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中山市困難居民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民政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10月24日
中山市困難居民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我市困難居民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工作,根據《廣東省城鄉特困居民醫療救助辦法》(粵民助〔2010〕1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民政廳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完善醫療救助制度全面開展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16〕2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是指困難居民在享受了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及醫療機構費用減免后,對其核準住院(含特定病種門診醫療)個人繳費部分,給予適當比例救助。
第三條 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對象分為收入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和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
(一)收入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參加了本市社會醫療保險,持有由市民政部門核發的《廣東省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證》或《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的人員:
1.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2.低收入家庭成員;
3.特困供養人員(城鎮“三無人員”、農村五保供養人員)。
以上對象入住市第三人民醫院的,以及城區范圍內城鎮“三無人員”通過市社會福利院辦理市廣弘頤養院集中供養的,按我市現行政策實施醫療費用保障。
(二)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參加了本市社會醫療保險的本市戶籍人員,在申請救助當月起過去一年內在本市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含特定病種門診醫療),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單次或累計超過其家庭自申請救助當月起過去一年可支配總收入的60%,且家庭資產總值低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上限的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中有兩人及以上患病住院(含特定病種門診醫療)的,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可合并計算。
第四條 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的家庭財產需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標準: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產權房屋總計不超過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過本市12個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均無非營運用機動車輛、船舶(殘疾人代步車、摩托車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有價證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過本市12個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名下均無工業、商業、服務業營利性組織的所有權;
(六)本條第(二)、(四)項所述項目相加總計不超過本市12個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離家三年以上(含三年),無法取得聯系并已在公安部門備案的失蹤人員。
(三)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四)市民政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
雖未單獨立戶,但沒有法定扶養、撫養、贍養義務人的個人,可視為家庭。
第六條 醫療救助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基本醫療權益;
(二)與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準確、及時。
第七條 對困難居民重特大疾病的醫療救助水平應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并根據困難居民人數、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及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金使用情況進行調整。
第八條 鼓勵社會組織對家庭醫療負擔較重、基本生活存在困難的居民給予人道主義救助。
第九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全市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工作,組織醫療救助“一站式”結算工作,負責市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的審核、結算。
第十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落實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的預算安排,將所需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強資金的監督和管理,確保資金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協助市民政部門做好“一站式”結算工作,根據需要協助市民政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結算系統改造和提供調用接口;協助做好與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有關的社會保險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市衛生部門負責指導、規范、督促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行為,督促定點醫療機構認真配合做好“一站式”結算工作,以及落實減免收入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住院押金。
第十三條 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負責確保本轄區內收入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全面參加社會醫療保險;落實鎮(區)級醫療救助資金,對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對象住院(含特定病種門診醫療)進行救助;負責本轄區救助對象醫療救助申請受理、調查、核實、上報工作。
第十四條 市民政部門、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民政工作機構應加強對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的管理,按規定做好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的日常收支記賬和資料保存工作。市鎮(區)兩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應當在每年度結束后分別由市民政部門、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民政工作機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市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管理辦法,規范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監督。
鎮(區)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管理,按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有關財政管理制度實施。
第十五條 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納入同級部門預算足額安排,必須全部用于醫療救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六條 收入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含特定病種門診醫療)產生的費用,按規定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后,自付部分由市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實行分段式救助:個人自付費用在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的,由市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負擔70%;個人自付費用在20000元以上的(不含20000元),超出20000元的部分由市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負擔80%。重特大疾病年累計救助資金額不超過20萬元。
