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府[2004]95號,2004年9月4日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竣工驗收管理,確保人防工程建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單獨修建的單建式人防工程和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附建式防空地下室項目的竣工驗收。
第三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部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委托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具體負責人防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實施,人防工程的竣工驗收工作必須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
第四條 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對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范圍:
(一)工程參建各方的質量行為;
(二)工程的實體質量和質量保證資料;
(三)建設單位對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驗收程序、執行標準、驗收內容是否恰當。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質量驗收的主要范圍:
(一)工程是否按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進行施工;
(二)工程是否按規定完成土建施工、設備安裝和預留、預埋;
(三)工程主體的施工質量和防護設備安裝質量;
(四)其它戰時防護功能是否滿足要求。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防工程可進行竣工驗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能滿足設計的戰時和平時功能使用要求;
(二)施工單位(含人防防護設備安裝單位)在工程完工后,對工程質量進行全面檢查,確認工程質量符合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的強制性標準規定,符合設計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和工程質量保修書;
(三)勘察、設計單位對勘察、設計文件及施工過程中由設計單位參加簽署的設計變更文件進行檢查,確認勘察、設計符合國家規范、標準的要求,施工單位的工程質量達到設計要求,并提出工程質量檢查報告;
(四)監理單位在施工單位自評合格,勘察、設計單位認可的基礎上,對工程進行質量評價,核對工程質量等級,具有完整的監理資料,提出工程質量評價報告;
(五)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合格證及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七)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部門要求整改的質量問題全部整改完畢。
第七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工程完工,建設單位收到施工單位的工程竣工報告,監理單位的質量評估報告后,對符合竣工驗收要求的工程,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其他有關方面的專家組成驗收組,制定驗收方案;
(二)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7個工作日將驗收的時間、地點、驗收組名單等計劃安排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施工圖紙及文件等竣工驗收資料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各一份;
(三)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監督建設單位的竣工驗收組織過程,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人防工程竣工驗收。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按下列要求組織竣工驗收:
(一)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分別匯報工程合同履約情況和在工程建設各個環節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驗收組人員審閱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工程檔案資料;
(三)實地察驗工程質量;
(四)對工程施工、設備安裝質量和各管理環節等方面作出總體評價,形成工程竣工驗收意見或報告,驗收人員簽字;
(五)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進行驗收,并簽署驗收意見;
(六)參與工程竣工驗收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時,應當協商提出解決的方法,待意見一致后,重新組織工程竣工驗收;不能協商解決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裁決。
第九條 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在監督人防工程竣工驗收過程中發現工程質量驗收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或工程存在影響結構安全和嚴重影響平時或戰時使用功能隱患的,應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出整改通知書,并重新確定竣工驗收時間。
第十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防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時,發現工程不滿足驗收要求、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或者存在戰時使用功能隱患的,應通知建設單位整改,并重新確定竣工驗收時間。
第十一條 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應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費的收取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要進行驗收資料備案,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15個工作日內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辦理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一式二份;
(二)人防工程檔案。包括人防工程概況表、建設核準單、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意見、竣工驗收資料、竣工驗收報告、質量驗收記錄及其它有關質量檢測和功能性試驗資料;
(三)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收齊建設單位報送的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上簽署意見,一份送建設單位保存,一份存檔備查。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上簽署停止使用、限期整改或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等備案處理意見:
(一)工程驗收程序不符合規定要求;
(二)竣工驗收備案文件內容不齊全,或者采用虛假證明文件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三)人防工程質量驗收記錄反映的質量情況與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不相符;
(四)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行為,或存在結構安全和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隱患。
第十七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重新組織驗收的工程,由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進行跟蹤監督。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應將其監督建設單位整改和重新組織驗收的情況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未經重新組織驗收認定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使用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建設單位使用未經驗收合格的人防工程,造成他人損失的,由建設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時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不按國家有關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