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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中山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的通知

文號:中府〔2022〕134號、中府規字〔2022〕18號
信息來源:中山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22年12月05日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中山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民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5日


  中山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保障特困人員合法權益,完善社會救助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民發〔2021〕43號)、《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5號公告)、《廣東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規定》(粵府令第29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應當遵循應救盡救、應養盡養;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托底供養、城鄉統籌;嚴格規范,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三條 市政府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措施,并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作為對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市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市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推動相關標準體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設;指導、督促、檢查各鎮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和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工作;制定市級年度資金預算;組織、協調、指導社會力量開展社會幫困工作。

  教育體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各鎮街負責做好轄區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確認,做好轄區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和特困人員集中供養服務機構的監督指導工作;做好本鎮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年度預算;依法協助調查、處理涉嫌騙取、冒領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款物的事項;組織開展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統計匯總、實行特困人員“一人一檔案”管理和政策宣傳、咨詢;組織、協調、指導各種社會力量進行社會幫困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鎮兩級政府應當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應當完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發放機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到位。市財政對各鎮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予以適當補助。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五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四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特困人員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職業教育、大專)階段就學的,可以繼續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七條 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本市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不計入在內,具體參照《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生活狀況評估認定辦法》第十條有關規定。

  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家庭財產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核算發生時,家庭成員名下存款(含定期、活期存款等)和有價證券、基金等金融財產的市值相加總計,不超過本市城鄉低保對象人均金融財產市值限額要求。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動產(含住宅、公寓等)總計不超過1套(棟),且名下無非居住用途不動產〔含商鋪、車庫(位)等〕。

  家庭已擁有1套(棟)居住用途不動產,且擁有泥磚房、父輩以上留下祖屋且申請家庭成員不作居住的,不認定為超過住房標準。

  (三)名下無機動車輛(唯一謀生工具的小型經營性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車、小型農用車輛、燃油摩托車、電瓶車、三輪車除外)。

  (四)名下無商事登記信息。

  申請人或家庭成員名下查詢到商事登記信息,屬于無雇員小作坊、小賣部(專營高檔煙酒和奢侈品的除外),以及屬建檔立卡貧困戶統一參加集體所有制公司等經濟組織的,可申請復核,經工作人員調查核實后,視為無商事登記。

  第八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全日制在校學生;

  (六)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第三章 辦理程序


  第九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原則上應當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鎮街提出。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向戶籍所在地鎮街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在廣東省內任一社會救助窗口提交申請材料,該社會救助窗口所在鎮街應當在收齊申請材料后,及時轉送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鎮街辦理。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人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殘疾人還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證》,如實申報其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和贍養、撫養、扶養狀況,填寫《救助申請家庭經濟及財產狀況申報表》,并簽署《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委托鎮街代為查詢核對家庭經濟狀況。

  鎮街應當提供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咨詢服務,及時了解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主動告知救助供養政策并為其依法辦理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手續。

  第十條 鎮街應當自收齊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過廣東省底線民生信息化核對管理系統,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申請資料齊全的,應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經告知拒不補正的,不予受理。符合認定標準的,應當在核對結果出來后2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認定標準的,應當在核對結果出來后2個工作日內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通知書或核對報告有異議的,鎮街應當自申請人提出異議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重新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核對,出具特困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復核報告。對同一家庭,30日內不重復出具復核報告。對同一家庭多次出具報告的,以最近一次報告為準。

  第十一條 鎮街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經辦人員(或駐村干部、社區專干)入戶調查核實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提出初審意見。

  每組入戶調查人員應當不少于3人,其中鎮街人員2名,村(居)兩委成員1名,調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調查完畢應當出具評估材料。

  調查核實過程中,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鎮街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鎮街應當將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設置的村(居)務公開欄、鎮街公共服務大廳、網絡平臺等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公布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人數、救助方式等,不得公開與救助無關的信息。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鎮街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根據申請材料、調查核實材料和初審意見等材料進行審核。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鎮街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開展民主評議,在10個工作日內重新提出初審意見,并重新公示。

  民主評議人員由鎮街工作人員,村、社區黨組織成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居民代表等組成。參加評議總人數不得少于應到人數的三分之二。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鎮街應當重新組織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實,根據復核情況重新提出審核意見并進行公示。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受理申請的鎮街可以委托申請人居住地鎮街進行入戶調查核實。受委托的鎮街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并將調查核實材料送交委托鎮街。

