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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小學教職工聘用合同制
實施辦法(試行)

信息來源:本站 發布日期:2003年05月23日

中委辦 [2003] 31號,2003年5月23日頒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深化中小學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人事管理制度,推進我市“科教興市”戰略的順利實施,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和省市有關政策,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聘用合同制,系指公辦中小學(以下稱聘用單位)與教職工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立單位與受聘人員的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一種人事管理制度。
  聘用合同制的范圍對象為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所屬的中小學及其在編在冊的教職工。
  第三條 中小學要按照按需設崗、民主公開、平等競爭、擇優聘用、嚴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則,依法聘用教職工。聘用時應先從本校符合條件的教職工中聘用。若聘用校外人員,需按管理權限,報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對中小學教職工聘用合同制的實施負有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聘用的條件和方式
  第五條 受聘人員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㈠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自覺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和上級決定;
  ㈡遵紀守法,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和教師職業道德;
  ㈢身心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㈣熱愛本職工作,服從分配,能完成本崗位工作職責和任務;
  ㈤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和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非教學人員除外),具有勝任相應崗位工作的學識水平和業務能力;
  ㈥上一年度考核結果在基本合格以上。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聘用上崗:
  ㈠嚴重違反工作紀律或學校規章制度,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㈡不完成規定的教育教學任務或職責范圍內的其他工作任務,給學校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
  ㈢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㈣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㈤嚴重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㈥上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㈦近兩年的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且考核結果排于本單位末位5%范圍內的;
  ㈧有嚴重的違紀違規行為,受黨內嚴重警告或行政記過以上處分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與教職工緩簽聘用合同:
  ㈠教職工患病或者負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㈡女教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㈢因工負傷治療仍未康復的;
  ㈣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㈤屬于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緩簽期間,聘用單位與教職工維持原有的勞動人事關系及有關工資待遇。
  第八條 新參加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實行1年試用期。試用期滿考核符合聘用條件者,由本人提出申請,學校可以聘用。試用期滿考核不符合聘用條件者,不能聘用。