第十七條 收入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低收入家庭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含特定病種門診醫療)產生的費用,個人自費部分,由各鎮(區)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按不低于50%的比例進行救助,具體救助標準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八條 收入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中的城鎮“三無人員”、農村五保供養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含特定病種門診醫療)產生的費用,按規定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市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后,個人負擔的所有費用,由各鎮(區)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按100%的比例進行救助。
第十九條 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在申請救助當月過去一年內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含特定病種門診醫療),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含自付和自費費用)單次或累計超過其家庭自申請救助當月起過去一年可支配總收入60%以上部分,由市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按70%的比例進行救助。自然年度內累計救助資金額不超過20萬元。
第二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對市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負擔的收入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自付部分醫療費用實施“一站式”結算,救助對象持有效的社會保障卡、身份證,并出示由市民政部門核發的《廣東省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證》或《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證書》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減免其住院押金,及時給予救治,并對其應享受的社會醫療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費用減免以及市級醫療救助費進行一次性結算。
第二十一條 實行“一站式”結算的定點醫療機構,醫療救助對象就醫發生的費用,屬于市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負擔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給予記帳,定期匯總后向市民政部門申報結算;屬于個人負擔的部分,由個人與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賬付清。
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將匯總的救助對象就醫記賬結算情況、救助對象名單及相關資料,定期報送市民政部門,市民政部門對資料進行審核結算,向各有關定點醫療機構撥付醫療救助資金。
第二十二條 未獲“一站式”結算服務的醫療救助對象,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再到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申請醫療救助,申請時需提供以下資料:
(一)如實填寫的《中山市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申請審批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原件及復印件;
(三)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醫療費用結算單據原件;
(四)銀行存折(卡)原件及復印件;
(五)收入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提交市民政部門核發的《廣東省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證》或《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六)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提交《救助申請家庭經濟及財產狀況申報表》、《申請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家庭成員經濟收入證明及存款(有價證券、房產)情況材料。
(七)市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民政部門委托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民政工作機構受理醫療救助申請并對申請人提供的資料進行初審(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認定范圍參照《中山市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執行,經濟狀況核對方式依照《中山市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實施方案(試行)》執行)。對符合申請條件的,在《中山市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申請審批表》上加具意見,并于次月5日前將申請資料轉送市民政部門;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將處理結果以市民政部門名義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市民政部門自收到醫療救助申請的全部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醫療救助的決定,對不予救助的,應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未實施“一站式”結算服務的醫療救助申請,市級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資金負擔的醫療費用在市民政部門作出醫療救助決定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給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鎮(區)財政負擔的醫療救助金暫不實行“一站式”結算,由救助對象向戶籍所在地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民政工作機構提出申請,具體申請程序按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醫療救助程序執行。
鎮(區)財政負擔的醫療救助金,應在同意給予醫療救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給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參加我市社會醫療保險且符合異地就醫有關規定的醫療救助對象,可到戶籍所在地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民政工作機構分別申請市、鎮兩級醫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醫療救助對象達到出院條件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出院的,醫療機構應將情況及時以書面形式報送醫療救助對象戶籍所在地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民政工作機構,由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民政工作機構、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配合醫療機構對救助對象進行勸離說服;救助對象拒不接受的,自出院通知書下達之日起,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將不列入救助范圍。
第二十七條 符合救助條件的醫療救助對象在辦理醫療救助申請期間死亡的,醫療救助申請可繼續給予辦結,救助資金由救助對象法定繼承人領取。救助對象無法定繼承人的,終止辦理申請。
第二十八條 醫療救助年度的起止時間與救助對象參加社會醫療保險年度時間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條 收入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未實施“一站式”結算的醫療救助申請原則上應在醫療費用發生后3個月內,向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民政工作機構提出醫療救助申請。發生醫療費用的時間以醫療費用收據的開具時間為準。
支出型貧困醫療救助對象的醫療救助申請原則上應在醫療費用發生12個月內,向鎮政府(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民政工作機構提出醫療救助申請。發生醫療費用的時間以醫療費用收據的開具時間為準。
第三十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列入救助范圍:
(一)定點醫療機構按有關政策規定減免的費用;
(二)不符合社會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就醫的;
(三)由于個人故意行為所導致的醫療費用,如自殺、自傷等(精神和智力殘疾人除外);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應由第三方支付的醫療費用;
(五)患者個人違法行為導致傷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一條 從事醫療救助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受理醫療救助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故意簽署不同意享受醫療救助待遇意見,或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故意簽署同意享受醫療救助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挪用、扣壓、拖欠醫療救助金的。
第三十二條 醫療救助申請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救助資金的,由市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繳其違法領取的救助資金,并在3年內取消其醫療救助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中山市困難居民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暫行辦法》(中府辦〔2013〕8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