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府[2003]72號,2003年5月15日頒布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行為,保障房屋拆遷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中山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的估價機構,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房地產估價資格,并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條 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包括對被拆遷房屋的分類評估和分戶評估。
分類評估是指估價機構對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房屋,按照區位、結構、用途等分類進行的房地產市場平均價格的評估。
分戶評估是指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按戶根據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和建筑面積,結合該房屋的樓層、朝向、成新等因素進行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
第五條 安置房屋的評估方式,屬于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被拆遷房屋分類評估的辦法按幢或住宅區進行評估,不作分戶評估;屬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實行分戶評估。
第六條 拆遷人可以采取協議的方式確定估價機構進行分類評估,也可以從申請拆遷補償評估的估價機構中以抽簽方式確定估價機構進行分類評估。確定估價機構時,拆遷人可以邀請被拆遷房屋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監督。
第七條 估價機構應嚴格按照《廣東省房地產評估條例》、《房地產估價規范》和《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等規定,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進行價格評估,并向拆遷人出具評估報告。
第八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在拆遷動員時,應向被拆遷人公布所委托的估價機構和估價機構進場評估的工作安排。
第九條 估價機構應在拆遷動員后的10日內出具分類評估報告。實行現房集中成片安置的,對拆遷人提供的安置住房應當同時按照被拆遷房屋分類評估的辦法進行評估。
實行過渡安置的,安置房屋的價格參照當年同一地段同一類型的房屋市場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分類評估價格和集中安置住房的分類評估價格,由拆遷人在拆遷現場予以公布。
第十條 同一拆遷項目的被拆遷房屋和集中成片安置住房的分類評估,拆遷人只能委托同一估價機構進行一次性評估。
第十一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由拆遷當事人雙方參照公布的分類評估價格協商議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確定后,在結算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屋的價差時,安置房屋的價格,屬于集中成片安置住房的,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結合樓層差價確定;屬于非住宅房屋或零星安置住房的,按照分戶評估的價格確定;屬于過渡安置的,參照當年同一地段同一類型的房屋市場價格確定。
第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參照被拆遷房屋的分類評估價格,就補償金額達不成協議的,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以分戶評估的價格確定。分戶評估的估價機構由拆遷當事人雙方協商共同委托,協商不成的,可以在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估價機構名單中采取抽簽等方式確定,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申請公證。估價機構不得接受拆遷當事人單方對被拆遷房屋的分戶評估委托。
第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就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達不成一致,申請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受理后,應當委托估價機構進行評估,并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的依據。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委托的估價機構以抽簽方式確定。對該被拆遷房屋已作過分戶評估的估價機構,不得作為裁決期間的委托估價機構。
第十四條 進入裁決程序后,被拆遷人不配合估價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而進入裁決程序前,該房屋已進行分戶評估的,以原分戶評估的結果作為裁決的依據;未進行分戶評估的,以分類評估的價格作為裁決的依據。
第十五條 估價機構收取評估費,被拆遷房屋的分類評估和安置房屋的評估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房屋的分戶評估費用,由拆遷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各承擔50%;裁決涉及的評估由申請裁決方承擔。評估費的收取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從事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的估價機構及其估價師應當嚴格遵守本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轉讓拆遷補償評估業務或者允許他人借用自己的名義從事拆遷補償評估業務;
(二)違反《廣東省房地產評估條例》、《房地產估價規范》和《城鎮土地估價規程》,出具虛假評估報告,評估結果嚴重失實,或者惡意串通損害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三)不接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拆遷補償評估的監督。
第十七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活動的監督。估價機構及其估價師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請房地產估價主管部門降低或者取消其房地產評估資格;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與《中山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配套施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