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廢止)
火炬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屬各單位:
現將《中山市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規范單位用工行為,保障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廣東省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條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和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的管理。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流動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中所稱的流動人員,是指離開原戶籍所在地進入本市就業的人員。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的主管部門。市公安、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行崗位余缺申報制度。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單位年度發展計劃和崗位余缺實際,在每年12月30日前編制下一年度用工計劃,報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應在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上報用工計劃執行情況。
市勞動行政部門對全市企業的用人需求進行匯總,掌握企業用工需求情況,制定全市年度招用工計劃,促進社會勞動力供求總量平衡。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實行錄用備案制度。用人單位應當自錄用流動人員之日起30日內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跨省、市招聘流動人員,須持有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的介紹信函,通過市勞動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和市人事部門批準設立的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統稱職業介紹機構)有組織地招聘。
第七條 流動人員勞動就業實行廣東省流動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和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以下簡稱就業登記卡)制度。
就業證和就業登記卡統一釆用省勞動行政部門印制的版本。
第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為招用流動人員的用工單位提供服務,了解招用流動人員單位的用工需求和用工條件,確保招聘信息的準確性、合理性。用人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招聘流動人員須簽訂委托書。
用工單位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招聘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員,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絕接受。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錄用流動人員30日內,到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用工手續,為被錄用的流動人員申領就業證。
勞務承包的,由發包者到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用工手續,申領就業證。
流動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本人應到勞動行政部門申領就業證。
第十條 申領就業證應當提供流動人員的以下有效證件:
(一)身份證復印件;
(二)戶口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簽發的就業登記卡;
(三)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查驗合格的計劃生育證明(女性);
(四)從事國家規定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須持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從事特殊工種作業的,須持有有效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
第十一條 建立勞動力總量和結構分類調控制度。市人民政府綜合運用法律、經濟和行政手段,加強對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的宏觀調控。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原則下,制定流動人員勞動就業具體調控辦法,并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管理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的職責:
(一)制定流動人員勞動就業政策和調控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流動人員勞動就業情況統計、分析;
(三)核發就業證和就業登記卡,負責證(卡)查驗;
(四)審核招工簡章、核發招用流動人員介紹信函;
(五)辦理用工及流動人員勞動就業手續;
(六)負責勞動合同管理、簽證,依法實施勞動監察;
(七)實行勞動年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流動人員外出就業由其原戶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簽發就業登記卡和進行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權限,負責實施流動人員就業管理:
(一)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的,由對其行使勞動管理權的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省直屬駐我市的用人單位和市直屬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二)外商投資企業招用流動人員以及流動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由與批準核發其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級的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三)流動人員承包種養業和提供其他勞務的,由就業或暫住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勞動行政部門在收到申領就業證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內,應當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員辦理就業證。
第十五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審查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情況納入勞動年審范圍。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必須按規定繳納調配費,不得以任何方式轉嫁給流動人員。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照《勞動法》的規定,保障招用的流動人員享有合法的勞動權益。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流動人員月工資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為其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流動人員簽定勞動合同后,由用人單位負責為其申領暫住證。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扣押流動人員的身份證、暫住證、邊防證、計劃生育證等個人證件;不得向流動人員收取就業保證金、抵押金(物)。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勞動合同期滿或依據勞動合同的約定終止勞動合同時,可在就業證有效范圍和期限內憑就業證轉換就業崗位;
(二)按規定享受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違紀、違章的流動人員可依照符合法律規定的規章制度予以處分,對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未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和用工手續的,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就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扣押流動人員身份證、暫住證、邊防證、計劃生育證等個人證件,或向流動人員收取就業保證金或抵押金(物)的,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就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發布未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核的招工簡章的,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就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不為其招用的流動人員辦理暫住證的,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的,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處理。
第二十七條 涂改、轉借、轉讓就業證、就業登記卡和上崗證書的,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就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及其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發證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