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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中山市民辦學校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信息來源:本站 發布日期:2004年10月20日

火炬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屬有關單位:
    現將《中山市民辦學校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中山市民辦學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民辦學校的管理,促進和保障民辦學校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舉辦的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學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貫徹國家對民辦學校實行的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當地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于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各類人才。
    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教師、受教育者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教師、受教育者同等法律地位。
    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及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二章 辦學申請及審批程序
    第六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七條 舉辦民辦學校應符合當地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根據當地人口、教育資源、教育需求和學校的分布狀況設置,并具備教育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條件。
    第八條 申請舉辦民辦學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等職業學校按《廣東省社會力量辦學舉辦中等職業學校設置標準(試行)》的要求設置;其他民辦中小學按廣東省規范中小學的標準設置;
    (二)民辦幼兒園按市教育局制定的辦園標準設置;
    (三)自考助學輔導機構按《廣東省自學考試輔導機構設置標準(試行)》的要求設置;
    (四)非學歷教育機構按《廣東省社會力量辦學非學歷教育機構設置標準(試行)》的要求設置。
    第九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資格證明(申請辦學的單位,須出具法人資格證明;申請辦學的個人須出具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 屬捐贈性質的資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姓名、所捐資產數額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條 民辦學校籌設申請程序:
    (一)舉辦者可向擬辦學校所在地鎮區教育管理機構遞交籌設申請材料,由鎮區教育管理機構遞交市教育局;也可以直接向市教育局遞交籌設申請資料。市教育局受理籌設申請后,發給舉辦者受理通知書。
    (二)市教育局征求鎮區教育管理機構意見后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決定。對籌設申請作出的決定,必須在受理籌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民辦學校在籌設期間不得發布招生廣告和招生。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須重新申報。
    第十二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校舍必須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和消防安全要求。
    需要設立食堂的,應當提供衛生部門出具的《衛生許可證》。
    設立民辦幼兒園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保健標準。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正式設立申請程序:
    (一)舉辦者可向鎮區教育管理機構遞交正式設立申請材料,由鎮區教育管理機構遞交市教育局;也可直接向市教育局遞交正式設立申請材料。市教育局受理正式設立申請后,發給舉辦者受理通知書。
    (二)市教育局對申請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進行實地調查,并征求鎮區教育管理機構的意見;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民辦學校的,市教育局應委托中山市民辦學校設置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
    (三)市教育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對不批準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市教育局應將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舉辦者取得辦學許可證后,須到市物價局申領《收費許可證》,到市民政局申領《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到市技術監督局申領《代碼證》。領取上述“四證”后,舉辦者方可招生,進行教育、教學等活動。
    第十七條 民辦高等學校,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經市教育局審核后,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不得出借、轉讓。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只能使用一個名稱。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確切表示其辦學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第二十條 對租賃校舍舉辦民辦學校的,所在鎮區政府應采取合法的方式防范辦學風險。

    第三章 辦學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和教職工,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民辦教育規定,規范辦學行為,依法辦學。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按照批準的辦學層次和辦學規模進行招生。招收境外學生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要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課程計劃和教學大綱,保證教育教學質量。不得將所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托或發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同時要接受市教育局及所在地鎮區教育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檢查、評估,以及其他相關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要使用國家和省審定的課程方案和教材進行教學,開設國家課程、地方課程和學校課程,積極開展教育科學研究和試驗。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民辦學校內從事非法活動。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在辦學過程中,要切實加強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嚴防事故發生。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條 落實分級辦學管理體制,對民辦學校實行屬地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教育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學校的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權限審批高中段及以下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除職業資格、職業技能培訓以外)的民辦學校。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負責民辦學校設立、變更、終止的審批;
    (二)對民辦學校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進行備案;
    (四)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進行督導,并組織評估;
    (五)按照教育行政處罰權限對民辦學校違規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六)受理民辦學校教師和學生的行政申訴;
    (七)維護民辦學校舉辦者和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
    (八)受理符合條件的民辦學校和教師的人事代理申請。
    第二十九條 各鎮區教育管理機構是本鎮區民辦學校的日常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按照市教育局要求對民辦學校的設立、變更、終止提出意見;
