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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礦產資源管理實施辦法(已廢止)

信息來源:本站 發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

(已廢止)

中府[2003]174號,2003年12月31日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保護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石礦、粘土礦、砂礦或從事其他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以及實施礦產資源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石礦,是指用于建筑、鋪路、回填的石料礦產,用于裝飾、雕塑的普通石材礦產,以及用于燒制石灰、水泥、磚瓦的原料礦產。
    粘土礦是指用于燒制磚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的普通粘土和黃(紅)土。
    砂礦是指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磚瓦用砂。
    第四條  中山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地質礦產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地礦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以及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市林業、環保、水利、規劃、公安、安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協同做好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市地礦主管部門應會同市規劃部門做好本市礦產資源的開采規則,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同而改變。
    未經地礦主管部門批準,石礦、粘土礦、砂礦所在的土地、林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得直接進行采礦活動,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土地、林地用于開采石礦、粘土礦、砂礦。
    第七條  從事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必須具備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條件。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實行許可證制度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
    探礦權、采礦權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經依法批準可以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或采礦權的礦區范圍進行勘查或采礦活動。
    采礦權人不得亂采濫挖或以破壞性方式開采礦產資源。
    第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應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由國務院地礦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地礦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探礦權使用費按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必須遵守國家和省關于勞動安全與勞動保護的規定,具備必要的安全、衛生條件,安全生產,嚴禁違章作業。
    第十一條  礦區界線范圍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鎮人民政府(含火炬區管委會,下同)與市地礦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
    第十二條  禁止開辦年開采量10萬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場。
    第十三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礦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礦山建設規模為中型的,開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礦產資源;
    (二)年開采量30萬立方米以下的建筑石料;
    (三)《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礦山建設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前款規模以外的采礦許可,由有批準權的地礦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在河道范圍采砂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地礦部門聯審后發給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并按規定征收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五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申領采礦許可證之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報告,向市地礦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市地礦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將劃定的礦區范圍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第十六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開采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應向礦場所在地鎮國土資源分支機構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1:1000礦區范圍圖;
    (三)經市地礦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地質勘查報告;
    (四)采礦權申請人的資質、資金、設備、技術人員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六)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使用林地同意書、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采礦權申請人與市地礦主管部門簽訂的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合同書;
    (七)市安全監督部門同意的勞動安全生產方案。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的,還須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  鎮國土資源分支機構在收到采礦權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組織鎮區規劃、林業、環保、水利、安監等有關部門人員進行初審,經鎮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地礦主管部門。
    市地礦主管部門收到鎮國土資源分支機構移送的采礦權申請資料后,應組織市林業、水利、環保、規劃、安監等有關部門進行會審,于收到開采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自收到市地礦主管部門核準登記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繳交采礦權使用費及自然生態環境治理保證金,領取采礦許可證,并自領證之日起6個月內建場。逾期未建場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采礦許可證,注銷采礦權,退回保證金。
    市地礦主管部門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礦區范圍所在地鎮政府(含火炬區管委會,下同),并在采礦許可證頒發后90日內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采礦權使用費的數額,按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  采礦人必須向市地礦主管部門繳交礦產資源補償費,依法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減繳的除外。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數額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第五條所規定的方式計算,費率標準如下:
    (一)花崗巖(建筑用花崗巖、飾面用花崗巖)、陶瓷土、粘土、砂、堆填用泥等費率按2%計算;
    (二)礦泉水費率按4%計算;
    (三)其他礦產資源的費率,按《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附表規定執行。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場所在地的鎮(含火炬開發區)國土資源分支機構負責代收(在城區的由市地礦主管部門直接收取)。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一個月為期,期滿之日起10日內繳清。逾期未繳納或未繳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市地礦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0.2%的滯納金。采礦權人中止或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不予結繳者,市地礦主管部門有權追繳。
    第二十一條  開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規定的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資源稅。
    資源稅由地方稅務部門征收。納稅人應于收取銷售款或取得銷售款憑據或將產品移送使用的次月10日內,向主管地稅分局申報繳納資源稅。
    第二十二條  采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二)根據礦山建設的需要依法申請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在礦區范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設施;
    (四)自行銷售礦產品或按國家規定交指定單位統一收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采礦權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準或履行其他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確定。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開采手續,逾期未申請辦理或發證機關依法不予批準的,采礦許可證到期后自行失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審驗手續,市安監、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安全準采證和使用民用爆破用品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向市地礦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六)采礦抵押權實現的。
    第二十五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期滿,需要停辦或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的地礦主管部門提交停辦或關閉礦山的報告,并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經依法批準,可以出售、作價入股等方式轉讓。
    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后,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進行勘查、采礦的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批準轉讓之日起60天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由受讓人按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后,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采礦權可以出租:
    (一)在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采礦權人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或完成礦山開采基礎建設工程;
    (四)承租人具有采礦資質和與所開采的礦種和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及技術條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出租采礦權必須簽訂書面合同,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礦主管部門審批。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礦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復,租賃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繳納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的義務不因租賃關系的確立而改變。
    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只能出租給一個承租主體。承租人不得將采礦權轉租。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申請探礦權、采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當事人必須持抵押合同和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到原發證的地礦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采礦權抵押時,其礦區范圍內的采礦設備是否隨之抵押,由抵押合同約定。
    第三十三條  抵押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變更、解除、終止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抵押登記的地礦主管部門。
    因抵押權實現而導致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必須按照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轉讓條件辦理轉讓手續,換領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采礦權人應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制定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用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以提高開采技術和礦產回收率;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有工業價值的共生礦種和伴生礦種要進行綜合回收,暫時未能利用的要加以保護。
    第三十五條  市地礦主管部門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轄區內各礦場開采安全條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六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必須貫徹“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并重,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并實行限時、分段恢復自然生態環境的治理方式。
    采礦權人應注意保護居民點、風景旅游區、名勝古跡、農田、森林、公路、橋梁、河道、航道、水利設施、供電設施、供水設施、電訊設施等。嚴禁在飲用水源保護區開采礦產。
    第三十七條  對采礦權人實行自然生態環境治理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制度,采礦權人需與市地礦主管部門簽訂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合同。位于城區的礦區,由采礦權人向市地礦主管部門繳納保證金;位于鎮區的礦區,由采礦權人向礦場所在地鎮人民政府繳納保證金。保證金必須存入銀行專戶,利息轉入本金,專項管理,用于采礦場地質自然生態環境的恢復治理。
    采礦權人履行了采礦場地質環境恢復和自然生態環境治理措施,經驗收達到合同約定或治理方案要求的,采礦場閉坑后保證金如數退還采礦權人。
    第三十八條  凡新開辦的采石場應一次性預繳200萬元保證金,新開辦的粘土礦按每平方米15元的標準繳納保證金。未繳納保證金的,不予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繳納保證金后,又擴大礦區面積的,應按擴大的面積范圍,以立面每平方米80元,平面每平方米15元的標準繳納保證金。
    第三十九條  采礦權人違反本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動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市地礦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市地礦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地礦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但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實施。原《中山市礦產資源開發管理暫行規定》(中府[1990]14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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