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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水環境功能區水質保護規定(已廢止)

信息來源:本站 發布日期:2004年06月23日

中府[1997]115號,1997年12月8日頒布;
中府[2004]64號,2004年6月23日修改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規定,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轄區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規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中山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水環境功能區的水質分析情況和年度綜合報告書。
水利、建設、規劃、衛生、防疫、公安、港監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水環境功能區水質保護工作。
第五條 中山市環境保護監測站具體負責水環境功能區水質的監測工作,定期向市環保局報送監測數據和水質分析報告。
第六條 本規定所指的水環境功能區,是指在我市行政管轄的水區域范圍內,根據水環境污染狀況、水環境承受能力(環境容量)、水環境保護目標以及社會發展狀況,將特定的水區域劃分為不同功能的環境單位。
第七條 中山市水環境功能區分為二類水環境功能區,三類水環境功能區,四類水環境功能區和五類水環境功能區。
第八條 二類水環境功能區的范圍和水環境保護目標: 
西江河中山河段:順德均安與古鎮交界處至坦洲大涌口。
小欖水道:鶯歌咀至大南尾。
雞鴉水道:汲水至大南尾。
桂洲水道:小欖水道以東,雞鴉水道以西流域。
水庫:長江、金鐘、馬嶺、石榴坑、長坑三級、田心、古鶴、龍潭、馬坑、橫逕、蓮花地、箭竹山、逸仙、蟾蜍塘、出水象、芙蓉山。
以上區域以《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ZB1-1999)Ⅱ類標準值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
第九條 三類水環境功能區的范圍和水環境保護目標: 
橫門水道、磨刀門水道、洪奇瀝、桂洲水道(汲水以東流域)、黃沙瀝、黃圃水道、橫琴水道、海洲水道、淺水湖、大魁河、田基沙瀝、三寶瀝、坦洲大涌、拱北河、北臺溪、大環河、東部排水渠、中部排水渠、西部排水渠、瀝心涌、分流涌、港口瀝、含珠瀝、含珠窖、木河逕、南洋窖、三角新涌、坦洲涌、西干渠、二窖口瀝。
以上區域以《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ZB1-1999)Ⅲ類標準值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
第十條 四類水環境功能區的范圍和水環境保護目標: 
石岐河、北部排水渠、白濠瀝、石龍涌、金魚瀝、仔涌、沙朗涌、石基涌、獅窖河、赤洲河、張家邊涌、八公里河涌、大窖涌、石軍涌、烏沙涌、獨尾窖、民眾瀝、義倉正涌、袷安涌、上浪涌、涌口門上涌、涌口門下涌、鴉崗運河、申堂涌、三沾涌、燈籠涌、二沾涌、大沾涌、聯石灣涌、龍勝涌、波隆涌、雞籠涌、白鯉涌、同安涌、四埒涌、橫瀝涌、白里涌、十六頃排水渠、麻子涌。
以上區域以《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ZB1-1999)Ⅳ類標準值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
第十一條 五類水環境功能區的范圍和水環境保護目標: 
古鎮涌、曹步涌、三沙涌、花藍瀝、低沙涌、哦角涌、橫沙涌、小欖涌、小欖新涌、蜆沙涌、大崩涌、白沙灣涌、石涌、濠頭涌、沙邊涌、四聯涌、板尾涌、茅灣涌、金鐘涌、天字號涌、阜圩涌、大有涌、猛流涌、蘇埒涌、馬鞍窖、橫檔涌、南頭涌、低沙涌、布刀涌、尤魚窖、高沙涌、生生涌、龍豐涌、接源涌、鴨尾窖、何五頃涌及各鎮區的內河涌。
以上區域以《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ZB1-1999)Ⅴ類標準值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
第十二條 同一水域兼有多類水環境功能區的,依最高水環境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在水環境功能區內新設排污口的,應按照廣東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水環境功能區內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應設置水污染防治設施,其所需的資金、材料和設備,應與主體工程統籌安排,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經驗收達到要求后同時投產使用。
水環境功能區內的污染企業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限期治理。逾期無法治理的,責令其停業或關閉。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作出防治計劃并定期報告治理進度,市環保局應對限期治理項目進行檢查和驗收,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向水環境功能區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須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由市環保局根據總量控制指標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嚴禁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排污濃度、數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嚴禁在二類水環境功能區內新辦下列企業: 
(一)生產農藥、鉻鹽、鈦白粉、氟致冷劑的企業;
(二)漂染、電鍍、冶煉、制革、化學制紙漿、拆船和氰化法提煉產品的企業;
(三)使用含汞、砷、鎘、鉻、鉛為原材料的企業;
(四)設置油庫和化工原材料堆放點的企業。
三類和三類以下水環境功能區在容量承受能力內,可適當考慮一些有污染的項目,但必須做好容量分配和總量控制。
第十七條 禁止向水環境功能區水體排放、傾倒、 堆放、貯存和填埋下列物質: 
(一)含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品、廢渣和農藥;
(二)油類、酸液、堿液和劇毒廢液;
(三)工業廢渣、城鎮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含病原體污水。
第十八條 禁止在水環境功能區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車輛、船只、容器。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鉆孔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使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池塘輸送、貯存上述物資。
第十九條 在水環境功能區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按照船舶檢驗部門的規定配備油水分離器或容器等防污染設備,并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和港務監督部門規定的防污文書和記錄文書。
裝卸、運輸油類或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船舶,應按照有關規定采取嚴格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條 在水環境功能區沿岸新建港口、碼頭,應設置接收、處理殘油、廢油、含油污水、糞便和垃圾等廢棄物的設施。未設置上述設施的,須限期補設。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在水環境功能區內開辦的項目,必須嚴格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三同時”要求,落實環保措施,嚴格執行先評價后建設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頒布后,鎮人民政府、區辦事處依法劃定的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其他特殊用水保護區,其指定功能和水環境目標納入區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水環境功能區的區界,除本規定有直接標明起止地點的河道外,其余一律按《中山水利志》主要河道情況表中的起止地點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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