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廢止)
加強河道管理范圍內砂石堆放的管理,可以確保堤防安全與行洪暢順,改善河道環境。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范圍內砂石堆放的管理,確保堤防安全與行洪暢順,改善河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砂石堆放場,從事砂石堆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河流的防護堤地范圍依照《關于加強河道堤防管理確保行洪安全的通知》(中府〔1998〕114號)所劃定的范圍執行。
內河涌的管理范圍依照《中山市內河涌管理規定》(中府〔2002〕52號)所劃定的范圍執行。
第四條 砂石堆放場按總量控制、合理布點,確保堤防安全、行洪暢順的原則統一規劃管理。
第五條 砂石堆放場的專項規劃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航道、海事、環保、規劃、國土、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各鎮政府(含火炬區管委會及各區辦事處)以及有關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六條 砂石堆放場的選址、布點及數量等必須符合砂石堆放場專項規劃的要求。
第七條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砂石堆放場的設置審批與監督管理,各鎮區水利所及有關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砂石堆放場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八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堆放砂石的必須經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堆放。
開辦營業性砂石堆放場的,還須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申辦有關證照。
第九條 申請設置砂石堆放場的須向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單位提供營業執照或組織代碼證復印件,個人提供身份證復印件,并交驗原件);
(三)堆放場所在位置近期地形圖,比例為1:10000,1:2000(或1:1000,1:500),地形圖要求準確反映涉及堆放場的堤防、河道現狀;
(四)場地使用證明文件(依招標或拍賣取得使用權的提供中標通知或其他相關證明)。涉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圍用地的須經有關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加注意見。
第十條 經砂石堆放場專項規劃確定的砂石堆放場地必須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使用者。所得款項納入砂石堆放場所屬鎮區財政。
第十一條 經批準設置砂石堆放場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批準的位置、界限、高度及期限堆放。
堆放期限屆滿需繼續堆放砂石的,應于期限屆滿前30日重新提出堆放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 除防汛搶險備料外,禁止任何單位與個人占用堤防包括堤頂、堤坡及堤腳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十三條 堆放過程中(包括裝卸、運輸、或自然流失等)散落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砂石等雜物,堆放者必須及時清理以保持堤段路面的整潔,防止造成河道淤積,清理所需費用由堆放者承擔;清理后的砂石等雜物必須按指定的地點堆放或棄置。
第十四條 運輸砂石需經過堤防、水閘的,必須按限定的運輸負載量運輸,不得超載。
因堆放或運輸砂石造成水利設施損壞的,須負責修復或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 經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堆放砂石的,不得利用砂石堆放用地興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砂石堆放場管理需要搭建臨時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須另行報經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臨時建筑物或構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批準的砂石堆放期限。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經批準設立的公共碼頭、企業生產自設專用碼頭以及防汛備料堆放場堆放砂石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過去有關砂石堆放場的管理規定與本辦法有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堆放砂石許可的,期滿后不予延續,并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砂石堆放許可。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