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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中山市生態環境領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的通知

文號:中環規字〔2023〕1號、中環〔2023〕106號
信息來源:中山市生態環境局 發布日期:2023年07月10日

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中山市生態環境領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業經市司法局規范性文件審查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市生態環境局法規與宣教科反映。


中山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7月10日


中山市生態環境領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


  第一條 為推進依法行政,規范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簡稱“《裁量權規定》”)。

  第二條 本《裁量權規定》適用于中山市生態環境局及中山市各鎮街實施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

  第三條 行使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行政原則。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嚴格限定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范圍內。除有法定的加重或減輕處罰情形外,一般不得突破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額度。

  (二)綜合裁量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結合立法目的,充分考慮、全面衡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當事人情況、危害后果等相關因素。

  (三)過罰相當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與當事人違法過錯程度相適應,與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向社會公開裁量權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實、理由、依據等內容;應當平等對待當事人,公平、公正實施處罰,對事實、性質、情節、后果相同的情況應當給予相同的處理。

  (五)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實施行政處罰時,充分利用行政處罰公示制度,并創新配套信用評價監管機制及其他管理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符合立法目的,并綜合考慮以下裁量因素:

  (一)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五)當事人同類違法行為次數;

  (六)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五條 行政處罰案件應按照本《裁量權規定》規定的法律依據和裁量因素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全面的調查取證和裁量處罰,裁量因素確無法查明的按該項裁量因素的最低檔次進行計算。本《裁量權規定》未列明的違法行為,應參照國家關于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標準和本《裁量權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全面的調查取證和裁量處罰。

  第六條 本《裁量權規定》中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罰款金額裁量采用權重累加模式和幅度罰款模式。

  權重累加模式指根據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設定裁量起點和若干裁量因素,對裁量起點和各裁量因素在百分值以內分別確定若干裁量權重,將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對應的各項具體裁量權重累加后(最高不超過100%),乘以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法定最高罰款數額,得出最終罰款數額的模式。

  幅度罰款模式指根據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設定若干裁量因素,對相應裁量因素進行全面的調查取證后,得出最終罰款區間的模式。

  第七條 同一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違反不同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在適用具體法律條文時應當遵守以下原則:

  (一)上位法優于下位法,上位法與下位法的規定完全一致的,均可適用;下位法對上位法作出更細化規定的,適用下位法;

  (二)同一位階的法律規范,有特別規定的應優先適用;

  (三)同一位階的法律規范,生效時間在后的應優先適用;

  (四)同一位階的法律規范,按照處罰金額高的規定處罰;

  (五)所涉法律規范為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且二者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進行層級報送。

  第八條 當事人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除下列情形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均應適用舊法規定來認定實體問題,適用新法規定來認定程序問題:

  (一)法律、法規或規章另有規定的;

  (二)適用新法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為有利的;

  (三)按照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應當適用新法的實體規定的。

  當事人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發生在舊法施行期間,一直連續或繼續到新法施行之后的,適用新法進行處罰。

  第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除罰款處罰外,對符合法定的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等其他處罰種類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還應依法及時作出相應處罰。

  對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案件移送之前已作出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將相關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期間,當事人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針對本《裁量權規定》中已列明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進行全面調查取證并確定罰款幅度區間后,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可按照以下標準確定最終罰款數額: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從重處罰不得低于中間倍數;從輕處罰應當低于中間倍數;一般處罰按中間倍數處罰;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從重處罰不低于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輕處罰應當低于平均值;一般處罰按平均金額處罰;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20%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50%確定;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高罰款數額的,從重處罰一般按最低罰款數額的5倍確定;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的2倍確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二)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處罰,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符合《中山市生態環境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輕微環境違法行為清單(2023年修訂)》情形的行為不予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十四條 根據《廣東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印發<深入優化生態環境執法方式助力穩住經濟大盤的十二項措施>的通知》(粵環函〔2022〕500號)和《中山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中山市深入優化生態環境執法方式服務高質量發展的十二項措施>的通知》,為進一步優化我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方式和效能,實行執法觀察期制度。適用觀察期制度的企業首次違法并及時改正,主動消除危害后果,且復查時未發現新違法行為的,視為違法后果輕微,依法不予處罰。企業觀察期內改正后應當主動申請生態環境部門復查,并提交佐證材料。

  符合以下條件的適用執法觀察期制度:

  (一)列入省人民政府戰略性支柱產業集群和戰略性新興產業集群的行業企業;

  (二)中小企業、個體工商戶。

  適用情形:

  (一)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滿足以下情形的:1.超量30%以下;2.B類污染物超標3倍以下或3種以內(含3種)因子超標的;3.A類污染物超標1倍以下;

  (二)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生產滿足以下任一情形的:1.新建項目已取得環評批復文件的;2.擴建項目對照《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涉及報告表項目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滿足以下情形的:項目已取得環評批復文件;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滿足以下情形的: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對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涉及簡化管理的。

  (五)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規定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滿足以下任一情形的:涉及一般工業固體廢物不超過0.5噸的;

  符合上述情形,但存在以下情形的,不適用執法觀察期制度

  (一)違法行為發生地位于環境敏感區的;

  (二)近二年內因環境違法行為被處罰過或者適用過執法觀察期制度、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制度、公開道歉承諾從輕處罰制度之一的;

