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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中山市企業和社會組織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暫行辦法的通知

信息來源:本站 發布日期:2015年10月23日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中山市企業和社會組織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并于本辦法公布實施后3個月內制定本單位的實施細則,確保其運行與本辦法規定相銜接。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發展改革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10月23
 
 
中山市企業和社會組織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激勵誠信,懲戒失信,構建社會信用體系,規范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條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廣東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2014—2020年)》、《廣東省企業信用信息收集和公開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中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中山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濟社會活動的企業、社會組織實施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冊登記的法人、非法人營利性經濟組織及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非公募基金會。不包括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協調各行政機關實施。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市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派出機關和機構,各鎮政府(含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區辦事處),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實行國家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在我市設置的行政機構。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構建中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將收集的信用信息在中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統一記載,并按照《中山市誠信紅黑榜公布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在有關網絡平臺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信用信息,組織實施跨部門信用聯合獎懲。
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本單位職責范圍內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有關規定收集、整理各企業、社會組織信用信息,進行電子化記錄、存貯,定期報送市發展改革部門。
行政機關定期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送的企業和社會組織信用信息,應當同時分別報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民政部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民政部門在中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子系統,即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和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系統集中記載和公布。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其收集、報送、公布的信息名稱、內容、標準和來源進行解釋,并對其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六條  收集、公開、使用企業和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實施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企業、社會組織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范圍和分類
第七條 企業和社會組織在成立登記、稅費繳納、產品與服務質量、統計調查、專利獲獎情況、項目建設、工程質量、合同履約、安全生產、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安全、勞動保障、價格行為、生效法律文書履行、信貸融資、投保索賠等領域的信用信息,是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的主要依據。
第八條 企業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守信)信用信息、不良(失信)信用信息構成。
第九條 企業基本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業登記注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取得行政許可的情況;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
(四)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者周期性檢查的情況;
(五)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注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條 企業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擁有工商、稅務、海關、檢驗檢疫、質監、安監、建設、交通、國土、水利、環保、社保、林業、價格、金融等部門在市場流通、稅費繳納、報檢報關通關、產品與服務質量、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工程建設、運輸管理、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森林資源營造保護、社會保障、商品價格、信貸融資、投保索賠等領域授予的高等級信用類別;
(二)經地級市以上行政機關公布為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業”或者“誠信經營示范單位”;
(三)獲得地級市以上行政機關授予的改革創新、科技進步、專利獎勵、優秀成果、優質服務、突出貢獻等獎項;
(四)企業所擁有的商標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或者“廣東省著名商標”;
(五)被認定為國家、省、市知識產權優勢企業和示范企業;
(六)獲得國家、省、市級行政機關授予的質量獎項,或者產品被評為市級以上名牌產品;
(七)通過質量體系認證、測量體系認證、計量體系認證,通過創建“標準化良好行為企業”確認,或者采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
(八)獲得地級市以上行政機關明文表彰,或者行業主管部門認可的由行業組織頒發的其他表揚、表彰、獎項和獎勵;
(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職務行為受到地級市以上行政機關表彰、獎勵;
(十)符合“廣東省企業依法治理工作評價標準”;
(十一)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認為應當列為良好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企業不良信用信息包括嚴重不良信用信息、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和一般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企業嚴重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行政機關給予撤銷或者吊銷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企業資質、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
(二)被處特大數額罰款或者責令停產停業行政處罰,其中特大數額按照各行政管理領域規定的標準執行;
