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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中山市行政調解辦法的通知

信息來源:本網 發布日期:2017年12月20日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中山市行政調解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法制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71220


中山市行政調解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調解工作,構建多元化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及時化解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廣東省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6-2020年)》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辦法所稱的行政調解,包括民事糾紛調解和行政爭議調解。

  民事糾紛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下同)在其職權范圍內,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居間協調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行政爭議調解,是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勸導、協調等方法,促使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依法、高效、快捷化解有關行政爭議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包括民事糾紛調解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行政爭議調解中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包括行政機關。

  第三條 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建立健全各級政府負總責、政府法制部門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機制。

  鎮政府(含火炬區管理委員會、翠亨新區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行政調解工作,各職能部門負責本部門的行政調解工作。

  第五條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轄區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法院的溝通協調,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建立健全行政機關與人民法院聯動參與訴前調解工作機制。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本部門的行政調解制度,確定調解工作人員,進行調解業務培訓,制定調解程序規則、統一文書格式。

  第七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平等、依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八條 行政調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機關應當確保開展行政調解必要的工作條件,行政調解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調解范圍與管轄

  第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行政管理職責范圍內可以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治安案件、土地權屬、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污染賠償、醫療事故賠償、勞動保障等民事糾紛;

  (二)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賠償、行政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產生的行政爭議;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爭議糾紛。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等有權處理的機關已依法受理或處理的;

  (二)已超過仲裁、訴訟期限的;

  (三)當事人就同一糾紛爭議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提出申請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市政府在市中級法院案件受理點設立中山市行政調解工作辦公室。

  行政爭議可以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組織調解,也可以由中山市行政調解工作辦公室組織調解。

  民事糾紛由糾紛發生地具有相應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調解。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收到同一行政調解申請的,由具有相關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受理;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爭議糾紛,由最先收到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

  行政機關對管轄權產生爭議的,由行政機關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確定調解機關。

 

第三章 行政調解申請與受理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主體;

  (二)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

  (四)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對口頭提出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等內容,并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第十五條 行政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提出。行政機關依職權進行調解的,須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

  行政機關在作出可調解的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調解的權利。

  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爭議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并向當事人說明原因。調解協議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發現解決該爭議糾紛的其他途徑的申請期限即將屆滿,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并由申請人自行選擇救濟途徑。

  申請人選擇行政調解解決爭議糾紛的,行政機關應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符合條件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義務和應當注意的事項,及時啟動調解程序;當事人申請不符合條件或者其他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解決該爭議糾紛的其他途徑。

  第十七條 爭議糾紛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當事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一方當事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不超過5名代表參加行政調解。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二)申請有關調解工作人員回避;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調解秩序;

  (二)如實陳述事實,提供真實證明材料;

  (三)尊重參與調解的當事人、行政機關和調解工作人員;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行政調解辦理與終結

  第二十條 事實清楚、情形簡單的爭議糾紛,可以由一名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現場組織調解;其他情形的爭議糾紛,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調解工作人員組成行政調解組進行調解。

  涉及法律關系復雜、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爭議糾紛,行政機關可以邀請專家學者、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與該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二)是爭議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三)與爭議糾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爭議糾紛公正調解的;

  (四)參與過與爭議糾紛相關的其他行政程序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情形。

  調解工作人員是否回避由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全面細致了解爭議事實,確定爭議焦點。針對掌握的事實及審查情況,與當事人溝通意見,提出調解方案。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的形式可視情形而定,可以分別調解,也可以集中當場調解。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將行政調解的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實施行政調解時,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宣布行政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告知其權利和義務、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和記錄人員的身份,詢問是否申請回避。

  第二十五條 行政調解過程中,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的陳述和意見,查明爭議的基本事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勸導,促使各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 參與行政調解的人員不得泄露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七條 行政調解以一次為限。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經當事人同意,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對辦結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需第三方專業機構作出鑒定、認定或者裁決的,鑒定、認定或者裁決所需時間不計入行政調解時限。

  第二十八條 通過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能即時履行或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調解協議書,由行政調解工作人員將調解結果記入筆錄交各方簽名蓋章認可。

  第二十九條 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違反調解協議的責任;

  (五)其他相關事項。

  行政調解協議書應當由各方簽名或蓋章,并加蓋負責調解的行政機關印章。

  行政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行政機關或者負責調解的行政機關各執一份。

  第三十條 行政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書,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按照約定時限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勞動爭議糾紛行政調解后,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確認。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引導當事人及時向人民法院或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確認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終止:

  (一)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繼續進行的;

  (二)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時間不參加調解活動的,視為不同意調解繼續進行;

  (三)當事人就爭議糾紛已經提起行政復議、仲裁或者訴訟的;

  (四)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六)出現影響調解正常進行的其他情況。

  經行政調解無法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并根據爭議性質,引導當事人通過申請仲裁、行政復議、提起訴訟等法律救濟途徑化解爭議糾紛。

  第三十三條 行政調解案卷應當按日期歸檔編號,做到一案一檔。文書順序一般為:

  (一)行政調解卷宗目錄;

  (二)行政調解申請書或口頭申請筆錄;

  (三)有關證據材料;

  (四)行政調解通知書;

  (五)行政調解筆錄;

  (六)行政調解協議書或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

  (七)送達回證。

 

第五章 行政調解監督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當事人可以向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申訴;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同級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調解爭議糾紛分析統計報備制度,并于次年115日前將本年度行政調解制度建設和行政調解爭議糾紛辦理情況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

 

第六章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1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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