  第十二條 鎮街應當全面審核初審材料,核實民主評議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確認,建立救助供養檔案,發放《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證》,自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并將確認結果按照程序進行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確認,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部門應當調查核實,鎮街應當主動告知:

  (一)負責受理、初審、審核確認的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提出申請的;

  (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近親屬提出申請的;

  (三)有相關舉報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形。

  第十四條 鎮街應當建立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工作機制,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

  鎮街應當在確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工作。特困人員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自主吃飯、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廁、室內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項指標進行綜合評估。6項指標全部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特困人員已開展老年人能力評估的,可根據老年人能力評估結果認定其生活自理能力。評定為“能力完好”的,認定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評定為“輕度失能、中度失能”的,認定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評定為“重度失能”的,認定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工作可由鎮街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但不宜委托同一機構同時承接評估與照料護理服務。

  特困人員或者監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7日內向鎮街提出,鎮街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評估。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報告所在鎮街,鎮街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的;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的;

  (四)家庭經濟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特困人員認定條件的;

  (五)法定義務人恢復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的;

  (六)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特困人員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鎮街,由鎮街調查核實后終止救助供養并予以公示。鎮街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按照程序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鎮街決定終止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前,應當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7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作出終止救助供養的決定,并從次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的決定,并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鎮街應當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四章 救助供養


  第十七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

  (一)基本生活標準。本市散居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標準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6倍確定。集中供養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標準按集中供養機構收費標準確定,但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6倍。

  (二)照料護理標準。本市特困人員護理標準按照本市最低月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對應生活自理能力類別,分全自理、半自理和全護理標準三檔確定。具體標準為:全自理的特困人員月人均護理標準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資標準的5%確定;半自理(半失能)的特困供養人員月人均護理標準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資標準的60%確定;全護理(失能)的特困供養人員月人均護理標準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資標準的100%確定。

  第十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分為在本市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和在家分散供養兩種形式,由特困人員自主選擇。鎮街要統籌落實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員提供集中供養服務;鼓勵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在家分散供養。

  (一)集中供養的,由鎮街與特困人員或者其監護人、本市行政區域內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議,明確相關責任義務。鎮街應做好協調工作,統籌安排集中供養計劃。具有一定規模和服務條件的區域性供養服務機構,以及公建民營供養服務機構,應增強區域輻射功能,在滿足本區域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積極為市內其他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照料護理及住院陪護服務。

  (二)分散供養的,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由照料服務人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鎮街應當與特困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照料服務人簽訂委托照料服務協議,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有條件的鎮街,可以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提供社區日間照料服務。鎮街可優先選擇當地公辦醫療衛生機構、政府設立的具備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上門照料護理和住院陪護服務;或向具備專業資質、服務質量良好的社會組織和機構購買服務;也可委托特困人員親友、鄰里等提供照料護理服務等。

  第十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特困人員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電、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供給等。保障形式可以是物資或者現金。

  (二)提供基本照料。根據特困人員的生活自理能力,給予必要的照料,包括日常探訪、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基本服務,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形式予以保障。

  (三)資助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特困人員,按照規定標準為其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提供疾病治療。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特困人員,對其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資助;對其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后個人負擔的合規醫療費用,按照100%的比例給予救助。具體按照本市醫療救助政策執行。

  (五)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免除殯葬基本服務費;如未達到申領社保部門喪葬補貼條件的,補貼以外的必要喪葬費用,根據殯葬服務單位提供的票據,按照特困人員6個月基本生活供養標準,從基本生活供養資金中核銷。屬于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喪葬事宜;屬于分散供養的,由鎮街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喪葬事宜。

  (六)提供住房救助。對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原則上鼓勵入住供養服務機構進行集中供養。有意愿申請住房保障政策待遇的,優先給予住房救助,由住房保障部門負責審核并公示,申請條件、保障標準按本市住房保障政策執行。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通過實物配租、租賃補貼、租金核減、房屋修葺等方式優先給予住房救助。

  (七)提供教育救助。對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職業教育、大專)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申請條件、救助標準按本市教育救助政策執行。

  第二十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是指用于保障特困人員基本生活、照料護理工作等支出的專項資金。按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相匹配原則,各鎮街根據財政政策分擔比例負擔本鎮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所需資金。

  (一)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使用。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保障金,直接撥付到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月通過社會化發放形式發給特困人員。

