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機關各科室,直屬各單位:
現將《中山市水務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規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中山市水務局
2022年3月2日
中山市水務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規則(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水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堅持公正公開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法律、法規和《廣東省水利廳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的規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局及本局委托的組織、法定授權機構(以下簡稱水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則。
《中山市水務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量化標準(試行)》(以下簡稱《裁量量化標準》)隨本規則頒布實施,實施水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本規則和《裁量量化標準》行使自由裁量權,確定處罰種類和幅度。行使《裁量量化標準》未列明的其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參照本規則和《裁量量化標準》執行。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水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力。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和社會影響等基本相同的違法行為,適用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過罰相當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和社會影響等相關因素,在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范圍、幅度內給予相當的行政處罰,不得重責輕罰或輕責重罰。
第七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以糾正違法行為為首要目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
第八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不同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在適用具體法律條文時,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不涉及罰款處罰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優先適用法律效力高的規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三)法律效力相同且都不屬于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新的規定;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關于法律適用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選擇行政處罰的種類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處罰種類的,不得改變行政處罰種類;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多種處罰應當并處的,必須同時適用,不得選擇適用;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輕微違法行為優先適用單處的行政處罰種類,一般違法行為和嚴重違法行為適用并處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全部情形的,屬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改正,可以不予罰款:
(一)在中山市轄區范圍內發生的被本局依法查處的水事違法行為;
(二)被本局下發責改文書之日前2年內未被本局責令停止、責令改正、行政處罰等的;
(三)該違法行為沒有造成明顯危害后果或不良社會影響,并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改正的;
(四)該違法行為對應的罰則規定可以對該違法行為作出罰款處罰,且根據違法情節預期罰款數額個人在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下,法人和其他組織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當事人積極配合水行政處罰機關調查并有前款所規定的情形時,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應當從輕選擇單處。需要罰款的,按照《裁量量化標準》中行政處罰量化標準處對應罰款額度的上一罰款額度處罰,但不能低于法定處罰幅度。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并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或者重大損失的;
(二)在緊急防汛期或者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時,實施違反緊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違法行為的;
(三)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因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受過本局行政處罰,在2年內再犯的;
(五)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項以上法律、法規、規章的;
(六)在水行政處罰機關調查取證過程中故意偽造、篡改、隱匿、轉移、銷毀證據,隱瞞事實阻撓調查的;
(七)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改正、采取補救措施的;
(八)暴力抗拒執法或者對證人、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有前款所規定的情形時,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必須選擇并處。需要罰款的,按照《裁量量化標準》中行政處罰量化標準處對應罰款額度的下一罰款額度處罰,但不能超過法定處罰幅度。
第十四條 選擇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和從重行政處罰的,應當持有能證明當事人具有相應情節的證據,并依法履行相應的處罰程序。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減輕、從輕和從重情節的,根據違法事實的危害后果,參照《裁量量化標準》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案件承辦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則及《裁量量化標準》的規定提出行政處罰建議,并在調查終結報告中對所建議的處罰說明其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十六條 水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先責令當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責令改正的期限應由水行政處罰機關根據具體案情確定,但在主汛期或情況緊急時,可根據執法實際適當縮短改正的具體期限。
第十七條 《裁量量化標準》中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十八條 本規則所稱“被本局下發責改文書之日前2年內未被本局責令停止、責令改正、行政處罰等的”“因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受過本局行政處罰,在2年內再犯的”中的“2年”是從本規則施行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本規則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的,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則自2022年4月6日起施行,試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