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廢止)
中府[2004]144號,2004年12月24日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管理,根據《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將其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員居住的,均應按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員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跨省、市、縣進入本市暫住的人員。
第三條 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管理實行屬地原則和“誰主管誰負責,誰出租誰負責”及“管理、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中山市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管理服務的監督檢查和協調指導工作。各鎮區流動人員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轄區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監督檢查和協調指導工作。流動人員較多或租賃房屋較多的社區(村)應設立流動人員管理服務站,協助開展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管理服務工作。
市公安部門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管理工作;市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流動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對未經批準擅自搭建出租的住房、窩棚、工棚查處清理工作;市稅務、勞動保障、消防、工商、建設、衛生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產權、經營管理權或其他有效產權證明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權屬有爭議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搭建的建(構)筑物;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標準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環保、衛生、計生等方面有關規定的;
(八)已抵押的房屋,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并未告知承租人房屋抵押情況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出租人在租賃合同簽訂、變更、解除或終止后15日內必須攜帶房屋租賃合同、房地產產權證書或證明其權屬的其他有效證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證明或法人資格證明,到所在地房屋租賃登記管理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 房屋租賃登記管理機構應在收到房屋租賃登記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房屋出租條件進行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給《房屋租賃登記證》和出租屋須知;不符合條件的,予以書面答復。
第八條 出租人應在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辦理稅務登記手續。出租人收訖房屋租金或出具收入憑據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房屋租賃稅費按月繳納,納稅人應于月終后15日內在扣稅帳戶存足當期稅費。由于扣稅帳戶存款不足導致無法扣收稅費的,視作逾期申報納稅。
第九條 房屋租賃稅費按照屬地征管原則,由各鎮區流動人員管理辦公室協助當地稅務機關征收,具體辦法由市地稅部門會同市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條 房屋租賃稅費中屬于市級財政分成的部分,由市財政局返還有關鎮區作為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管理的專項經費,具體辦法由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屋租賃經紀服務時,應督促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公司或社區居民委員會應配合房屋租賃管理機構開展房屋租賃檢查,發現本服務區域或本社區內有房屋出租但未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應及時報告房屋租賃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流動人員租賃房屋的,出租人應履行下列責任: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來歷不明、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流動人員;
(二)出租房屋必須具備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設施,提供的居住面積必須達到單獨1 人居住不小于5 平方米、2 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積;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 小時內,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或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并在3 日內帶領或督促承租人按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擬暫住30 日以上且年滿16 周歲的,應同時申領《暫住證》;
(四)發現出租房屋內有違法活動或者有犯罪嫌疑人的,應及時制止、檢舉或報告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五)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做好育齡婦女的計生管理工作,查驗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員婚育證明》或《計劃生育服務證》,承租房屋的已婚育齡婦女沒有婚育證明的,出租人應在承租人入住后15日內將其情況報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不得隱匿違反計劃生育對象,發現出租屋有懷孕婦女的,應及時報告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并協助動員政策外懷孕人員落實補救措施;對在出租屋居住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督促其到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接受孕情檢查;
(六)定期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落實防火、防盜措施,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應報房屋租賃管理機構備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八)出租房屋居住人數達到30 人以上的,應聘請專職人員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九)按規定申報房屋租賃登記,繳交房屋租賃稅費;
(十)督促承租人搞好出租屋及周邊環境衛生,做好各類傳染病預防工作;
(十一)承租人退租后,應在3 日內報告房屋所在地出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不得利用承租房屋從事任何違法犯罪活動,不得將承租房屋用于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二)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三)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應在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后15日內向暫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交驗婚育證明或辦理臨時證明,并自覺實行計劃生育與接受暫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管理;
(四)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暫住期滿或者移居時,要申請續期或者申報變更注銷;
(五)留宿他人的,應在24 小時內將留宿人的基本情況告知出租人,擬留宿3日以上的,應在3日內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六)發現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應及時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發現同屋居住人員有違法活動或者犯罪嫌疑,應檢舉、勸止;
(八)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在公安機關檢查或有關管理人員巡訪出租屋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積極配合,并出示有關證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檢查;執法人員或有關管理人員不依法辦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向其所屬部門或主管機關投訴。
第十六條 聘用流動人員較多的單位,應統一建設或租用職工宿舍,并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出租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罰款。房屋出租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流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處月租金3 倍以下罰款;
(三)出租人不落實防火、防盜等安全措施,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排除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責令暫停出租3個月,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四)出租人發現出租的房屋內有違法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檢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責令其暫停出租3個月,并處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五)出租人不履行第十三條規定的治安責任,致使出租的房屋內發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災害事件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暫停出租6個月,并處月租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六)承租人不按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登記,責令限期申報,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承租人不按規定辦理《暫住證》,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的,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50元以下罰款;
(七)承租房屋的已婚育齡婦女不按規定辦理或交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或交驗,逾期仍不補辦或交驗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給予警告,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八)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或者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對未經批準擅自新建、改建、擴建、搭建住房、窩棚、工棚進行出租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十)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擅自將房屋出租給無婚育證明或無效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員,由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規定予以處理;
(十一)出租屋存在臟亂差等嚴重環境衛生問題,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進行整治。對長期不進行整治或整治未有明顯成效的,屬承租人責任的,出租人有權向承租人追究房屋租賃違約責任,收取違約金或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執行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應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中府[2003]3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