  (二)照料護理資金的使用。特困人員的照料護理資金主要用于統一為轄區內特困人員購買住院醫療期間照料護理或日常照料護理社會化服務。照料護理資金不發放給特困人員本人,一般直接撥付給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社會化發放給指定的照料服務人。

  對于集中供養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資金按照料護理標準撥付到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所在供養服務機構,用于供養服務機構照料護理開支,可以用于支付照料服務人工資、添置與特困人員照料護理相關的設施設備等,但不得用于機構改造維修、添置與特困人員照料護理無關的設施設備等。對于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照料護理資金直接撥付給為其提供照料護理服務的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或社會化發放給指定的照料服務人。

  第二十一條 特困人員醫療救助應當與本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等制度相銜接。有條件的鎮街,可以為特困人員購買商業保險。

  特困人員在市內定點醫療機構就診,免交普通掛號費,免交住院押金,實行一個窗口一次性費用結算。

  基層醫療機構通過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等形式,定期安排醫務人員到供養服務機構、特困人員家中巡診,每年為特困人員安排一次免費體檢。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鎮街應當創造條件,為有需要的特困人員提供心理疏導、能力提升、社會融入等社會工作服務。

  鼓勵特困人員參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勞動,活動組織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報酬或者獎勵。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民政、教育體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鎮街落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職責。

  市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養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對供養服務機構開展現場檢查和日常監管,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及時依法處理;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鎮街應當對特困人員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定期復核,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審核,終止供養,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并予以公示。

  鎮街應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入戶調查。

  市民政部門每年按照不低于10%的抽查率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開展隨機抽查。

  第二十五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具備條件的,按照事業單位設立的權限、程序進行登記和管理。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備工作人員。原則上直接服務于特困人員的醫護及服務人員總數與入住的生活自理特困人員數之比達到1:15—1:20、與入住的介助(半自理)特困人員數之比達到1:8—1:12、與入住的介護(全護理)特困人員數之比達到1:3—1:5,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設置社會工作專業崗位,每200名老年人(不足200名的按200名計算)配備1名社會工作者。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并落實管理制度、工作規范和服務標準,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特困人員。

  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不具備設立醫務室或護理站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合作形式由醫療機構提供醫護服務保障。

  第二十六條 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優先接納生活不能自理和有住房困難的特困人員。

  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確實無法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鎮街可以委托市行政區域內的民辦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按照實際供養特困人員數量支付相應的供養費用,并建立定期巡查探訪制度,加強對委托供養服務機構的監督巡查。

  接納精神病、傳染病患者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治療護理能力等條件。

  第二十七條 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制度,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特困人員代表組成的管理委員會,特困人員代表人數原則上不少于管理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管理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供養資金、管理經費的使用情況以及生產經營賬目等,接受特困人員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委托照料服務監管機制。

  鎮街應當在市民政部門指導下,建立定期巡查探訪制度,及時了解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實際生活狀況和委托照料服務落實情況,指導、督促照料服務人履行委托照料服務協議,協調解決分散供養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九條 照料服務人應當按照照料服務協議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特困人員,不得敲詐、勒索、侵吞特困人員財物。

  第三十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受理并及時處理有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投訴和舉報,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六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一條 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第三十二條 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保障政策。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三十三條 維護特困人員財產權益,尊重特困人員合法使用、處理個人財產的自由,禁止將是否把財產交給集體或國家作為批準享受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的前提條件。特困人員死亡后,其私有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被批準納入農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后,其原有的集體經營分配收入(含農村股份分紅)等集體經濟權益不變,任何人、任何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其原有權益。特困人員去世后,原享有的集體經濟權益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歸還村集體所有。

  
第七章 社會參與


  第三十五條 市鎮兩級政府可以利用社會捐贈資金,加強特困人員的生活和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

  有集體經濟收入的村、社區,可以從集體經濟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補助和改善村、社區特困人員的生活。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為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事業捐贈資金、住房、物資,全面推進群眾團體、公益慈善等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企事業單位、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采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推進供養服務機構建設。

  鼓勵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把供養服務機構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窗口和青少年尊老助殘教育基地。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供養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配備人員,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提供服務,或者歧視、侮辱、虐待、遺棄特困人員,或者存在其他侵犯特困人員合法權益行為的,按有關規定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分散供養照料服務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鎮街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解除委托照料服務協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中山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暫行辦法》(中府〔2019〕105號)同時廢止。


  《中山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解讀

  【圖解】《中山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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