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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中山市商品房預售款監管辦法的通知

信息來源: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布日期:2015年09月16日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中山市商品房預售款監管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國土資源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9月16日


中山市商品房預售款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房預售款監督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障預售商品房購房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廣東省商品房預售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準預售的商品房項目,其預售款的收存、支取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預售人,是指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
本辦法所稱預購人,是指購買預售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監管銀行,是指開設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并與預售人簽訂《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協議書》的項目所在地商業銀行。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款,是指預售人將其開發的商品房,在獲得預售許可后、竣工驗收前依法出售,由預購人按合同約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購房貸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購房款。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是指預售人在監管銀行設立的專門用于存取商品房預售款的賬戶。
第四條  中山市國土資源局為商品房預售款監管部門,其職責為:
(一)負責組織實施本市商品房預售款收存和支取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負責審核預售人的用款申請資料并作出答復;
(三)受理預購人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商品房預售款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會同相關部門處理各種違法違規收取和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的行為。
第五條 對我市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工作建立共同責任機制。市國土資源局、市住房城鄉建設局、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山監管分局、中國人民銀行中山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工作,并對監管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
第六條 監管銀行應按本辦法的規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工作,其職責為:
(一)建立商品房預售款的收入、支出臺帳,并進行日常管理;
(二)協助履行商品房預售款的收取和劃撥義務;
(三)配合預售人做好商品房預售款收取和劃撥情況的月報表,并及時報商品房預售款監管部門備案;
(四)《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協議書》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
第七條 預售人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前,必須確定預售項目的監管銀行,并按照一個預售許可申請對應一個監管賬戶的原則在監管銀行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
第八條 預售人應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注明監管銀行及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信息,并在售樓場所予以公示,以便相關部門和預購人查詢、使用和監督。
第九條 項目預售過程中,監管銀行及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原則上不得變更。因預售項目轉讓確需變更的,憑已辦理變更手續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資料向預售款監管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其他情況需要變更的,應征得全部預購人同意。
商品房預售款監管部門批準賬戶變更的,預售人必須將原賬戶的結余資金全部劃轉到新賬戶,相關銀行配合做好有關交接工作。
第十條 預售人在開始銷售商品房前,應與商品房預售款監管部門及監管銀行簽訂《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協議書》,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協議書》格式文本由中山市國土資源局擬定。
 
第三章  商品房預售款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款應直接存入相應的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預售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收存商品房預售款,變相逃避監管。
第十二條 預售人與預購人簽訂《中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購人應當按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將商品房預售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 預購人申請貸款購買商品房的,發放貸款的銀行應將貸款直接劃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注明的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
第十四條  預售人首次申請支取商品房預售款前,應當明確預售項目的工程建設費用和法定稅費(含土地價款),并根據項目建設方案及施工進度編制《商品房預售項目用款計劃書》。用款計劃應按照完成基礎和地下結構工程、結構封頂、竣工驗收、完成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等四個環節設置資金使用節點,并合理確定每個節點的用款額度。
第十五條 預售人可在完成相應節點建設任務后申請支取該節點的用款額度,在預售項目辦理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支取后預售款專用賬戶結余金額不得少于已收存商品房預售款總額的5%。
第十六條 預售人申請使用商品房預售款時,應當向商品房預售款監管部門提交:
(一)《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預售人擬定的項目用款計劃;
(三)預售人與承建商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
(四)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  商品房預售款監管部門收到預售人的申請后,應當按下列程序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于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預售人作出答復。
(一)審查預售人提供的資料;
(二)前往施工現場勘查工程進度情況;
(三)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根據施工合同約定工程進度和承建商用款申請予以核準用款;用于支付購買建筑材料設備的,根據其購銷合同約定和工程進度予以核準用款;用于申請使用法定稅費的,提供征稅(費)部門已征收稅費的繳稅(費)憑證核對;
同意使用預售款的,監管部門應在《商品房預售款使用申請表》上加具核準意見,其中一份由監管部門保留,另一份由預售人送銀行辦理預售款撥付手續,銀行按核準數額撥付。
第十八條  預售人可委托監管銀行對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內除項目工程建設費用和法定稅費以外的閑置資金進行保本理財型管理。
第十九條  預售人及監管銀行應按月將項目預售資金的收入、支出情況制定月度報表,報商品房預售款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預售款監管部門應書面通知監管銀行暫停撥付專用賬戶內的全部預售資金:
(一)預售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導致項目停工的;
(二)預售項目工程建設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三)預售款監管部門認定應當暫停撥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預售人對商品房預售項目辦理商品房所有權初始登記后,預售款監管部門應書面通知預售人和監管銀行解除對商品房預售款賬戶的監管。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預售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和直接收存商品房預售款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降低或者注銷其房地產開發資質,可以處以違法使用款項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支付商品房預售款和監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同意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和追回流失款項;給預購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預售人合法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監管部門不予同意,給預售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預售款監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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