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根據國家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現將辦理稅務行政許可項目有關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略)予以公示:
一、項目名稱:指定企業印制發票
1.依據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修訂)第22條規定:“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財政部12月23日發布)第7條規定:“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第9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一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查印制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制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準印證。”
2.條件
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設備、技術水平能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2)能夠按照稅務機關要求,保證供應;
(3)企業管理規范,有嚴格的質量監督制度;
(4)有專門車間生產,專用倉庫保管,專人負責管理;
(5)能嚴格遵守發票印制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管理規定。
3.程序
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受理、審查、決定。具體申請材料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設在各地級市國家稅務局的受理窗口負責接收。
4.數量
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5.期限
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需要
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1)《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2)《印刷企業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秘密載體復制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4)《承印發票申請審批表》;
(5)《稅務登記證》復印件;
(6)發票印制質量監督制度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管理規定制度;
(7)企業印制發票的設備清單和技術水平證明;
(8)保證按照稅務機關要求供應發票和嚴格遵守發票印制生產管理規定的承諾文書;
(9)專門用于印制發票的生產車間和專門用于保管發票的倉庫資料以及專門負責管理發票印制的人員名單。
二、項目名稱:對發票使用和管理的審批
(一)申請使用經營地普通發票
1.依據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財政部12月23日發布)第18條規定: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2.條件
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
(2)稅務登記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3)提供擔保人。
3.程序
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審查、決定。
4.數量
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納稅人均可提出申請,無業戶數量限制。
5.期限
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1)《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2)《購買發票申請審批表》;
(3)《稅務登記證》副本及復印件;
(4)稅務登記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5)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6)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印模。
(7)提供擔保人證明。
(二)拆本使用普通發票
1.依據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財政部12月23日發布)第25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范圍。
2.條件
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拆本使用發票。
3.程序
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受理、審查、決定。
4.數量
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納稅人均可提出申請,無業戶數量限制。
5.期限
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1)《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2)《拆本使用發票申請審批表》;
(3)《稅務登記證》副本。
(三)使用計算機開具普通發票審批
1.依據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財政部12月23日發布)第24條規定: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并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制的機外發票,開具后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
2.條件
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
(2)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
(3)財務會計核算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
3.程序
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受理、審查、決定。
4.數量
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納稅人均可提出申請,無業戶數量限制。
5.期限
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1)《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2)《使用計算機開具發票申請審批表》并附有開具發票軟件的使用說明;
(3)《稅務登記證》副本。
(四)批準攜帶、運輸空白發票
1.依據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財政部12月23日發布)第27條第1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2.條件
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
(2)經批準匯總繳納增值稅的納稅人。
3.程序
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受理、審查、決定。
4.數量
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納稅人均可提出申請,無業戶數量限制。
5.期限
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1)《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2)《稅務登記證》副本;
(3)《批準攜帶、運輸空白發票申請審批表》;
(4)經批準匯總繳納增值稅納稅人的有關文書。
(五)印制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
1.依據
部門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3]157號)第七條規定: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發票使用量較大的單位,可以申請印制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如統一發票式樣不能滿足業務需要,也可以自行設計本單位的發票式樣,但均須報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其中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另定。
2.條件
申請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可以申請印制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
(1)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
(2)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按規定依時報送發票領用存報表;
(3)年銷售額超過1億元以上;
(4)每月發票的使用量超過50本;
(5)三年內未發生重大涉稅違法行為。
申請人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可以申請印制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并且可以自行設計本單位的發票式樣:
(1)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
