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中山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自然資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日
中山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地下空間管理,促進地下空間資源合理開發和節約集約利用,保障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
法律、法規對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我市優先開發利用城市道路與交通設施、綠地與廣場、公用設施及其他獨立占地的公有物業資產所在用地的地下空間。
第四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遵循資源保護、統一規劃、平戰結合、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公共利益優先、地上地下相協調的原則,鼓勵地下空間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和橫向空間連通開發,鼓勵社會資本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第五條 市自然資源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用地和不動產登記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鄉建設局負責地下空間工程建設(含人民防空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水務、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城管和執法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鎮街”)應協助市自然資源局開展地下空間資源調查監測及評價等有關工作。
第六條 因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依法征收、征用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并給予補償,地下空間使用權人應積極配合并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七條 地下空間分為淺層、次淺層和深層空間,實行分層開發利用。根據我市土層或者巖層的工程地質適宜性和水文地質適宜性,淺層地下空間為地表以下15米的空間,次淺層地下空間為地表以下15米到30米的空間,深層地下空間為地表30米以下的空間。
淺層地下空間主要用于公共服務設施、商業、停車場、市政設施、地下管線、綜合管廊等,次淺層地下空間主要用于軌道交通、道路、倉庫等,深層地下空間主要用于特種工程,并作為遠期開發資源加以保護。
第八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包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是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內容包括地下空間開發戰略、規劃目標、總體布局和用地規模、功能分區和空間管制、豎向分層劃分、重點地區建設范圍、開發步驟,以及平戰結合、環境保護、安全保障等內容,由市自然資源局牽頭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涉及地下空間的人民防空、地下管線、綜合管廊、地下交通、軌道交通、海綿城市等專項規劃應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相互銜接。
第十條 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地區,在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前提下,可單獨編制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或結合地上控制性詳細規劃一同編制。
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包括地下空間開發范圍、使用性質、開發強度、開發深度(層數)、豎向標高、建筑退讓、出入口設置、連通要求、設施配套等控制引導要素,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功能、規劃平面和豎向布局、地下的交通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公用設施、防災減災設施、公共空間等內容。
第十一條 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城鎮核心區、體現城鎮歷史風貌的地區、重要道路沿線地區、交通樞紐地區、軌道交通地下換乘站點地區、其他重要發展區等城鎮重點地區,應編制城市設計及區域交通組織設計,從整體平面和立體空間上統籌城鎮建筑布局及交通組織、協調城鎮景觀風貌和地下空間形態。
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城鎮重點地區的城市設計與控制性詳細規劃同步編制、同步報批,成果內容和要求納入所在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城鎮重點地區以外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設立城市設計專章。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出具規劃條件,明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使用性質、建設規模、開發強度、水平利用范圍、豎向利用深度、分層開發控制、地下公共服務和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出入口設置、地下建筑退線、通道連通方式,以及地下交通設施之間、地下交通設施與相鄰地下空間之間互聯互通等控制性、指引性要求,并作為地下空間土地供應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三條 因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但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現行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無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控要求的,應組織編制規劃條件論證報告,其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出讓以及建設用地的規劃許可以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規劃條件論證報告為審批依據。批準規劃條件按照《中山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與地上建設項目一并取得規劃許可,單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可單獨取得規劃許可。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依法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分層設立、分層使用。
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新供應建設用地原則上包含淺層地下空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或者控制詳細規劃另有要求的除外。新建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一并取得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新建單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單獨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新供應建設用地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出讓審批參照我市現行土地供應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供應要求、使用用途,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分別以不同的供應方式取得。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之日前,已劃撥或出讓且已按照規劃許可建成的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不再單獨辦理地下空間土地供應手續,其建設主體可確定為淺層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建成部分超出淺層地下空間范圍的,其建設主體確定為已建成部分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劃撥或出讓但未建成的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不再單獨辦理地下空間土地供應手續,其建設主體可確定為淺層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第十七條 經營性地下建設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以招標、拍賣、掛牌、上網競價等公開競價方式出讓。但符合規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協議方式出讓:
(一)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申請開發其名下建設用地范圍內淺層以下的地下空間,且不影響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使用需要;
(二)附著于交通設施等公益性項目,且受客觀條件制約不具備獨立開發條件的經營性地下空間;
(三)需穿越城市道路與交通設施、綠地與廣場、公用設施及其他獨立占地的公有物業資產所在用地的地下公共連通通道,或者連接兩宗已設定產權地塊的地下公共連通通道;
(四)公共停車場地下建設用地的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
(五)其他依法可協議出讓的情形。
第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出讓金一般按照地上、地下分別計收,但新供應的地上地下結建式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可一并計收,出讓年限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同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內確定。
第十九條 實行有償出讓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價格按照同類土地用途評估價格的一定比例確定,標準如下:
(一)地下商業、辦公等用地計容部分按照同類土地用途對應的地上首層市場評估樓面地價的比例確定,其中軌道交通站場范圍內地下空間出入口層比例為60%,其他地下負一層的比例為25%,地下負二層及以下的比例為15%。
(二)地下倉儲、工業用地按照同類土地用途對應的地上市場評估樓面地價的10%確定;