(三)被行政機關認定違反資格資質管理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四)被認定存在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危害交易安全等嚴重違法行為;
(五)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生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生重大以上工程質量責任事故;
(六)企業環境保護信用評價為紅牌;
(七)被認定拖欠或者欠繳勞動者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3個月以上,或者拖欠、欠繳金額合計10萬元以上;
(八)被稅務機關認定偷稅、抗稅、騙稅且符合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公布標準,或者因拖欠稅款被稅務機關公告且情節嚴重;
(九)司法或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義務;
(十)被法院認定為參與虛假訴訟或者通過虛假訴訟謀取非法利益;
(十一)企業法人因違法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因職務行為違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認定拖欠銀行貸款本息累計12個月以上;
(十三)被司法機關認定為存在惡意騙保等欺詐行為;
(十四)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認定為惡意拖欠公用事業繳費12個月以上;
(十五)中介機構泄露委托人商業秘密經查屬實的;
(十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資料、出具虛假結論或者報告的;
(十七)中介機構在執業過程中有違法發包、轉包等行為,或者以行賄、欺詐、回扣等非法手段承攬業務經查屬實的;
(十八)一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中度不良信用行為或者一年內發生3次以上不同類中度不良信用行為(一年內指自第一次發生中度不良信用行為之日起365天內);
(十九)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認為應當列為嚴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企業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周期性檢驗;
(二)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并負主要責任或者發生較大工程質量責任事故;
(三)企業環境保護信用評價為黃牌;
(四)被處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行政處罰,具體數額標準按照各行政管理領域規定的標準執行;
(五)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者被認定拖欠或者欠繳勞動者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2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或者拖欠、欠繳金額合計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六)因拖欠稅款被稅務機關公告且情節較重;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職務行為違法違紀被追究黨紀政紀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八)司法或者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但遲延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九)因民事侵權訴訟被法院認定為具有主觀故意并被判決承擔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責任;
(十)被法院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認定,無正當理由未依法向勞務提供者支付勞務報酬;
(十一)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認定拖欠銀行貸款本息累計6至12個月;
(十二)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認定為惡意拖欠公用事業繳費6至12個月;
(十三)中介機構未按合同履行義務被投訴并經查屬實的;
(十四)中介機構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便利違規操作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五)存在一般不良信用行為,無故不參加約談或者不認真落實約談要求;
(十六)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認為應當列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企業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行政機關通報并責令限期整改;
(二)被處以較小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在一定數額以下行政處罰,具體數額標準按照各行政管理領域規定的標準執行;
(三)被認定拖欠或者欠繳勞動者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1個月以內,或者拖欠、欠繳金額合計5萬元以下;
(四)發生一般工程質量責任事故;
(五)交通運輸、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等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同或者服務承諾;
(六)司法或者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無法履行法定義務;
(七)因民事侵權訴訟被人民法院認定為具有過失并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
(八)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認定拖欠銀行貸款本息累計6個月以內;
(九)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認定為惡意拖欠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內;
(十)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成果因服務質量問題年度累計被退件2次(含2次)以上;
(十一)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認為應當列為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的范圍和分類
第十五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守信)信用信息、不良(失信)信用信息構成。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基本信用信息是指在民政部門登記、備案的,反映社會組織基本情況的各項信息。社會組織基本信用信息主要記載:社會組織的名稱、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工作人員數、登記類型、注冊資金、業務范圍、組織機構代碼證號、登記證號、分支代表機構情況等。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注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七條 社會組織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獲得肯定評價的評估等級;
(二)獲得地級市以上行政機關授予各項榮譽或者獎勵;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職務行為受到地級市以上行政機關授予各項榮譽或者獎勵;
(四)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認為應當列為良好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社會組織不良信用信息分為嚴重不良信用信息、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和一般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社會組織嚴重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
(二)社會團體、基金會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內未開展活動、民辦非企業單位自核準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尚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停止業務活動超過12個月;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會組織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組織印章;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
