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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已廢止)

信息來源:本站 發布日期:2003年08月20日

(已廢止)

中府[2003]118號,2003年8月20日頒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產、生活環境,根據《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和建設部《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城市綠地包括以下5類:
㈠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休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街旁綠地等;
㈡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㈢防護綠地: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㈣附屬綠地: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㈤其他綠地: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我市城市綠化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中山市園林管理處具體負責城市綠化日常管理工作。
市規劃、國土、城管、計劃、公安、交通、電力、通信、環保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各鎮人民政府(包括火炬開發區管委會,下同)依照本規定負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
各區辦事處依照本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由區自行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 各鎮人民政府、區辦事處應安排一定資金用于城市綠化,提高公眾的綠化和環境意識,組織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綠化規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規劃主要內容應當包括:綠化發展目標、各類綠地規模和布局、綠化用地定額指標和分期建設計劃、植物種植規劃。
各鎮(含火炬開發區,下同)的城市綠化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堅持改善城市生態環境與豐富城市景觀相結合的原則,利用、保護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資源,合理設置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第八條 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應當達到如下標準:城市建成區綠地覆蓋率不得低于50%,綠地率不得低于40%,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得低于12平方米。
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醫院、休(療)養院等醫療衛生單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學校、機關團體等單位不得低于35%;
(三)經環保部門鑒定屬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不得低于40%,并根據國家標準設置寬度不小于50米的防護林帶;
(四)賓館、商業、商住、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筑設施,應當進行環境設計,建筑面積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積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區不得低于30%,在舊城改造區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園綠地面積,居住區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區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組團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工業企業、交通運輸站場、倉庫及其他建設工程項目,不得低于25%。
第十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鐵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等綠地規劃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必須搞好綠化。其中市區主干道綠化帶面積占道路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不得低于25%;次干道綠化帶面積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0%;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橋控制范圍內進行綠化,應當兼顧防護和景觀;
(三)城市江河兩岸、鐵路沿線兩側的防護綠化帶寬度每側不得小于30米;飲用水源地水體防護林帶寬度不得小于200米;
(四)高壓輸電線走廊下安全隔離綠化帶寬度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標準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公園綠地、附屬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適當配置園林建筑和園林小品。
城市公園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70%以上,游覽、休憩、服務性的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總用地面積的5%。
附屬綠地的綠化種植面積,不得低于其綠地總面積的75%。
第十二條 城市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的2%。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的規劃和設計,應當委托具有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和設計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古典名園,其恢復、保護規劃和工程設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納入文物保護范圍的古典名園,其恢復、保護規劃和工程設計按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規劃、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實施。經批準的城市綠化規劃和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設計方案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配套綠化標準審批建設工程項目。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建設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市人民政府投資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以及其他綠地,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防護綠化和經營性園林、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當兼顧管線的安全使用和樹木的正常生長,與地上地下各種管線及其他設施保持國家規范標準規定的安全間距。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由采取招標方式確定的具有相應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施工單位承擔。綠化工程竣工后,經綜合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用地達不到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標準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償責任,按照所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交納綠化補償費。綠化補償費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市財政部門統一收取,并按規劃專項用于易地綠化建設。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開發住宅區項目的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應在工程項目建設投資中統一安排,其比例應占工程項目土建投資的1%-5%。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并與建設工程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市人民政府投資的城市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以及其他綠地,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綠地,由物業所有權人出資,委托物業管理公司或專業城市綠化管養企業負責;
(四)生產綠地、經營性園林由其經營單位或個人負責;
(五)沿街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門前綠化的責任;
(六)鐵路、公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由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負責。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采取招標方式確定具有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綠化管理企業,對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實施管理作業。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綠地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的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并恢復城市綠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征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審批,并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調整城市規劃的原則,調整補償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的綠地。
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占用城市綠地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占用城市綠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規定報上級有關部門審批。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按照規定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恢復綠地實際費用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恢復綠化補償費,以及按占用時間交納臨時占用綠地費。占用期滿后,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綠地造成相關設施破壞的,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綠地內設置與綠化無關的設施。
城市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其他綠地內應當嚴格控制商業和服務經營設施,確需設點經營的,必須向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后,方可在指定地點從事經營活動。經營者還應按規定交納臨時占用綠地費和恢復綠化補償費。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必須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保護措施,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施工。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干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必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批,并需按占用城市綠地的面積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設需要,砍伐、遷移城市樹木20株以下的,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砍伐、遷移胸徑40厘米以上80厘米以下城市樹木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砍伐、遷移20株以上(含20株)或胸徑80厘米以上城市樹木的,按規定報上級有關部門審批。經批準砍伐、遷移城市樹木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施工,工程費用由申請單位負責,申請單位應按規定交納恢復綠化補償費。
報批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當地居民的意見和綠化專家評審論證的結論。
經批準砍伐或遷移城市樹木,應當給樹木權屬單位或個人合理補償。
經批準遷移綠化設施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施工,工程費用由申請單位負責。
第二十八條 電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門,因安全需要而修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按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后,由其組織具有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單位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支付。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有關單位經本單位領導同意可先行實施,并及時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在險情排除后5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園容整潔優美、設施安全完好,對影響交通、管線、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樹木及時修剪、扶正,確需遷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由政府投資或公民義務勞動在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屬國家所有;
(二)經鑒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樹名木屬國家所有,收益歸其生存地的單位和個人所有;
(三)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內的樹木,屬該單位所有;
(四)由集體或個人投資經營生產的綠地內的樹木,屬集體或個人所有;
(五)居住綠地內的樹木,屬土地使用權人所有;
(六)由個人投資在自住、自建庭院內種植的樹木,屬個人所有。
第三十一條 百年以上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建立檔案、設置標志,劃定保護范圍,確定養護管理技術規范,加強管理。古樹名木生存地所屬單位和個人,是該古樹名木的管理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養護管理。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
嚴禁砍伐、遷移或買賣古樹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勘察后,送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
(二)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三)攀、折、釘、栓樹木,采摘花草,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
(四)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五)以樹承重、就樹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墳;
(七)攔河截溪、設置垃圾場、排放污水;
(八)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綠化損壞的,肇事者需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綠化賠償費用后,有關部門才可給予辦理結案手續。
第三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收取的綠化補償費、恢復綠化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費等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其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
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超過占用期限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城市綠地內開設經營服務點,或經批準在城市綠地內開設服務點不服從管理的;
(四)破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坐椅、庭園燈、建筑小品、水景設施和綠地供排水設施等綠化設施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砍伐、遷移樹木的;
(六)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
(七)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損害古樹名木致死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城市綠線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無證設計、施工,或不采用招標方式確定施工單位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費,損壞相關設施的;
(三)未經批準或未按照批準的綠化規劃(設計)方案施工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超越、濫用本規定的權限進行審批的,由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撤銷批準文件,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中心城區園林綠化管理規定》(中府[1996]7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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