  第三章 聘用的方法和程序
  第九條 聘用單位應根據核定的編制數額,按照崗位分類、專兼結合、滿負荷工作的原則,設置各級各類崗位,明確各崗位的職責、任務和任職條件。
  第十條 聘用單位要按照《中山市中小學教師專業技術職務聘任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實行評聘分開。
  ㈠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高職低聘:
  1、不勝任所聘的專業技術職務;
  2、不能全面完成工作任務,沒有達到任期目標;
  3、年度考核為基本合格;
  4、因專業技術職務崗位數量限制而聘不到同級職務。
  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低職高聘:
  1、有突出貢獻;
  2、業績顯著,在教育、教學或教研方面獲得省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獎勵;
  3、具有勝任高一級專業技術職務能力。
  對高職低聘和低職高聘人員,要經學校考核小組考核并加具評價意見,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市人事部門核準。
  第十一條 聘用單位應在簽訂聘用合同基礎上,與受聘人員辦理專業技術職務和崗位聘任手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書和崗位聘任書是聘用合同書的附件。崗位聘任書原則上每學年簽訂一次,具體管理辦法由聘用單位制定。
  第十二條 聘用單位應成立聘用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學校崗位聘用的組織和實施工作。聘用工作領導小組由校長、中層干部和教職工代表5—9人組成。同時成立監督小組,負責紀檢和監督工作,監督小組由學校黨組織成員、中層干部、工會委員和教職工代表5—7人組成。聘用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和監督小組成員不得重復擔任。
  第十三條 學校聘用工作領導小組應根據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文件的要求,制定教職工聘用合同制的實施方案。方案應包括:
  ㈠崗位的設置及要求;
  ㈡聘用的條件;
  ㈢聘用的原則;
  ㈣聘用的方法和程序;
  ㈤聘用的期限;
  ㈥分流人員安置的辦法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條 聘用教職工的基本程序如下:
  ㈠公布聘用崗位、崗位職責和聘用條件;
  ㈡采取個人申請、民主推薦、平等競爭、擇優聘用的形式產生擬聘人選;
  ㈢廣泛聽取群眾意見,并進行考核考察;
  ㈣經聘用領導小組集體討論,確定聘用人選;
  ㈤公示聘用人選;
  ㈥簽訂聘用合同,履行審核和鑒證程序;
  ㈦頒發聘書。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五條 聘用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簽訂由中山市教育局統一印制的《中山市中小學教職工聘用合同書》。
  聘用合同訂立前,一方當事人有權向另一方當事人了解與其建立聘用關系相關的情況,雙方均應如實說明。采用欺詐、脅迫手段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訂定的合同無效。
  第十六條 聘用合同應包括以下內容:
  ㈠聘用崗位及其工作職責和工作任務;
  ㈡聘用合同期限;
  ㈢勞動保護和工作條件;
  ㈣工資福利和社保待遇;
  ㈤工作紀律;
  ㈥聘用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㈦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㈧人事爭議處理;
  ㈨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期限以學年度為單位,一般為3年。對教學第一線的優秀骨干教師,單位提出、本人愿意的,可協商約定聘用期限。對上一年度考核為基本合格的人員聘用期為1年。對在本單位工作已滿25年或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已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同意。
  第十八條 聘用合同由學校校長(法定代表人)代表學校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不因學校校長的變更而喪失其有效性。聘用合同一式三份,按管理權限審核,經市教育行政部門鑒證后生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另一份由聘用單位所屬教育行政部門存檔。
  第十九條 受聘人員享有以下權利:
  ㈠參與民主管理和獲得政治榮譽;
  ㈡根據分配原則和有關政策規定,按時獲得工資和享受有關福利待遇;
  ㈢本市規定的各種社會保險待遇;
  ㈣按國家、省、市和學校規定,參加學習、培訓和進修;
  ㈤享受節假、寒暑假等帶薪休假,以及女性教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待遇;
  ㈥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因工負傷、致殘及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喪葬、撫恤待遇;
  ㈦國家規定的其他待遇;
  ㈧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條 聘用單位可根據《中山市中小學教師工作績效綜合評價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單位教職工工作績效評價方案,對受聘人員在聘用合同期間履行崗位職責、完成工作任務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受聘人員續聘、調整崗位和解聘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且考核結果排于本單位末位5%范圍內的,聘用單位可調整其工作崗位,并按調整后的崗位確定其工資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㈠受聘人員因履行國家規定的法定義務而無法履行聘用合同的;
  ㈡受聘人員暫時無法履行聘用合同的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的條件和可能的;
  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或雙方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
  聘用單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單位繼續履行,但當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教育行政部門核準,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書面通知受聘人員:
  ㈠在聘期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聘用單位的工作安排,不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的;
  ㈡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本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㈢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㈣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出境)或出國(出境)逾期不歸的;
  ㈤被勞動教養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的;
  ㈥符合本辦法第六條(除第六、七項外)所列情形之一的。
  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教育行政部門核準,聘用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
  ㈠受聘人員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㈡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的,或調整工作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㈢受聘人員連續兩年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且考核結果排于本單位末位5%范圍內的;
  ㈣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一致的。
  第二十六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㈠受聘人員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㈡女教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㈢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㈣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精神病的;
  ㈤受聘人員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㈥屬國家規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并書面通知聘用單位:
  ㈠在試用期內的;
  ㈡經有關部門確認,學校教學、工作安全、衛生等條件惡劣,嚴重危害教職工身體健康的;
  ㈢有充分的證據表明聘用單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違反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
  ㈣經所在單位同意,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被招考(選調)到國家機關、應征入伍、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允許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八條 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應提前30日向聘用單位遞交書面申請。根據教育系統教育教學特點,除特殊情況外,一般應在學期結束前30日向聘用單位提出。若不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又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受聘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單位協商一致的,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
  聘用單位應在接到受聘人員書面申請后30日內給予明確答復;未予答復的,視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條 受聘人員要求工作調動,需于每年的3月底前遞交書面申請,經聘用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后,辦理解除聘用合同和調動手續。教育行政部門因工作需要調動受聘人員,聘用單位應予服從,并及時辦理解除聘用合同的手續和調動手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㈠聘用合同期滿的;
  ㈡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㈢聘用單位被撤銷的;
  ㈣受聘人員退休、退職、死亡的;
  ㈤聘用合同當事人實際不履行聘用合同滿3個月,又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情形的。
  第三十一條 聘用合同解除或終止后不再續聘的,聘用單位應自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之日起7日內出具解除或終止聘用合同的證明,并按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的調轉手續。同時,對符合條件的,為其辦理申領失業保險手續,享受有關失業保險待遇。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員中的干部檔案移交市人才交流管理中心管理,本人可辦理人事代理;工人檔案移交市教育系統人才交流服務中心管理。
  第三十二條 聘用合同期滿,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聘。續聘手續應當在聘用期滿前1個月辦理。聘期考核優秀的教師,應優先予以續聘。

