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中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的決定
中府〔2022〕41號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和立法技術規范,市政府決定對《中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3部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
一、中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18年7月25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2020年3月3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修改為“市、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與拆除、建筑物裝飾裝修等建設工程施工以及已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用地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三)刪除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市公路局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國道、省道等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與拆除、道路管養施工、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用地揚塵污染防治巡查工作”。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活動以及河道管理范圍內砂石堆放場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五)將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修改為“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散裝物料”。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按照立法技術規范、實際情況對個別文字表述作技術性調整。
二、中山市群眾自發性聚集活動安全管理規定(2017年3月2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刪除第一條中的“《廣東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市政府”“鎮政府”修改為“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或者“市、鎮人民政府”;“鎮區”修改為“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
(三)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市公安、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游、衛生計生、教育和體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民政、民族宗教、食品藥品監管、城管執法等相關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公安、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游、衛生健康、教育體育、民政、民族宗教、市場監管、城管和執法等相關主管部門”。
(四)將第八條第三款中的“公安、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游、衛生計生、教育和體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工作機構”修改為“公安、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游、衛生健康、教育體育等工作機構”。
(五)將第十條中的“教育和體育部門”修改為“教育體育主管部門”。
(六)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第三款中的“安全監管”“城管執法”修改為“應急管理”“城管和執法”。
(七)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八)按照立法技術規范、實際情況對個別文字表述作技術性調整。
三、中山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2016年1月2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2018年9月17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修改)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
(三)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市政府”“鎮政府”修改為“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或者“市、鎮人民政府”。
(四)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教育和體育、衛生計生、城管執法、安全生產監管、公安、財政等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教育體育、交通運輸、水務、衛生健康、城管和執法、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管、財政等主管部門”。
(五)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屋安全普查、專項檢查、應急檢查經費按照規定和實際納入市、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門或工作機構經費預算”。
(六)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代為鑒定,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房屋應急搶險等費用由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財政負擔,在危舊房治理專項經費中支出,并可以依法向房屋安全責任人追償。”
(七)將第十二條中的“教育和體育、衛生計生、文化、交通運輸、旅游等主管部門”修改為“教育體育、衛生健康、文化廣電旅游、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
(八)將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中的“鎮區”修改為“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
(九)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消防主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主管部門”。
(十)按照立法技術規范、實際情況對個別文字表述作技術性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