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府辦[2002]88號,2002年10月16日頒布;
中府[2004]64號,2004年6月23日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的管理,維護移動通信用戶、移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和社會公眾的權益,保障公用移動通信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廣東省無線電管理實施辦法》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用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是指在一定的無線電覆蓋區中,通過移動通信交換中心,與移動電話終端之間進行信息傳遞的無線電收發信電臺。
本規定所稱的移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依法獲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獲準在本市建設移動通信網絡,并向社會公眾提供移動網絡電話、數據業務和其他增值電信業務服務的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基站設置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中山市無線電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無線電管理辦)是市政府無線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和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基站設置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規劃、環保、物價、國土資源、建設、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基站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無線電管理辦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本市移動通信行業的發展需要及資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則,與規劃部門協調編制本市移動網絡基站發展專項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無線電管理辦組織編制基站發展專項規劃時,應當聽取經營者和環保、國土資源等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基站布局應當根據基站發展專項規劃和通信服務的需要,確定無線電覆蓋范圍,并達到國家通信行業的服務質量標準。
新建基站選址應當符合城市市容景觀的要求;新建基站在居住區選址的,應當優先考慮設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或盡量采用微蜂窩、室內分布系統。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基站發展專項規劃、布局和選址要求,在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年度基站設置計劃,報市無線電管理辦。經營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設置計劃中,基站布局或選址與其他經營者的基站位置有重復的,市無線電管理辦予以協調安排,采用電磁兼容等技術措施,共用同一基站資源,避免重復設置,不能共用同一位置基站資源的,應另行選址。
第八條 在城市公共設施設置基站的,經營者不得通過與管理單位簽訂排他性協議等方式獨占基站場地。
第九條 經營者需要設置基站的,必須符合年度設置計劃,并在向市無線電管理辦提出基站設置申請時,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工程設計單位所編制的基站設計方案和與基站選址相關物業產權人簽署的場地使用合同等資料。
市無線電管理辦應當自收到選址申請之日起15日內,商妥環保、規劃部門審核,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基站選址認定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設置獨立基站鐵塔和機房的,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規劃報建手續。
設置基站需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經營者應當將基站設置情況報基站所在地的規劃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報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無線電管理辦審批發給基站選址認定書的基站,經營者在辦理其他相關設置手續時,各有關部門應予支持辦理。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設置基站的,應當向該建筑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使用費由經營者與該建筑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基站的設計與安裝,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建筑方面的規定進行,不得危及相鄰建(構)筑物的安全。
基站設置對相鄰建(構)筑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以下簡稱電臺執照)為基站設置、使用的合法憑證?;就度胝竭\行前,經營者須向市無線電管理辦提出辦理電臺執照的申請,提交由具備無線電通信設備檢測計量認證資質單位出具的以下材料:
?。ㄒ唬┗驹O備檢測報告;
(二)基站電磁輻射檢測報告(指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
市無線電管理辦自收到辦理電臺執照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對提交資料的審核工作,合格的,核發電臺執照;不合格的,通知申請單位暫不核發電臺執照,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營者取得電臺執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內容,將基站投入正式運行。
基站投入運行后,應當確保基站周圍環境中的電磁輻射水平符合國家規定。
基站運行變更核定內容的,經營者應當向原批準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基站停用或者撤銷時,經營者應當向市無線電管理辦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遷投入運行的基站設施。特殊情況必須拆遷的,應當征得經營者同意,由提出拆遷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拆遷所需費用,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因市政建設項目需要拆遷基站設施的,經營者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拆遷人應當事先通知經營者,承擔基站拆遷所需費用,并與經營者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拆遷人應當待經營者對受基站遷移影響的通信業務作出妥善處理并確定遷移方案后,再實施基站遷移。
第十六條 基站是重要的公共事業基礎設施,各級政府和部門應當保障基站的設置,維護移動通信的安全?;疽蜃匀粸暮蛘咂渌蛟馐芷茐?,致使移動通信網絡中斷的,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盡力協助經營者搶修,及時恢復移動通信服務功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營者依法從事基站的設置和維護,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的,不得危及依法設置的基站設施,妨礙移動通信網絡暢通;特殊情況可能危及基站設施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經營者,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損害基站設施或者妨害移動通信暢通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或者未經驗收,擅自設置基站或者將基站投入正式運行的,由市無線電管理辦責令停止運行,補辦設置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處以罰款;對不符合設置條件的,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集群通信、尋呼通信、衛星移動通信和無線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類公用通信基站設置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等任務設置臨時公用通信基站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在高樓、高塔、高山設置基站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