  (三)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同一時間檢查發現存在兩個或以上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其中一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存在任一上述情形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明確禁止給予執法觀察期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六)同時符合適用《中山市生態環境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輕微環境違法行為清單(2023年修訂版)》情形和觀察期情形的,優先適用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程序。

  適用執法觀察期的案件按照《中山市實施生態環境執法“觀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試行)》執行。

  第十五條 從重、從輕情節及調整系數按以下標準確定:

  (一)按照本《裁量權規定》確定初步罰款數額后,按照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從重、從輕處罰情節確定最終罰款數額,最終罰款數額=初步罰款數額*(1±從重、從輕調整系數)。

  (二)從重處罰情節(括號內為該情節對應的調整系數)

  1.在上一評價年度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工作中被評為最差等級的(+20%);

  2.兩年內因同類環境違法行為被處罰3次(含3次)以上的(+10%);

  3.不配合調查取證的(+10%);

  4.在案件查處中對執法人員進行威脅、辱罵、毆打、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或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環境違法證據的(+20%)。

  (三)從輕處罰情節(括號內為該情節對應的調整系數)

  1.在上一評價年度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工作中被評為最優等級的(-20%);

  2.作出處罰決定前已按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履行完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20%);

  3.作出處罰決定前已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工作的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已完成司法確認程序的(-10%);

  4.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10%);

  5.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10%);

  6.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20%);

  7.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20%);

  8.經涉案企業第三方合規評估后,檢察機關決定免于刑事起訴案件(-20%);

  9.符合本《裁量權規定》第十六條及《中山市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道歉承諾從輕處罰工作指引》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公開道歉申請并已在市級以上主要媒體或網站進行公開道歉、作出守法承諾的(-30%至-50%)。

  (四)適用從重情節的,罰款金額不得高于法定的最高罰款金額;適用從輕情節的,罰款金額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罰款金額;從重、從輕處罰不同情節采用系數累加模式;涉及的從重、從輕情節在初步罰款數額裁量中已有體現的,不再重復計算該情節。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改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公開道歉申請并在地市級以上主要媒體或網站上公開道歉、作出生態環境守法承諾的,按罰款標準的30%-50%降低處罰;降低后的罰款數額低于法定最低罰款額的,按法定最低罰款額處罰。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不適用公開道歉承諾從輕制度:

  (一)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性規定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

  (三)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的;

  (四)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于第十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

  (五)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于適用移送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

  (六)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于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

  (七)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復查發現違法行為仍持續的;

  (八)公開道歉承諾后再次出現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九)同一時間檢查發現存在兩個或以上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其中一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存在任一上述情形的;

  (十)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于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定額罰款,或法定最低罰款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規定不得適用公開道歉承諾從輕制度的,不適用本制度。

  具體公開道歉承諾從輕處罰辦理程序按照《中山市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道歉承諾從輕處罰工作指引》執行。

  第十七條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加處罰款,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對當事人不實施加處罰款:

  (一)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消除社會不良影響的;

  (二)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責令改正后在責改期限內完成整改的;

  (四)當事人救濟途徑期限屆滿前(加處罰款起算時間前)已完成整改的。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四)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處于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 針對同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當事人所排放污染物中同時含有A類污染物和B類污染物的,或違法行為發生區域出現重合情形的,按照處罰金額較重的情形進行量罰。

  第二十一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A類水污染物”,指《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列入生態環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中的水污染物,以及鉈、銻、鎳、銅、鋅、釩、錳、鈷八種污染物;“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指列入生態環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中的水污染物;“B類水污染物”指除A類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A類大氣污染物”指列入生態環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的大氣污染物;“B類大氣污染物”是指上述名錄之外的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環境敏感區”,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等生態環境敏感區和以居住、醫療衛生、文教科研、行政辦公等為主要功能的人居環境敏感區;“限批區”,指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地區;“一般區域”,指環境敏感區、限批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三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重大生態環境影響”指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發生,“不良社會影響”指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群體性事件發生等導致廣泛社會影響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同類違法行為”指以同一法律、法規或規章條款項進行查處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近一年”是指以當次行為發生之日為起算點往前追溯一年;“近二年”是指以當次行為發生之日為起算點往前追溯二年;以此類推。

  第二十六條 本《裁量權規定》所稱“以下”不包括本數,“以上”包括本數,“年度”指公歷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月”指每月的1日至最后一日,“日”指每日的零時至二十四時。

  第二十七條  本《裁量權規定》在參照《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基礎上制定,若省裁量權規定修訂,本《裁量權規定》與修訂后的省裁量權規定不一致的按照省裁量權規定執行,《中山市生態環境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輕微環境違法行為清單(2023年修訂版)》、《中山市生態環境依法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清單》仍可繼續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裁量權規定》由中山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裁量權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與《廣東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一致。本《裁量權規定》印發后,《中山市生態環境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量化標準(2019年修訂版)》(中環規字〔2019〕2號)、《中山市生態環境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裁量標準》(中環規字〔2020〕4號)《中山市生態環境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輕微環境違法行為清單》的通知(中環規字〔2020〕2號)、《中山市生態環境依法不予行政處罰輕微環境違法行為清單實施細則》(中環〔2020〕218號)同時廢止。


  附件:1.中山市生態環境領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表

                  2.中山市生態環境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輕微環境違法行為清單(2023年修訂版)

                  3.中山市生態環境依法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清單

                  4.中山市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道歉承諾從輕處罰工作指引

                  5.中山市實施生態環境執觀察期”制度工作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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