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長江庫區水源林市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涵養長江水庫水源,開展科學研究,根據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保護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長江庫區水源林市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長江水庫庫區、長江水庫集雨區域及相連接的劃定范圍內的林區。保護區的界線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第三條 在保護區從事保護管理、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拍攝和生產生活以及進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長江水庫庫區和林區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保護區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污染水質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五條 市政府設立保護區管理委員會,由市林業、水利、環保、國土資源、規劃、公安、民政、海事、財政、旅游以及保護區所在地政府機構等部門組成,綜合協調保護區的各項工作。
第六條 保護區林區和庫區分別由市林業和水利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市林業、水利部門應在保護區設立常設管理機構(以下統稱保護區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保護區管理機構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游等活動;
(七)配合、協助有關職能部門在保護區依法履行職責。
市國土資源、環保、規劃、公安、民政、海事以及保護區所在地政府機構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保護區管理工作。在保護區日常管理中依法屬于相關部門職能的事項仍由其行使管理權。
第七條 市林業、水利部門應定期會同市國土資源、環保以及保護區所在地政府機構等部門對保護區的自然資源開展調查,建立自然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保護和發展珍稀和瀕危動植物資源。
第八條 市林業部門應會同保護區所在地政府機構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訂立護林防火公約,組織群眾護林防火。發生林區火災時,保護區所在地政府機構以及林業部門必須立即組織當地公民和有關單位撲救。
第九條 市水利部門應會同保護區所在地政府機構制訂水庫防洪防汛工作制度,按照中型水庫管理要求做好防洪工作,確保水庫安全。
第十條 保護區總體規劃由市規劃部門牽頭會同市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環保以及保護區所在地政府機構等部門編制,報市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保護區近期、中期保護規劃由市林業、水利部門牽頭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及保護區所在地政府機構等部門編制,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保護區的各項建設應按照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和近期、中期保護規劃進行。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保護區修建建(構)筑物。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劃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保護區內保存較好的天然狀態生態系統以及國家、省重點保護動植物物種集中分布地、原生物種棲息地和繁殖地劃為核心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因科學研究需要進入核心區從事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面積的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緩沖區外圍劃為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游等活動。
第十二條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市林業、水利部門會同市旅游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必須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進入保護區參觀、旅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第十三條 禁止在保護區的林區內獵捕野生動物,禁止在保護區的水庫內炸魚、毒魚、電魚、釣魚和捕魚;因科學研究或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捕捉、捕撈或放養陸生、水生動物的,須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保護區內珍稀瀕危野生植物資源應加強保護,未經批準不得采集;因科學研究或其他特殊情況,確需采集的必須經市林業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嚴禁攜帶煙花、爆竹、香燭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進入保護區。保護區的核心區、緩沖區禁止野外用火。實驗區內確需野外用火的,須經市林業部門批準,用火單位或個人均必須采取切實可行的防止火災措施。
嚴禁在水庫游泳和進行未經批準的水上活動。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搭建任何設施。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景觀的設施。
第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護區污染或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并向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保護區范圍內不得開辦采石(礦)場、采砂場、磚瓦廠和其他工業企業。嚴禁在保護區進行爆破采石、取土挖砂、放牧、修墳、開荒等危及保護區自然生態的活動。
嚴禁向保護區遷入山墳,保護區內原有的墳墓,必須遷出或深埋(按規定可保留的除外)。
第十九條 禁止在保護區內開辦果場、飼養場和網箱養殖場。
第二十條 嚴禁圍墾庫區,嚴禁向保護區排放污水、傾倒余泥、廢渣及其他廢棄物;嚴禁在保護區內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一條 除保護區管理工作用船外,禁止任何船只在水庫內航行、停泊或作業。
第二十二條 對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由市林業或水利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破壞保護區界碑、標志的;
(二)未經批準進入保護區或在保護區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獵捕、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以外,由市林業或水利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給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市林業或水利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妨礙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準在保護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方案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關于加強長江水庫庫區管理若干規定》(中府[2000]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