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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中山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號:中府規字〔2021〕12號、中府〔2021〕172號
信息來源:本網 中山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21年12月30日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中山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市場監管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0日

  

中山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合理釋放和優化各類場地資源,推進登記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山市行政區域內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住所是市場主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應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

  第四條 市場主體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本市的相關規定,不得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應經登記機關登記。市場主體變更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決定作出之日或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章 住所(經營場所)要求


  第六條 市場主體應當以合法、安全的固定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并對其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負責。

  只通過互聯網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的經營場所可以是固定場所,也可以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供的真實、合法、有效的網絡經營場所。

  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具備必要的經營條件,并且以可區分的獨立空間的形式存在,以網絡經營場所登記的個體工商戶、一址多照、住所托管的集群企業除外。商場和市場中的鋪位、柜臺或攤檔視為獨立空間。

  第七條 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八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進行形式審查。

  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進行登記的,應符合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

  第九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地址應當按市、鎮街、村(居委會)、街(路)、門牌、樓層、房號格式申請,做到規范、清晰、準確。

  無門牌或使用自編門牌號的,應當對住所(經營場所)所處位置進行詳細描述;將面積較大的場所分隔為多個獨立空間及商場和市場內的鋪位、柜臺、攤檔作為住所(經營場所)辦理登記的,應對各獨立空間、鋪位、柜臺、攤檔進行編號。

  第十條 住所(經營場所)依法應當經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消防、生態環境、文化、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許可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的,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依法辦理許可。

  從事涉及許可、審批經營項目的,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與相關的許可、行政審批文件記載的住所(經營場所)地址一致。

  第十一條 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產業政策、城鄉規劃、商業網點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規定,對不得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區域進行梳理,形成全市住所(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由市政府定期公布,并實行動態管理。

  禁設區域目錄內容包括項目類別、禁設區域、禁設依據以及主管部門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禁設區域目錄相關規定,不得在禁設區域從事禁止性經營活動。


  第三章 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


  第十三條 市場主體申請登記、許可審批及備案時,實行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市場主體向登記機關、許可審批及備案部門申報住所(經營場所)信息作為其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無需提交房屋產權證明、租賃合同等證明材料。

  實行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制度不免除申請人應當履行的法定手續和義務,不免除申請人應承擔的有關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對市場主體申請登記、許可審批及備案需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證明材料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登記機關、許可審批及備案部門應互通互認市場主體申報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

  第十四條 申報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應包括:

  (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地址;

  (二)住所(經營場所)的使用功能或用途;

  (三)住所(經營場所)聯系人(應當為具體使用人)及聯系方式;

  (四)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取得方式、期限;

  (五)住所(經營場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承諾與聲明;

  (六)其他有關情況說明。

  第十五條 原市場主體已不在其登記住所(經營場所)開展經營活動且未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無法取得聯系的,該住所(經營場所)可由新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使用。

  其中因“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而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市場主體,其住所(經營場所)可由新市場主體直接辦理登記。

  對于尚未因“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而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市場主體,若住所(經營場所)權屬人(或有權處置人)與原承租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已到期,申請人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時,應另外提交該住所(經營場所)權屬人(或有權處置人)關于承擔場所使用權糾紛法律責任的聲明。若住所(經營場所)權屬人(或有權處置人)與原承租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未到期,且住所(經營場所)權屬人(或有權處置人)與原承租方未簽訂終止房屋租賃的合同,可由權屬人(或有權處置人)在市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登報公示解除租賃關系,并提供登報公示的報樣及權屬人(或有權處置人)關于承擔場所使用權糾紛法律責任的聲明。


  第四章 集群登記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集群登記,是指多個企業(含個體工商戶,下同)以一家企業的住所作為自己的住所(含經營場所,下同)登記,并由該企業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的登記模式。

  本辦法所稱托管企業,是為多個企業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集群企業,是指將住所設于托管企業的住所,并由托管企業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的企業。

  第十七條 托管企業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鎮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工業園、科技園、產業園、孵化器、眾創空間等產業園(區)的投資建設或運營管理法人企業,或由前述法人企業控股的法人企業;

  (二)經營范圍應包含集群企業住所托管服務等字樣;

  (三)住所應當與開展住所托管服務業務相適應;

  (四)應當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相關資格和條件。

  第十八條 集群企業應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法人企業或個人獨資企業;

  (二)僅從事電子商務行業的合伙企業、分支機構或個體工商戶。

  第十九條 集群企業申請辦理住所登記,提交托管雙方簽署的住所托管協議,以及托管企業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作為住所使用證明。登記機關在集群企業住所后加注“(集群登記)”字樣。

