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局制定了規范性文件《中山市生態環境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實施辦法(修訂)》,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根據《中山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中府〔2021〕113號)的相關規定,現就文件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和范圍
指導我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工作的文件《中山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實施辦法》(中環規字〔2018〕3號)已于2022年12月31日有效期屆滿。該文件編制所依據的《中山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完善生態補償工作機制的實施意見》(中府〔2018〕1號)和《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等文件均有修訂。我局依據《中山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進一步調整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實施方案的通知》(中府函〔2023〕341號)對我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專項資金分配、下撥和使用規則的分工,和《中山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實施辦法》(中環規字〔2018〕3號)“動態調整原則”規定的要求,開展了2018年-2022年中山市飲用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工作評估,結合我市實際,修訂了補償標準、補償資金分配方法、補償資金使用范圍、新增實施期滿開展綜合評價、地上附著物直接補償申請等內容,形成《中山市生態環境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實施辦法(修訂)》。
二、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
(一)法律、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二)地方性法規、規章
《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
(三)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生態保護補償制度改革的意見》
《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的意見》
《廣東省建立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的實施方案》
《關于修改〈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進一步調整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實施方案的通知》(中府函〔2023〕341號)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調整生態補償的基本原則。銜接《中山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進一步調整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實施方案的通知》(中府函〔2023〕341號)所提出的全市生態補償工作原則,刪除原比例分擔原則,新增適當補償原則。
(二)明確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執行差異化標準。針對水庫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資金執行率偏低的問題,綜合考慮水庫型和河流(河涌)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需求,提出水庫型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生態補償標準分別為400、200元/年·畝,河流(河涌)型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生態補償標準分別為550、275元/年·畝。
(三)精簡了關于補償資金籌集的內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資金籌集在《中山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進一步調整完善生態補償機制的實施方案的通知》(中府函〔2023〕341號)中對基本原則、資金籌集等已有總體規定的,在本方案中應相應精簡表述,不再重復規定。
(四)修訂了鎮街應獲得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資金的核算公式。取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考核指數,同時考慮差異化補償標準實施要求,調整鎮街應獲得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資金的核算公式。
(五)優化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資金使用范圍。為進一步提高生態補償資金執行率,保證補償政策對全市水源保護的反哺作用,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屬地管理責任”進一步細分為“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屬地管理責任”和“保護區內擁有土地的各村(居)農村環境保護相關支出”;為體現對直接發展機會損失的補償,進一步調動水源保護區相關保護生態環境的積極性,新增“保護區內擁有土地的各村(居)社會養老及醫療保險補貼和公益公建事業等”使用范圍。
(六)增加資金回收規則。為進一步提高生態補償政策效率,增加“資金下達鎮街后1年內未使用的沉淀資金,原則上回收并滾入下一年度沖抵全市生態補償資金”的規定。
(七)調整年度補償考核為期滿綜合評估。遵循清理考核,減輕鎮街負擔的要求,取消對鎮街的年度飲用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考核,調整為本辦法實施期滿時,開展鎮街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責任落實情況、生態保護工作成效等的綜合評價。
(八)優化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職責分工。取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實施小組,進一步優化調整市生態環境局、市財政局和市自然資源局等部門的職責分工,以及獲得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資金的鎮街、村集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主體責任內容。
(中山市生態環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