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中山市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法制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31日
中山市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眾立法參與權,提高立法質量,促進和規范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中山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參與政府立法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眾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過程中,公眾主動或者受邀請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評估等環節,表達立法意愿、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第四條 市法制部門負責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下稱立法草案)的起草單位負責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的組織實施。
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為開展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條 開展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便利的原則。
第六條 公眾在參與政府立法工作過程中發表意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對國家、政府、組織和個人進行惡意攻擊。
第七條 市政府及市有關單位依法保障公眾的立法參與權。公民參與政府立法工作時,其所在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八條 公眾可以通過參與下列立法活動,實現對政府立法工作的參與:
(一)市法制部門公開征集規章制定計劃項目的活動;
(二)起草單位或者審查單位向社會公布立法草案征求意見的活動;
(三)起草單位或者審查單位召開座談會、咨詢論證會、聽證會聽取立法意見的活動;
(四)起草單位就立法事項進行民意調查的活動;
(五)接受委托起草立法草案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起草單位、審查單位開展的其他立法咨詢活動。
第九條 公眾參與政府立法工作所提意見應當公開,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二)違反公序良俗的;
(三)公眾提交意見時明確不對外公開的;
(四)行政機關有合理理由認為不宜對外公開的。
第二章 立法項目選定過程的公眾參與
第十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市法制部門門戶網站、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發布征集規章建議項目的公告,并公布接受建議的地址、傳真電話及電子郵箱等相關信息。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條 公眾對規章立項提交意見應采取書面方式。意見應包含建議項目的名稱,制定、修改和廢止的理由,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的主要內容等。
擬提出建議項目的單位,應當在事前組織論證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應對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歸納和分析,或轉交相關部門研究處理、進行實地調研。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市法制部門轉交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回復市法制部門。
對可行的意見,市法制部門應當在擬定規章制定計劃草案時予以采納。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規章制定計劃草案報送市政府審議前,市法制部門應當在市政府門戶網站、市法制部門門戶網站、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公布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規章制定計劃草案征求意見稿以及擬確定立法項目的依據理由,并公布接受建議的地址、傳真電話及電子郵箱等相關信息。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條 公眾對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規章制定計劃草案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應當采用書面方式,并說明依據和理由。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歸納和分析,或轉交相關部門研究處理。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市法制部門轉交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回復市法制部門。
對可行的意見,市法制部門應當在修改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規章制定計劃草案時予以采納。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規章制定計劃草案報送市政府審議前,市法制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公眾代表等進行論證。
第十六條 市法制部門向市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建議項目和規章制定計劃草案時,應同時附具公眾意見采納情況說明。
公眾意見采納情況說明應當包括公眾意見概述、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等內容。
已召開論證會的,公眾意見采納情況說明應載明論證情況。
第十七條 規章制定計劃經市政府審定后,市法制部門應當在相關文件簽發后10日內將規章制定計劃和公眾意見采納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規章制定計劃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市法制部門依照程序報請市政府調整。市法制部門應當及時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市法制部門門戶網站、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公布調整后的規章制定計劃,并說明調整理由。
第三章 立法草案起草過程的公眾參與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法規、規章起草工作方案中明確開展公眾參與的方式、程序等內容。
公眾參與內容包括立法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及對相關人員或者群體可能產生的影響,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的時間及其程序,以及根據立法影響的范圍、影響程度等情況需要通過調查問卷、開放式聽取意見、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及程序。
在開展立法公眾參與工作之前,立法草案征求意見稿應當經過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并經起草部門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同意。
第二十條 立法草案內容專業性較強、與部門利益有關聯或者起草單位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科研院校、有關組織、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力量起草。
起草單位應當對委托的第三方進行工作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市政府門戶網站、起草部門門戶網站、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公布立法草案,廣泛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就立法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公眾意見。立法涉及的領域有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的,起草部門應當邀請相關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的代表參加座談會,或者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眾意見。
對起草過程中有爭議的專業技術性、合法性問題或者公眾提出的有必要進行論證的意見,起草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專家召開論證會進行論證。