  第二十條 托管協議應包括以下條款:

  (一)托管的內容;

  (二)托管的期限;

  (三)托管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托管關系的解除事由;

  (五)爭議的解決途徑;

  (六)雙方經協商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托管企業從事住所托管服務,應向登記機關提交經鎮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為工業園、科技園、產業園、孵化器、眾創空間等產業園(區)的佐證材料及上述單位確認其為產業園(區)投資建設或運營管理法人企業,或其控股法人企業的佐證材料,辦理設立登記或經營范圍變更登記,取得經營范圍包含“集群企業住所托管服務”的營業執照,根據托管雙方簽署的住所托管協議,以其住所作為集群企業的登記住所,提供住所托管服務。

  第二十二條 托管企業為集群企業提供住所,并代理收發集群企業的公函文書、信函、郵件等住所聯絡活動。登記機關通過郵政、快遞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業的住所地址遞送集群企業的公函文書、信函、郵件等,自托管企業代理簽收之日起,視為已送達集群企業。法律、法規對送達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托管企業代理簽收遞送集群企業的公函文書、信函、郵件后,應立即通知集群企業。

  第二十三條 托管企業變更住所、終止從事托管業務,或出現法定解散情形的,應按照托管協議的約定提前通知集群企業,并協助集群企業辦理住所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集群企業住所變更、注銷或托管協議到期、解除后,托管企業方可辦理變更住所、變更經營范圍或注銷登記,并向登記機關提交集群企業處理情況說明。

  集群企業跟隨托管企業變更住所的,應在托管企業辦理住所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辦理相應的住所變更登記。

  集群企業與托管企業解除托管關系的,應當在解除托管關系之日起30日內,辦理住所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托管企業通過約定的聯系方式,超過3個月無法聯絡集群企業,或發現集群企業出現其他經營異常情況時,托管企業應在本企業的門戶網站公示或在市級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登報公示經營異常的集群企業名單,并在30日內書面告知登記機關。登記機關經核查確認集群企業存在“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情形的,應當將有關集群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五章 “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第二十五條 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的住所只能有一個,企業可以在住所外設立多個經營場所。

  企業增設經營場所,可以設立分支機構,也可以申請“一照多址”登記。

  第二十六條 “一照多址”登記應滿足下列條件:

  (一)在中山市轄區范圍內設立的企業(合伙企業、分支機構除外);

  (二)增設的經營場所在中山市轄區范圍內;

  (三)經營范圍如涉及前置審批事項的,住所和所有增設的經營場所均已取得相關審批部門的批準。

  第二十七條 新設企業可以在設立登記時同時辦理“一照多址”登記,已登記成立的企業辦理“一照多址”登記參照企業變更住所登記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經房屋產權人或其授權經營管理方同意,允許多個市場主體將同一地址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即“一址多照”。但分公司的經營場所與其隸屬公司的住所(經營場所)不能為同一地址。

  辦理“一址多照”的市場主體申請人需要書面承諾愿意共同承擔因使用同一住所(經營場所)而引起的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下列情形不視為同一地址:

  (一)同一門牌號碼,但屬于不同樓層、不同房間;

  (二)面積較大的場所分隔為多個獨立空間;

  (三)市場主體將其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部分提供給其他市場主體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市場主體使用上述第(三)種情形的場所申請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在申請的地址中作出明確區分。


  第六章 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第三十條 申請將住宅改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辦理登記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不違反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的規定;

  (二)已經征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一致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三)符合禁設區域目錄的規定。

  (四)不得從事生產加工、危險化學品、電鍍、漂染、印花、洗水、制革、造紙、電力生產、垃圾處理、再生資源(廢品)回收、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經營、貨物倉儲等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和影響其他業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經營項目。上述項目登記的情形實行動態管理,如有調整,有關項目清單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市場監管局公布。

  第三十一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三十二條 因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引發的民事爭議,爭議各方協商不成的,依法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登記機關依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予以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實行屬地管理,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市場主體住所監督管理工作,并對轄區內各部門進行督查考核。各村(居)配合開展工作,發現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信息與實際不符,或住所(經營場所)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引導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時通報具有監管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 各職能部門應當根據“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加強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并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五條 登記機關根據投訴舉報或其他部門通報,依法處理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等違法違規問題。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企業將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或者經營者住所無法取得聯系的個體工商戶將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并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登記機關加強對市場主體的登記事項檢查,合理提高對采用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的市場主體抽查的比例和頻次。

  第三十六條 登記機關對作出虛假承諾、違反承諾或不實申報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的市場主體應依法予以查處,按照其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登記的行為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理,并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涉及的文書由登記機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中山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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