(2)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按規定依時報送發票領用存報表;
(3)統一發票的格式不能滿足企業的需求。
3.程序
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受理、審查、決定。具體申請材料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設在各地級市國家稅務局的受理窗口負責接收。
4.數量
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納稅人均可提出申請,無業戶數量限制。
5.期限
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1)《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2)《企業銜頭發票印制申請審批表》;
(3)《稅務登記證》副本;
(4)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5)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印模。屬于上述第二款條件的申請人還要提交本單位自行設計的發票式樣。
三、項目名稱:對發票領購資格的審核
1.依據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財政部12月23日發布)第16條規定: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發給發票領購簿。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發票領購簿核準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2.條件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申請人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還需具備以下條件:
(1)經稅務機關批準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2)已納入防偽稅控系統管理。
3.程序
申請人依法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受理、審查、決定。
4.數量
凡符合上述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首次申請領購發票或需要變更發票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的,均可提出申請,無業戶數量限制。
5.期限
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申請人首次領購發票需提交以下材料:
(1)《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2)《領取發票領購簿申請書》;
(3)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印模;
(4)《領購發票申請表》;
(5)經辦人身份證明;
(6)《稅務登記證》副本。
申請人首次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除提供上述(1)至(6)項材料外,還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2)申請防偽稅控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的《稅務行政許可決定書》;
(3)已購置防偽稅控開票系統設備的證明材料;
申請人需要變更發票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的,只需提交以下材料:
(1)《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2)《領購發票申請表》;
(3)經辦人身份證明;
(4)《稅務登記證》副本;
(5)《發票領購簿》。
四、項目名稱:對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的審批
1.依據
部門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1]57號)規定:嚴格防偽稅控系統開票限額的審批管理,使用百萬元版發票的,須省級稅務機關審批;使用十萬元版發票的,須地市級稅務機關審批;除上述企業外,其它企業一律由區縣級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審批發行可開具萬元版以下(含萬元版)的防偽稅控開票系統。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明電[2002]33號)的規定:稅務機關對企業使用防偽稅控開票系統的最高開票限額進行審批,必須經過實地核查。批準使用十萬元版專用發票(即最高開票限額為一百萬元)的,必須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批準使用百萬元版、千萬元版專用發票(即最高開票限額為一千萬元、一億元)的,必須由地市級稅務機關派人實地核查后將核查材料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新辦商貿企業增值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國稅發明電[2004]37號)的規定:一般納稅人納稅輔導期一般應不少于6個月。在輔導期內:對小型商貿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約談和實地核查的情況對其限量限額發售專用發票,其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不得超過一萬元。對商貿零售企業和大中型商貿企業,主管稅務機關也應根據企業實際經營情況對其限量限額發售專用發票,其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由相關稅務機關按照現行規定審批。商貿企業結束輔導期轉為正式一般納稅人后,原則上其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限額不得超過一萬元,對輔導期內實際銷售額在300萬元以上,并且足額繳納了稅款的,經審核批準,可開具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的專用發票。對于只開具金額在一萬元以下專用發票的小型商貿企業,如有大宗貨物交易,可憑國家公證部門的貨物交易合同,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適量開具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專用發票,以滿足該宗交易的需要。
2.條件
(1)經稅務機關批準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并納入防偽稅控系統管理的企業;
(2)年度銷售額較大且生產經營活動穩定正常,單筆銷售業務超過防偽稅控開票系統設定的最高開票限額,不便拆分開票的企業;
(3)單機(臺)銷售業務超過防偽稅控開票系統設定的最高開票限額,不可拆分開票的企業。
3.數量
符合上述條件的可提出申請,無業戶數量限制。
4.程序
(1)申請使用百萬元版、千萬元版專用發票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依法向廣東省國家稅務局提出申請,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受理、審查、決定。具體申請材料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設在各地級市國家稅務局的受理窗口負責接收。
(2)申請使用十萬元版專用發票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依法向主管地市級國家稅務局提出申請,由主管地市級國家稅務局受理、審查、決定。
(3)申請使用萬元版以下(含萬元版)專用發票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依法向主管區縣級國家稅務局提出申請,由主管區縣級國家稅務局受理、審查、決定。
5.期限
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1)《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2)申請開具最高開票限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企業的概況、經營規模、經營項目、申請理由(加蓋公章)。
(3)《增值稅防偽稅控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
(4)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項目名稱: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收款裝置的審批
1.依據
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2002年9月7日國務院第362號令)第23條規定: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帳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帳和辦理帳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2.條件
納稅人需要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帳能力;
(2)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帳和辦理帳務有實際困難。
3.程序
申請人提出申請,縣以上主管稅務機關受理、審查、決定。
4.數量
凡符合上述條件的納稅人均可提出申請,無業戶數量限制。
5.期限
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1)《稅務行政許可申請表》;
(2)《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的申請審批表》或《使用稅控裝置申請審批表》,其中必須說明無建賬能力,需要聘請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帳和辦理帳務有實際困難的情況。
中山市國稅局
二○○四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