(三)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地下空間(包括地下停車庫、設備用房等)按照地上首層機動車庫市場評估價格的比例確定,其中地下負一層的比例為15%,地下負二層及以下的比例為8%。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格參照現行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價格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新建建設項目充分利用地下空間,超過停車配建標準建設地下停車場,并作為公共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超配部分,可不計收土地價款。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局應根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統籌政府產權用地范圍內公益性地下空間項目的投資建設,制定年度建設計劃,明確年度地下空間建設目標、重點建設區域、建設項目及其實施主體、推進步驟、保障措施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遵守基本建設程序,符合工程質量標準和施工安全要求。所涉及的勘察設計、環境評估、安全評估與監察、工程監理、質量管理等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涉及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間工程,其設計、施工還應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滿足人民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條 鼓勵區域地下空間整體開發建設。相鄰地塊地下空間具備整體開發條件的,建設單位可統一規劃、整體設計、統一建設。
軌道交通規劃控制范圍、保護范圍內的地下空間工程,以及與軌道交通地下設施相鄰的其他地下空間工程,應與軌道交通工程進行整體開發建設。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與沿線地塊、道路、地下公共通道及市政設施等建設活動相銜接。軌道交通建設沿線及防護區劃內的人民防空設施應按照人民防空專項規劃要求統籌設置,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對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已明確地下空間工程連通要求的,先建單位應根據規劃要求和有關設計規范預留地下連通工程接口,后建單位履行后續地下空間工程連通義務。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未明確與相鄰地下空間工程連通要求但建設項目確需連通的,建設單位應與相鄰地下空間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就連通事宜、通道位置、標高等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工程施工圖設計應符合規劃要求以及相關規定、標準和規范,滿足地下空間對人民防空、消防安全、地下管線、環境保護、交通組織、防水排澇、安全和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要求,其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與地表建設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須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結建式地下空間工程應與地上建筑工程一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單建式地下空間工程應單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地下空間工程施工。
第二十七條 地下空間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須對施工區域及周邊現有建(構)筑物、市政設施、地下管線、綜合管廊、交通設施、人防工程、文物、古樹古木等進行調查,制定應急預案,采取預防措施。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的地下空間工程施工應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報批。
第二十八條 單建式地下空間工程需要利用地上空間的,應征求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意見,并訂立書面地役權合同。
軌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配套設施需要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由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與周邊物業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解決。
新設立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對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造成損害的,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進行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時,須保證建(構)筑物的穩定與安全,應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護措施,科學合理地協調地上空間和地下空間的承載、震動、污染、噪聲及相鄰建(構)筑物安全,不得破壞市政管線功能,不得影響地上和地下交通運輸,不得妨礙地上的規劃功能,不得對地上建(構)筑物、附著物造成危害。
在軌道交通保護范圍內從事建造、拆卸建(構)筑物、鉆爆、開挖等危害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作業,實施前應征求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意見。
第三十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持竣工測繪成果,向市自然資源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結建式地下空間工程應與地上建筑工程一并進行規劃條件核實及竣工驗收。
第三十一條 地下空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依法向市自然資源檔案館移交完整的地下空間工程檔案。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
第三十二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及建(構)筑物權利人可依法向市自然資源局申請辦理不動產權利登記和其他法定事項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構)筑物所有權按照相應的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可分層設立、分層登記。
結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構)筑物所有權的首次登記,應與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構)筑物所有權共同辦理。本辦法實施前,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構)筑物所有權已辦理首次登記的,可單獨申請辦理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單建式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構)筑物所有權的首次登記應單獨辦理。
第三十四條 電力、信息與通信、給水、排水、石油、天然氣等管道設施,直埋地下所占空間未形成建(構)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構)筑物未達到國家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但可依書面合同申請地役權首次登記。
第三十五條 地下空間不動產登記應在不動產登記簿及不動產權屬證書上注明“地下”。屬人防工程的,應在不動產登記簿上注明“人防工程”;屬兼顧人防要求的,應在不動產登記簿上注明“兼顧人防”,并記載平時用途。
第三十六條 地下空間建(構)筑物不得辦理預售,經首次登記后方可銷售、出租。依法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比例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使用權可整體或整層轉讓、轉租,單層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分割轉讓和分割轉租;公共停車場車位及配建的附屬經營設施不得對外銷售,公共停車場車位不得固定出租。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地下空間的權利人、使用人或者維護管理責任人應按照規定對地下空間進行日常管理和維修,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開放性,保持消防、人防、報警、通風、照明、監控、通信、無障礙等設施正常運行,規范設置地下空間的標識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礎設施的維護單位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第三十八條 使用地下空間應符合安全生產、消防、防洪排澇、市容環衛等規范、標準、規定的要求。禁止擅自改動地下空間結構,禁止擅自改變地下建(構)筑物使用性質或者用途。未經許可擅自改變地下建(構)筑物使用性質或用途的,地下空間的權利人、使用人應限期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地下空間的權利人、使用人或者維護管理責任人應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突發事件發生時,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對公眾開放的地下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地下公共活動場所,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根據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權利人、使用人或者維護管理責任人應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其完好。
第四十條 平戰結合的地下空間權利人、使用人或者維護管理責任人應保證各項防護設施的狀態良好,并確保戰時能迅速投入使用。戰備需要時地下空間權利人、使用人或者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無條件服從統一調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過程中對已經依法設立的用益物權、建筑物或者構筑物造成妨礙或者實際損害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空間,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以下的空間,包括結建式地下空間和單建式地下空間。結建式地下空間,是指結合地表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單建式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利用城市道路與交通設施、綠地與廣場、公用設施及其他獨立占地的公有物業資產所在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視為單建式地下空間。
本辦法所稱公有物業資產,是指本市行政事業單位利用財政撥款、自有資金、合作合資、企業剝離改制、規劃配套、行政罰沒、社會捐贈等方式形成、建購的辦公用房、住宅、商業用房、廠房、倉庫、文教衛體用房、政府公共服務和產業用房、停車場(庫)、土地及其他附屬設施等產權歸政府所有的資產。
本辦法所稱地役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農村居民點居民自建自用的地下建(構)筑物管理不適用于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政策解讀:《中山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辦法》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