(五)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
(六)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組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
(九)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
(十)不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
(十一)未按規定開展涉外活動,并產生嚴重后果;
(十二)財務審計發現重大問題;
(十三)以各種形式設立小金庫;
(十四)違規使用專項資金;
(十五)未執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十六)社會組織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違法、違規、侵權等受到行政處罰、刑事處罰、承擔民事責任、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
(十七)拒不執行或者不協助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
(十八)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認為應當列為嚴重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中度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不按章程規定進行活動;
(二)不按照規定辦理各項登記手續;
(三)未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
(四)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未能按時兌現;
(五)未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違規使用財務憑證和票據;
(六)未按規定的內容和標準收取費用;
(七)基金會未按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
(八)存在一般不良信用行為,無故不參加約談或者不認真落實約談要求;
(九)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認為應當列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社會組織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依法按章按時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二)未依法按章按時換屆或者產生負責人,或者負責人未經批準超齡、超屆任職;
(三)未按規定配備會計、出納人員;
(四)未按規定公開法人登記證書、稅務登記證書、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
(五)未按規定履行報備手續(包括負責人、辦事機構、印章、銀行賬號等備案事項及領導干部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審批等);
(六)未經審核批準面向社會開展評比表彰、達標等活動;
(七)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認為應當列為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第二十二條 企業和社會組織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開:
(一)身份信息等基本信息公開至終止之日起滿3年止;
(二)取得的行政許可、商標認定情況,以及強制性認證情況公開至有效期屆滿止;
(三)評價等級(類別)、榮譽、獎項、獎勵、認定、稱號等情況公開至有效期屆滿止;
(四)其他信用信息公開期限不超過3年;
(五)自主申報的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從其約定。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企業和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屆滿的,應當終止公開發布,轉為檔案保存。
第二十三條 企業和社會組織信用信息作為激勵和懲戒措施依據的使用期限,應當自信用信息產生、變更之日起不超過3年。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信用信息的使用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行政機關在履行日常監管、行政審批、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國有產權轉讓、土地出讓、財政性資金安排、定期檢驗、評先評優、信貸安排等相關職責時,對擁有本辦法規定的良好信用信息,且無不良信用信息的企業和社會組織,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可以根據不同程度采取相應措施予以激勵:
(一)申報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招標核準、用地預審、環境影響評價等的,優先予以審批、核準或備案并加快辦理;屬于上級機關權限的,優先予以上報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二)申請財政性資金的,優先安排或者加大財政扶持力度;
(三)參與中山市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采購、土地權屬和礦業權等產權交易,在評選時予以加分;
(四)申報施工、勘察、設計、監理、工程造價、物業服務、招標代理、供電營業、測繪、地質勘查、價格評估、地震安全性評價等資質的,優先予以批準并加快辦理;屬于上級機關權限的,優先予以上報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五)申報工程規劃、工程施工、安全生產、食品安全、危險廢物經營、污染物排放、燃氣經營、食鹽批發等許可證照的,優先予以批準并加快辦理;屬于上級機關權限的,優先予以上報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六)參與土地、礦產、水、森林等有限資源開發利用的,同等條件下優先授予相關權利;
(七)申請登記注冊的,優先予以辦理;
(八)申報設立各類職業技術學校、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醫療機構等的,優先予以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并加快辦理;屬于上級機關權限的,優先予以上報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九)在日常監管中減少或者免除各類檢查;
(十)優先推薦獲得各類表彰和獎勵;
(十一)優先推薦承接政府授權和委托事項;
(十二)優先推薦獲得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項目;
(十三)申請進口設備免稅確認、出口貨物退(免)稅以及其他稅收優惠的,優先予以確認、批準并加快辦理;
(十四)申請報關的,優先予以辦理;對進出口貨物減少或者免除開箱查驗;
(十五)申請貸款或者向保險經營機構投保的,建議優先予以辦理并在條件設定上給予優惠支持;
(十六)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認為可以實施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行政機關在履行日常監管、行政審批、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國有產權轉讓、土地管理、財政性資金安排、定期檢驗、評先評優、信貸安排等相關職責時,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企業和社會組織,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下,可以根據不同程度采取相應措施予以懲戒。
第二十六條 對存在嚴重不良信用信息的企業和社會組織,采取的懲戒措施包括:
(一)嚴格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以及用地審批、礦業權審批等;
(二)不給予各類專項資金補助及優惠政策;
(三)限制參與中山市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采購、土地權屬和礦業權等產權交易;
(四)從嚴審查各類行政許可和資質審核事項;
(五)列為日常監管的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對象;
(六)不給予或者撤銷相關榮譽稱號,撤銷或者降低獲得肯定評價的評估等級,禁止參與評優、評先;
(七)不予批準設立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等金融類業務的機構;
(八)對社會組織接受捐贈、開展對外交往等重大事項進行嚴格監管;
(九)加強納稅評估,嚴格審核其報送的各種資料;
(十)海關部門不予認定為海關認證企業;
(十一)建議金融機構拒絕貸款申請;