    (二)監督、指導民辦學校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按照學校章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三)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民辦學校的審計和財務清算;
    (四)維護民辦學校舉辦者和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
    各鎮區教育管理機構應安排專職或相對固定的人員,依照對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管理要求,管好轄區內的民辦學校。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并報送鎮區教育管理機構或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備案。
    民辦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由舉辦者或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董事應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參加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應當依據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與程序,參與學校辦學和管理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民辦學校的董事或理事。如有需要,市教育局可以委派人員參與學校重大問題的研究和決策。被委派人員不享受民辦學校的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提議,可以召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臨時會議。
    民辦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討論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組成人員同意方可通過:
    (一)聘任、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
    (三)制定發展計劃;
    (四)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六)學校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民辦學校修改章程應當報市教育局備案,由市教育局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民辦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方案由校長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批準。民辦學校要健全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
    在教研活動、教師管理、學生管理、表彰獎勵、參加社會活動等方面,民辦學校應當接受市教育局及鎮區教育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市教育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民辦中小學要按照全市統一要求規范管理學生學籍,為新生建立學籍檔案,及時向市教育局辦理學生異動(轉學、修學、復學、退學等)的呈批手續。
    完成學業的中學生,由市教育局驗發相應學歷證書。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編制,要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聘任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任職資格和任職條件的校長、教師。聘任校長的須報市教育局核準。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在聘用教師、職員時,必須與受聘人簽訂聘任合同(內容應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條件、工作紀律、工作報酬、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雙方違反合同應承擔的責任、其他事項)。聘期未滿,學校不得隨意解聘教師和職員。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工資、福利待遇,并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民辦學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員應訂立勞動合同。
    民辦學校聘任外籍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民辦學校應按有關規定設立黨、團組織,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設立教職工工會組織。教職工工會組織應當定期開展工會活動,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并參與學校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學校應當為其提供必要活動條件。
    第四十一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民辦學校提出,報市物價局批準并公示。民辦學校應按照審批后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并統一使用稅務部門印制票據,按月、學期或學年收費,不得跨學年收費,不得亂收費。
    其他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學校自定,報市物價部門備案并公示。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帳簿。
    第四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委托合法的社會審計機構對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將審計報告報市教育局。
    第四十四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資產增加額中,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學校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五條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在用地、校舍建設等方面,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五章 變更與終止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變更舉辦者,或改變名稱、類別、層次、校址的,須經市教育局批準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必須到市教育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八條 民辦學校變更,必須向市教育局提供變更申請、辦學許可證(副本)原件。
    變更舉辦者,還應提供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決策機構所作出的同意變更舉辦者決議,合法審計機構出具的民辦學校財務審計報告,移交合同,新舉辦者資格證明。
    第四十九條 民辦學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并經市教育局批準的;
    (二)因資不抵債、管理不善等,無法開展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
    (三)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可以合并。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終止或合并由市教育局批準,收回辦學許可證、銷毀印章,通知登記機關,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條 民辦學校終止或合并時,要妥善安置在校學生,鎮區教育管理機構和市教育局予以協助。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終止或合并,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或合并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五十四條 對民辦學校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學生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民辦學校要求終止辦學的,必須提前六個月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請。市教育局在確認民辦學校已妥善安排學生就讀并依法清算債權債務后,方可批準停辦。
  第五十六條 民辦學校變更、終止或合并的,應在市教育局批準后,到市民政局辦理有關變更、終止或合并的登記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民辦學校辦學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規定的,依照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民辦學校教師及學生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確定舉辦者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境外組織、個人以合作形式舉辦民辦學校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按照國家規定權限審批,并抄送市教育局備案。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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