  第六章 解除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受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滿1年給予其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滿6個月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按半年計算。
  ㈠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㈡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㈢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的,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㈣受聘人員連續兩年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且考核結果排于本單位末位5%范圍內,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㈤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一致,由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㈥聘用單位被撤銷、合并或分立,不能安置原受聘人員就業的;
  已在本單位領取過經濟補償的,不得重復領取。
  聘用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相同的,聘用單位應當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四條 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以連續被該單位聘用的時間計算。首次簽訂聘用合同時,聘用單位原在編在冊人員的連續工齡視作該受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十五條 計算經濟補償的月工資,以被解聘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標準;聘用時間不滿12個月的,以實際聘用的月份數計算平均工資。
  受聘人員月平均工資高于本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本單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第三十六條 聘用合同履行期間,受聘人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需履行以下義務后,方能辦理解聘手續:
  ㈠按合同規定繳納有關的違約金;
  ㈡在國家規定的服務期內的受聘大中專畢業生,按有關文件規定補償畢業生培養費;
  ㈢由市、鎮(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聘用單位出資培訓(含公費派遣出國、出境培訓),未滿規定或約定的服務期,申請人應按規定或約定支付培訓補償費,包括:單位直接支付的培訓費、差旅費、補貼和違約人脫產培訓期間工資、津貼、福利及單位為其支付的社會保險費等。培訓補償費按年平均值隨服務期逐年遞減支付;
  ㈣由外地、外系統調入的教職工,凡與聘用單位簽訂了服務期協議而未滿服務期的,申請人應按協議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費;
  ㈤受聘人員應承擔其他規定或約定的義務費。

  第七章 未聘用人員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首次實施聘用合同制時未被聘用人員按下列規定管理:
  ㈠校外交流。因學校編制數額的限制而落聘的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所屬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可到缺編學校競聘上崗,工資福利待遇按新聘學校的工作崗位確定。
  ㈡下崗待聘。未能獲聘的人員為下崗待聘人員,下崗待聘人員需按管理權限上報審批,由校長簽發待聘通知書,待聘時間為半年,下崗待聘人員享受本人待聘前的基本工資(含國家、省規定的津補貼,下同),由單位安排工作或學習進修。在待聘期間,教育行政部門可提供1—2次的上崗機會。
  ㈢停聘。下崗待聘人員待聘期滿后仍未能獲聘上崗的,由學校按管理權限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核,作停聘處理,并發給停聘通知書,停聘時間為半年。停聘期間可不回單位工作,由單位按本人待聘前基本工資的70%發放生活費(如低于市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則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停聘人員找到新的工作單位,原單位應為其辦理調動手續。停聘期滿后仍無接收單位的,作辭退處理。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按第三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㈣連續工齡滿30年以上(含30年)的在編在冊落聘教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同意,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由單位和個人按規定一次性繳交社保費用后,可以離開工作崗位,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按規定享受醫療保險有關待遇和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如遇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視同在職人員辦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退休待遇。
  第三十八條 首次實施聘用合同制時,不愿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的教職工,經本人書面申請,可給予2個月的自行流動期,流動期間的待遇按停聘人員的待遇執行。自行流動期滿仍未調離的,由聘用單位辦理辭退手續。
  第三十九條 對首次實施聘用合同制時未被聘用人員,鼓勵其向社會其他行業流動或自謀職業。對辦理辭職手續自謀職業的,每滿1年工齡發給其1個月基本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

  第八章 法律責任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聘用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聘用合同的無效,由市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確認。
  第四十一條 聘用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聘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將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效的,當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向本單位爭議調解小組或教育行政部門的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按協議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一方可以向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天內向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聘用單位應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和配套措施,按照管理權限審批后,組織實施。
  中小學以外的其他教育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合同制,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教育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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