立法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聽取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代表、專家學者、行業代表、受影響公眾的意見,研究論證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必要性以及可能帶來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可以就立法擬設定的制度在可能受到影響的相關人員或者群體中抽樣問卷調查了解公眾意見。
起草單位采取問卷調查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調查內容的設計應當簡單、明確、通俗、易懂,避免可能對公眾產生誘導性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在指定地點公開聽取公眾意見。
起草單位決定采取開放式聽取意見的,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將開放式聽取意見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布。
公眾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在指定地點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見。對于口頭提出的意見,起草單位工作人員應當記錄在案,并由提出意見人簽名確認。
第二十五條 各方面意見有重大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聽證會,以公開會議的形式聽取、收集公眾意見。
第二十六條 起草單位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形成論證、聽證報告,論證、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論證會、聽證會基本情況;
(二)發言人的基本觀點;
(三)處理意見和建議。
起草立法草案進行咨詢論證、聽證的,按照《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專家咨詢論證辦法(試行)》、《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有關程序組織。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通過座談會、論證會、開放式聽取意見、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的,應當通知市法制部門。市法制部門應當派相關工作人員參加。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歸納和分析,結合工作實際及論證情況作出是否采納的決定,根據采納的公眾意見對立法草案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完善,并形成公眾參與起草情況說明。
公眾參與起草情況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眾參與形式;
(二)公眾意見的概述;
(三)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起草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成專家咨詢委員會,研究公眾意見,論證其合理性并提出處理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在立法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法制部門后10日內在單位門戶網站公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在向市法制部門報送立法草案送審稿時,應同時附具公眾參與起草情況說明,并移交公眾參與起草過程中的以下文件及其電子文本:
(一)公開征求意見稿的報刊、門戶網站截圖等資料;
(二)歷次征求意見稿;
(三)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開放式聽取意見記錄和報告;
(四)民意調查資料及相關報告;
(五)其他公眾參與政府立法過程的相關資料。
第四章 立法草案審查過程的公眾參與
第三十條 市法制部門對立法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時,發現起草單位未按規定組織公眾參與的,可以將立法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并要求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公眾參與。
第三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立法草案送審稿進行初步討論、修改,形成征求意見稿后,在市政府門戶網站、市法制部門門戶網站、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發布征集意見公告,并公布接受建議的地址、傳真電話及電子郵箱等相關信息。
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草案所處的工作階段以及征求意見后的工作程序;
(二)立法草案起草的背景資料、制定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立法草案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及對相關人員或者群體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征求意見稿全文;
(五)征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六)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
(七)市法制部門認為需要公布的其他內容。
公告載明的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就立法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公眾的意見。
立法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法制部門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組織、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座談、論證過程中需要其他有關部門配合的,相關部門應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立法草案在審查過程中出現新的重大意見分歧的,市法制部門應當組織聽證會,以公開會議的形式聽取、收集公眾意見,并形成聽證會議記錄和聽證報告。
聽證會按照《廣東省重大行政決策聽證規定》有關程序組織。
第三十四條 市法制部門應對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收集和分析,或轉交起草單位研究處理、進行實地調研。起草單位應當在收到市法制部門轉交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回復市法制部門。
對可行的意見,市法制部門應當綜合部門意見和工作實際對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公眾參與情況說明。
公眾參與情況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查過程公眾參與形式;
(二)起草過程征求公眾意見的情況;
(三)立法草案采納公眾意見的情況及理由。
向市政府報送立法草案時,應同時附具公眾參與情況說明。
第三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對立法草案中的重大意見分歧進行評估。
第三十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在政府規章發布后或者地方性法規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后10日內,通過市政府門戶網站、市法制部門門戶網站公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
第五章 規章實施過程的公眾參與
第三十七條 規章簽署發布后10日內,在《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報》、市政府門戶網站、市法制部門門戶網站及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全文登載。
第三十八條 開展規章立法后評估的責任單位,應當在市政府門戶網站、規章實施部門門戶網站、市法制部門門戶網站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規章立法后評估責任單位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歸納、分析和處理,并公布規章實施情況評估報告和公眾意見處理情況。
第三十九條 開展政府規章清理,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規章清理責任單位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歸納、分析和處理,并公布規章清理結果和公眾意見處理情況。
第四十條 公眾認為已經生效的規章與上位法不一致的,或者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市法制部門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市法制部門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