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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中山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的通知

信息來源:本網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20日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中山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民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0日
  

                       中山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廣東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廣東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及認定暫行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對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和實施;指導、督促、檢查各鎮區民政工作機構開展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定市級年度保障資金預算;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保障資金管理辦法;組織、協調、指導各種社會力量開展社會幫困工作。
   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在市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對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進行受理;對申請家庭人口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實和復核,提出審核意見;發放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協助調查、處理涉嫌騙取、冒領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事項;負責本轄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統計和檔案管理;組織、協調、指導各種社會力量進行社會幫困活動。
   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保障工作,監督、檢查保障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住房公積金、稅務、工商等部門根據職責配合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城鄉居(村)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保障待遇;
   (二)符合低保條件的城鄉居(村)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保障待遇。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中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價格上漲聯動機制和自然增長機制》有關規定適時調整。
  
                                第二章 保障對象
   第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指在本市有常住戶口,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村)民,主要有以下三類人員:
   (一)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村)民;
   (二)在職和待崗人員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后,退休人員領取養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村)民;
   (三)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鄉居(村)民。
   第六條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統一認定為特困供養人員,具體按特困人員供養相關政策給予生活保障。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離家三年以上(含三年),無法取得聯系并已在公安部門備案的失蹤人員;
   (三)在押服刑的人員;
   (四)市民政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
   雖未單獨立戶,但沒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個人,可視為一個家庭。
   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經個人申請,可按照單人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
  
                                第三章 經濟狀況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經營凈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獲得的凈收入,是全部經營收入中扣除經營費用、生產性固定資產折舊和賦稅后得到的凈收入。
   (三)財產凈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經濟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凈收入。指家庭所接收的來自國家、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各種經常性轉移支付扣減其所繳納的稅款和社會保障支出后的凈收入,以及家庭接收的贍養收入、經常性捐贈和賠償收入,扣減家庭的贍養支出、經常性捐贈和賠償支出后的凈收入。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可支配收入不穩定的,以近6個月內的平均數為準。
   第九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待遇的優撫對象獲得的撫恤金等;
   (二)對國家、社會作出突出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和市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三)轉業士官、退伍義務兵和退伍士官的轉業、退伍安置費;
   (四)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金、生活津貼、困難補助等;
   (五)各級政府、社會各界給予的臨時性救助款物;
   (六)人身傷害賠償金、撫恤金;
   (七)喪葬撫恤金;
   (八)因公(工)負傷的護理費;
   (九)計劃生育獎勵金;
   (十)殘疾人各類補貼(如殘疾人生活津貼、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輪椅車燃油費補貼等);
   (十一)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保障性支出;
   (十二)其他按規定不應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擁有(含接受繼承、贈與)的全部貨幣財產和實物財產,包括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不動產、機動車輛及其它應當計入家庭財產的項目。
  
