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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解讀
信息來源:中山日報 發布日期: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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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中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增強我市歷史文化 “軟實力”,由市城鄉規劃局起草的《中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經市人民政府十四屆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于2016年10月24日以市政府第5號令公布,于2016年11月24日起實施。按照《廣東省創建珠三角法治政府示范區工作方案》(粵辦函〔2015〕592號)的要求,現就《規定》解讀如下。
出臺《規定》的必要性
  (一)貫徹落實上位法的需要。2008年國家頒布了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對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進行了全面規定,2012年年頒布的 《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對歷史文化保護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2014年頒布的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規劃編制及審批程序進行了詳細的規定。為保持與上位法的有效銜接,推動我市歷史文化保護事業的發展,優化完善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制度勢在必行。
  (二)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2011年,國務院批復同意將中山市列入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多年來,我市出臺了一系列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及政策,但原有制度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日漸顯露不足,如部門職責模糊,一些保護措施不到位等,從中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際出發,促進中山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逐步實現法制化規范化,有必要制定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政府規章。
《規定》的法律依據及有關政策參考
  《規定》主要依據和參考了以下法律法規、規章規范和上級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城市紫線管理辦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編制要求 (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規范》(GB50357-2005)、《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加強歷史建筑保護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14〕54號)等。
《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六章四十一條,主要內容如下:第一章“總則”,明確了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原則,對市政府、鎮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進行了明確規定,并規定了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中的配合方式;第二章“保護名錄”,規定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范圍、保護名錄的制定和調整程序及歷史建筑的認定標準;第三章“保護規劃”,規定保護規劃編制審批程序、編制要求;第四章“保護措施”,規定保護對象保護責任人確定原則及保護責任、保護范圍內建設活動的管理要求、歷史建筑的保護和利用要求、保護標志設置、歷史地段預先保護等內容。第五章“法律責任”,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鎮(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行政責任進行強調,并銜接了上位法規定的違反歷史文化保護行為的法律責任。
《規定》重點內容
  (一)明晰職責,形成保護合力。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量大面廣,為了有效加強對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預防和及時控制文化遺產被破壞的情況,《規定》第六條除規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規劃編制、歷史文化保護規劃實施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市文物、建設、公安、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區域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工作外,還根據《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九條“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配合政府對保護對象做好保護工作”的規定,明確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部門宣傳、日常巡查和預保護等工作職責,使各部門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不同層級的管理機構乃至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在保護我市歷史文化資源上形成統一合力,發揮更佳保護效果。
  (二)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重點。根據我市歷史文化資源和歷史文化保護狀況,《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了我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重點保護內容為:歷史城區的“山—水—城”整體格局和歷史風貌;煙墩山、蓮峰山等山體和以石岐河為主體的河流水系;古代城墻遺址;重要山體之間的視線通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筑、歷史地段、傳統街巷、騎樓街和不可移動文物;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內容等。
  (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
  《規定》第十七條明確了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的保護責任人分別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專門設立的保護組織等。第十九條將我市歷史建筑分為國有歷史建筑和非國有歷史建筑,明確了國有歷史建筑和非國有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即依次按照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權人的順序確定保護責任人,并明確在所有權人、代管人和使用權人不明確的情況下,由歷史建筑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 (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依法確定保護責任人。對保護責任人的明確,有利于歷史文化保護權責落實,確保歷史文化遺產得到有效的保護和管理。
  (四)對歷史建筑保護規定的細化。因上位法對歷史建筑保護規定較為概括,《規定》結合省人民政府關于歷史建筑保護的最新精神以及我市實際,在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對歷史建筑的認定條件、規劃內容、管理修繕措施等方面作了細化規定,并提出歷史建筑活化利用要求和鼓勵措施,明確規定歷史建筑的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布局結構相適應,在對其進行有效保護的前提下,發揮歷史建筑的科學研究、公共教育、展示展覽、商業運營等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實現保護與利用的協調發展。市人民政府制定促進歷史建筑合理利用的具體措施,通過政策引導、資金資助、簡化手續、減免國有歷史建筑租金、放寬國有歷史建筑承租年限、出讓或出租國有歷史建筑、引入社會力量和資本、收購或者產權置換非國有歷史建筑、提供免費技術咨詢和服務等方式,促進對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五)歷史建筑保護中注重捐贈權益的尊重。《規定》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了歷史建筑屬華僑捐贈興辦公益項目的建筑物及配套設施,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嚴重損毀難以修復,確需遷移或拆除的,還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和受贈單位,經市外事僑務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六)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責任。《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對行政機關及有關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凸顯了《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過程中政府 “看護人”角色的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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