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畜禽批發市場進一步規范畜禽及畜禽產品流通管理,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確保畜禽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畜禽及畜禽產品流通管理,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確保畜禽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維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和《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批發市場的管理。
第三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負責畜禽批發市場畜禽防疫條件的審核、監督工作,市工商、經貿、規劃、建設、環保、衛生、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畜禽批發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畜禽批發市場的設置應符合我市市場建設總體規劃要求,并符合下列防疫條件:
(一)選址及布局:市場的選址應當遠離水源保護區、居民住宅區和公共場所;距離畜禽養殖場1千米以上;交通運輸方便,環境衛生條件良好,便于動物防疫、畜禽廢水處理和廢棄物無害化處理。
(二)建筑要求及設施:畜禽批發市場要用高度不低于2米的圍墻與周圍環境分隔,以便于防疫和管理;市場交易場所應寬敞通風,墻壁、房頂、地面平整牢固,地面四周設下水明溝,便于沖洗消毒;畜禽和人員進出批發市場的通道要分離,并分別設置畜禽進出口車輛消毒設施及人員進出消毒設施;畜禽交易區、畜禽屠宰區、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車間及消毒洗車場應與經營人員生活區和管理人員辦公區分隔,單獨設置;市場內應配備污水、污物、糞便等處理設施及無害化處理和清理消毒設施,三級隔渣沉淀池或生化處理站要符合環保的條件要求。
第五條 畜禽批發市場開辦者須憑建設工程驗收、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市場登記證》,并按照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向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領取《動物防疫合格證》后,方可從事畜禽批發市場經營活動。畜禽批發經營者須領取營業執照經營。
第六條 畜禽批發市場開辦者對市場內經營的畜禽及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負有管理和監督責任,要制定進入市場銷售的畜禽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公示制度和市場準入制度,成立專門的市場經營管理服務機構,配備專門的管理服務人員,保持市場的環境衛生,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和市場設施及消防安全,維護交易秩序。
畜禽批發經營者要建立畜禽進出貨臺賬制度,注明畜禽的種類、來源、去向、批發數量等情況,并對經營行為負責。
第七條 進入批發市場的畜禽及畜禽產品必須來自非疫區,并有產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及免疫標識。嚴禁收購、出售、加工、儲藏未經檢疫或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產品。
第八條 畜禽批發市場實行集中定點檢疫制度。檢疫地點應設在畜禽批發市場入口處,由市場開辦者提供面積不少于20平方米的檢疫室。
第九條 畜禽在交易過程中發現病態或異常情況,經營者應當立即報告駐畜禽批發市場動物檢疫人員,并將病畜禽隔離。對病死、染疫和違禁藥物殘留檢測超標的畜禽及畜禽產品,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要配合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做好無害化處理工作。
第十條 動物疫病爆發流行時,畜禽批發市場經營管理服務機構應配合農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批發市場內進行流行病學調查、采集樣本、檢驗和分析。如發現疫情,農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預案依法采取防控措施,切斷病源傳播途徑。
第十一條 畜禽批發市場每日交易結束,畜禽經營者必須對其交易區域和設備設施等進行全面清洗、消毒。畜禽批發市場開辦者應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收集畜禽糞便并對場地進行清洗和消毒。畜禽糞便每天要做到即清即運,并對糞便、污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將糞便、廢渣直接排入下水道污染周圍環境及水體。市場內畜禽和人員進出通道,每天要清潔一次,并更換消毒藥,確保消毒效果。
第十二條 獸醫防疫檢疫機構依法對畜禽及其運輸工具等進行檢疫和消毒,并按有關規定收取檢疫費用。
第十三條 畜禽批發市場內不準經營飲食、雜貨店。經營人員應住在統一規劃的生活區內,經營檔內嚴禁住人,并嚴格控制從業人員的數量。
第十四條 嚴禁收購、出售、加工、貯藏如果子貍、獾、貉、旱獺等高危野生動物及國家禁止經營的野生動物。
第十五條 畜禽批發市場應設立消費者投訴信箱,公布市場投訴電話,設置宣傳欄、公告欄;市場內應設置衛生間(不低于二級標準);場外應有相應的停車場地。
第十六條 畜禽批發市場的開辦者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而從事畜禽批發經營活動的,由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對因銷售有害畜禽及畜禽產品或故意阻撓、抗拒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依法處理有害畜禽及畜禽產品,導致其流入社會,造成疫病傳播和危害群眾身體健康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