                                第四章 申請和核實
   第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其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審批表;
   (二)戶口本、家庭成員身份證原件;
   (三)申報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的書面材料;
   (四)家庭成員簽署的《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戶主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資料齊全的,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經告知拒不補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經辦人員(或駐村干部、社區低保專干),對申請人家庭實際情況逐一完成調查核實。每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條 廣東省底線民生信息化核對管理系統應用后,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授權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后的2個工作日內,通過廣東省底線民生信息化核對管理系統,進行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生成《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報告》。
   申請人對核對結果提出異議的,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發起復核,出具《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復核報告》。對同一申請家庭多次出具的核對報告,以最新一次核對報告結果為準。
   第十四條 進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入戶調查。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中調查其戶籍狀況、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對申請人申報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核查其真實性和完整性。入戶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填寫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表,并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分別簽字。
   入戶調查的內容包括:
   1.戶籍狀況:家庭成員是否滿足共同生活條件、戶籍類別、戶籍所在地等情況;
   2.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狀況:本實施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應當計入家庭收入和財產的情況;
   3.其他依法應當計入家庭收入或財產的項目。
   (二)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居(村)民委員會和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其他調查方式。
   廣東省底線民生信息化核對管理系統應用前,可以直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核實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
   第十五條 在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均無法獲得信息的情況下,按照以下規定計算收入:
   (一)按規定發給在職人員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離退休人員的退休金、失業人員的失業救濟金,按實際收入計算;被拖欠的工資、失業保險金、養老金應計入收入,連續3個月以上(含本數)未領到或者未足額領到工資、失業保險金、養老金,生活確有困難需要救助的,可按實際收入計算,被拖欠的工資、失業保險金、養老金獲得清償或者部分清償,致家庭收入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二)在職及企事業單位的病退、內退及長期休病假人員,其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
   (三)從事個體經營及其他有勞動報酬工作的,其收入無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出相關收入證明的,按本市當年度職工最低工資標準100%計算。
   (四)申請人家庭成員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除自家務農外,若無法出具有效的在校證明、失業證明或無勞動能力證明(殘聯出具的二級以上殘疾證明或二級甲等以上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的,則按照本地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工資收入。
   (五)對申請人家庭成員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且戶口分離的義務人,每個義務人按申請家庭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入申請家庭的收入。除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能開具在校證明、失業證明、無勞動能力證明、最低生活保障證或特困供養證外,均視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
   (六)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因特殊原因(如婦女哺乳期、照顧重病親屬或未入托幼兒等)而確實無法勞動或就業的,在計算其家庭收入時,按實際收入計算。
   (七)對于職工因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所領取的生活補助費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集體經濟分紅、繼承或接受贈與、轉讓或變賣所得、博彩收入等屬一次性收入的,按12個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近6個月內的平均數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產權房屋總計不超過1套;
   (三)核算發生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過本市6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均無機動車輛(殘疾人代步車、摩托車除外);
   (五)核對發生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有價證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過本市6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均無工業、商業、服務業營利性組織的所有權;
   (七)本條第(三)項、(五)項相加總計不超過本市6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
   (一)入戶調查結果超出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標準的;
   (二)家庭成員因賭博、吸毒行為,造成生活困難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審核審批
   第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調查核實情況,就申請家庭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提出審核意見,并及時在居(村)民委員會設置的居(村)務公開欄公示信息核對、入戶調查和審核結果,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于公示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等相關材料上傳至市民政部門審批。
   公示期間收到異議的,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評議,作出結論。民主評議由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居(村)黨組織和居(村)民委員會成員、熟悉居(村)民情況的黨員代表、居(村)民代表等參加。居(村)民代表人數不得少于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民主評議材料,應一并上傳市民政部門作為審批依據。
   第十九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5個工作日內提出擬辦意見。擬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同時確定擬保障金額,并及時發回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進行公示。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作出不予最低生活保障決定,并說明理由,在作出審批決定后3個工作日內送達決定書。
   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固定的政務公開欄、居(村)務公開欄以及政務大廳設置的電子屏等場所和地點公示擬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況,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人數、擬保障金額等,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市民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發給最低生活保障證,納入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對象并從批準之日下月起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公示期間收到異議的,市民政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擬批準的申請重新公示,對不予批準的申請,應當作出不予最低生活保障決定,并說明理由,在作出決定后3個工作日內送達決定書。
   第二十條 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家庭人員應當及時告知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一條 市民政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定期復核。經濟狀況信息電子化核對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入戶調查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經復核,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市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追回多發的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經復核,雖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但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市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實行長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公示中應當保護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救助無關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已批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請、核對、調查、審核審批及復核材料,應以電子文檔和紙質文件形式及時存檔管理。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實施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納入各級財政部門預算安排,全額由鎮區財政負擔,市財政每年通過定向財力轉移支付方式對鎮區財政進行補助。
   第二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每月應將保障資金通過社會化發放方式足額發放至保障對象的資金賬戶。
   第二十六條 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戶籍在市內遷移變動的,應當辦理保障金領取轉移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可享受的教育、醫療、住房、法律援助等多方面社會救助,執行各相關政策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辦人員應當對在工作過程中獲得的涉及申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工作無關的任何組織或個人泄露公示范圍以外的信息。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應如實提供個人或者家庭經濟狀況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并積極配合民政部門依法開展調查工作。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弄虛作假或隱瞞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狀況,騙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經查實,立即取消待遇,追回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給予相應行政處罰,相關信息記入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民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監督咨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公眾對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工作的監督和咨詢。
   市民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完善投訴舉報和核查制度,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逐一核查,并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三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未得到答復,或者申請人認為自己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條件而未被受理、批準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20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原《中山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中府〔2003〕23號)和《中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辦法》(中民保字〔200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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