(十二)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認為可以實施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存在中度不良信用信息的企業和社會組織,采取的懲戒措施包括:
(一)申請財政資金的,從嚴審核并減少優惠政策和資金扶持力度;
(二)參與中山市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采購、土地權屬和礦業權等產權交易,扣減信用得分;
(三)作為日常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的重點;
(四)對其發起設立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等金融類業務機構,嚴格審查,從嚴把握;
(五)建議金融機構提供貸款時,提高其綜合融資成本;
(六)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規定認為可以實施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企業和社會組織,采取的懲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警示。對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企業和社會組織,相關部門予以書面警示。
(二)誠信約談告誡。對存在一般不良信用信息的企業和社會組織,相關部門可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宣傳相關法律法規,敦促其在經濟社會活動中嚴格自律、誠信守法、履行社會責任。
無故不參加約談或者不認真落實約談要求的行為,應當列為中度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條  對存在良好信用信息或者不良信用信息的企業和社會組織,按照各行政機關誠信紅黑榜管理工作制度和《中山市誠信紅黑榜公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列入誠信紅榜或者誠信黑榜,在有關網絡平臺和新聞媒體記載、公布。
 
第五章 信息申報、異議處理與信用修復
第三十條 企業和社會組織可自主向主管行政機關申報信用信息。
企業和社會組織自主申報信用信息的,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向有關行政機關提交加蓋本單位印章的書面材料,或者通過電子身份認證的方式提供電子數據。
企業和社會組織發現所提供的信用信息變更或者失效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變更或者刪除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企業和社會組織向行政機關申報虛假信息的,將該情況列為不良信用記錄,并刪除相關虛假信息。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由企業和社會組織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信用信息主體、利益關系人和公民認為公布的信用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向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信息異議申請,并提交相應證據。
第三十三條 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收到信息異議申請,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在本單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注,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和完成以下信用信息處理:經核查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應當在本單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中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刪除;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注;經核查仍不能確認的,對異議情況和核查情況應當予以記載。
(二)在收到信息異議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將信息異議核查情況報送市發展改革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相關部門在收到信息異議核查情況后5個工作日內,對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分別在各自負責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中對相關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刪除;經核查仍不能確認的,對異議情況和核查情況應當予以記載。
第三十四條 受理信息異議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信息異議處理情況反饋提出異議申請的信用信息主體、利益關系人和公民。
信息錯誤、遺漏是企業和社會組織未及時辦理相關手續造成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企業和社會組織盡快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企業和社會組織在一定期限內主動整改完畢,糾正失信行為的,可以向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信用修復申請。
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對企業和社會組織整改情況進行審查,對已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將整改情況記錄在本單位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中,向社會公布,并將有關情況報送市發展改革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
市發展改革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分別在各自負責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記錄整改情況,并在有關網絡平臺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企業和社會組織信用狀態經修復,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規定調整其信用評價或者信用等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各行政機關應當在本辦法公布實施后3個月內制定本單位收集、處理信用信息和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的實施細則,確保其運行與本辦法規定相銜接,并配合市發展改革部門做好信用信息公布對接工作,在本辦法公布實施后將相關信息數據報送市發展改革部門,加快信用信息資源整合,完善中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其中有關項目投資行政審批相關中介機構的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制度,由市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與各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溝通聯系,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和專職人員跟進落實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影響的,依法追究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相關責任:
(一)未按有關規定收集、處理、報送、公布企業和社會組織信用信息或者處理信息異議申請的;
(二)未實施或者未正確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查詢企業和社會組織信用記錄、使用信用信息導致決策或者工作失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條 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統籌協調小組根據實際情況定期對各行政機關開展信用信息管理,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鼓勵公共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參照本辦法提供、管理、使用企業和社會組織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實施。本辦法施行之前我市有關信用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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