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開發區管委會,翠亨新區管委會,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中山市涉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環保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問題,請徑向中山市生態環境局反映。
中山市生態環境局
2021年1月13日
中山市涉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環保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廣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為進一步改善全市環境空氣質量,保障公眾健康,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市范圍內新建(含遷建,下同)、改建、擴建的營運期內涉揮發性有機物(下稱“VOCs”)產排項目。
第三條 使用備用柴油發電機、鍋爐、工業爐窯、非道路移動機械等項目不納入本規定管理范圍。
第二章 嚴格源頭控制
第四條 中山市大氣重點區域(特指東區、西區、南區、石岐街道)原則上不再審批或備案新建、擴建涉VOCs產排的工業類項目。
第五條 全市范圍內原則上不再審批或備案新建、擴建涉使用非低(無)VOCs涂料、油墨、膠粘劑原輔材料的工業類項目。
低(無)VOCs原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有關低VOCs含量產品規定的涂料、油墨、膠粘劑,如未作定義,則按照使用狀態下VOCs含量(質量比)低于10%的原輔材料執行。無需加入有機溶劑、稀釋劑等合并使用的原輔材料和清洗劑暫不作高低歸類。
第六條 涂料、油墨、膠粘劑相關生產企業,其所有產能投產后的低(無)VOCs涂料、油墨、膠粘劑產品產量比例原則上須達到企業年總產品產量60%、70%、85%以上。
第七條 嚴格實行中山市建設項目VOCs總量審核制度,各鎮街必須完成年度VOCs綜合整治任務,否則實行VOCs指標限批。VOCs總量來源包括“每年可用VOCs總量指標”和“倍量替代VOCs總量指標”。“倍量替代VOCs總量指標”來源包括關閉(企業已在VOCs排放情況調查范圍內計有VOCs排放量,并已注銷排污許可證)或整治項目形成的VOCs減排量(即VOCs重點監管企業“一企一策”專家現場核實核算的企業VOCs削減量)。總量控制要求以我市最新總量管理政策為準。
第八條 對于涉VOCs產排的企業要貫徹“以新帶老”原則。企業涉及擴建、技改、搬遷等過程中,其原項目中涉及VOCs產排的生產工藝、原輔材料使用、治理設施等須按照現行標準要求,同步進行技術升級。
第三章 規范過程管理
第九條 對項目生產流程中涉及VOCs的生產環節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十條 VOCs廢氣遵循“應收盡收、分質收集”的原則,收集效率不應低于90%。由于技術可行性等因素,確實達不到90%的,需在環評報告充分論述并確定收集效率要求。科學設計廢氣收集系統,將無組織排放轉變為有組織排放進行控制。采用全密閉集氣罩或密閉空間的,除行業有特殊要求外,應保持微負壓狀態,并根據相關規范合理設置通風量。采用局部集氣罩的,距集氣罩開口面最遠處的VOCs無組織排放位置,控制風速應不低于0.3米/秒。有行業要求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含VOCs物料、中間產品、成品應按相關標準等要求密閉儲存、轉移和輸送。
第十二條 對含VOCs物料流經的泵、壓縮機、閥門、開口閥或開口管線、法蘭及其他連接件、泄壓設備、取樣連接系統和其他密封設備,應加強管理,嚴格控制跑冒滴漏和無組織泄漏排放。密封點數量超過2000個(含)的建有有機化工管路的有機化工、醫藥、合成材料、合成樹脂、合成橡膠制造等行業企業,必須使用LDAR技術,并建立檢測修復泄漏點臺賬。
第四章 加強末端治理
第十三條 涉VOCs產排企業應建設適宜、合理、高效的治污設施,VOCs廢氣總凈化效率不應低于90%。由于技術可行性等因素,確實達不到90%的,需在環評報告中充分論述并確定處理效率要求。有行業要求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采取多種技術的組合工藝,提高VOCs治理效率。低濃度、大風量廢氣,宜采用沸石轉輪吸附、活性炭吸附、減風增濃等濃縮技術,提高VOCs濃度后凈化處理;高濃度廢氣,優先進行溶劑回收,難以回收的,宜采用高溫焚燒、催化燃燒等技術。油氣(溶劑)回收宜采用冷凝+吸附、吸附+吸收、膜分離+吸附等技術。低溫等離子、光催化、光氧化技術主要適用于惡臭異味等治理;生物法主要適用于低濃度VOCs廢氣治理和惡臭異味治理。
非水溶性VOCs廢氣治理設施如配套有水簾柜、水噴淋塔等,均只視作廢氣前處理工藝,不計入VOCs廢氣處理效率中。
在有條件的工業園區和產業集群,推廣建設集中噴涂、溶劑集中回收、活性炭集中再生等,加強資源共享,提高VOCs治理效率。
第五章 強化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涉VOCs企業應當使用低(無)VOCs含量的原輔材料,并建立涉VOCs生產臺賬,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臺賬資料必須包括:
(一)用于鑒定原輔材料類型的證明材料(含VOCs原輔材料的名稱、使用說明書、物質安全說明書MSDS);
(二)核算其原輔材料用量和VOCs產生量的證明材料(VOCs原輔材料的采購、入庫和出庫記錄或證明)。
(三)VOCs治理設施的設計方案、合同、操作手冊、運維記錄及其二次污染物的處置記錄。
(四)年度VOCs廢氣監測報告或在線監測數據記錄等。
(五)VOCs重點監管企業須針對“一企一策”綜合整治方案相關資料整理歸檔。
第十六條 除全部采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或僅有高水溶性VOCs廢氣的項目外,僅采用單純吸收/吸附治理技術(包括水噴淋+活性炭的處理工藝)的涉VOCs項目應安裝VOCs在線監測系統并按規范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確保達到應有的治理效果。
VOCs在線監測系統應包含非甲烷總烴、苯、甲苯和二甲苯等監測指標。
第十七條 VOCs年排放量30噸及以上的項目,應安裝VOCs在線監測系統并按規范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
第六章 生活源VOCs治理
第十八條 全市所有餐飲項目必須安裝油煙凈化設施,確保達標排放。設置6基準灶頭及以上,或爐灶總功率大于等于1億焦耳/小時,或對應排氣罩面投影總面積大于等于6.6平方米的經營性餐飲單位,應安裝油煙在線監控監測系統并按規范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
第十九條 全市范圍新建、擴建的汽車維修(噴漆工藝)建設項目,除面漆(噴涂光油)外,應當使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
第二十條 建筑裝飾、裝修和其他建筑業,提倡采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
第七章 VOCs共性工廠建設
第二十一條 針對家具制造、表面涂裝等中小規模企業眾多、分散、VOCs污染突出等問題,各鎮街應鼓勵集聚發展,建設行業集中噴涂等工藝“VOCs共性工廠”,代替分散的涂裝工序,實現集中生產、集中管理、集中治污。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鎮街應針對本地產業發展特點和需要,合理布局,編制“VOCs共性工廠”專項規劃或含“VOCs共性工廠”專章的其他規劃。規劃中應包含集中噴涂項目的規模、數量、布局等,并設置專門篇章分析其環境影響和環境可行性。相關規劃完成后以鎮街名義抄送市生態環境局。
第二十三條 VOCs共性工廠的新、擴建項目,須替代我市轄區內10家或以上同類型的VOCs產排企業或其工序,被替代企業或工序的有關資料需在相關規劃中列明。
被替代企業或工序的有關資料包括企業名單、涉VOCs原輔材料清單、工藝說明、現有VOCs排放量、VOCs工序替代承諾書等。
第二十四條 VOCs共性工廠須達到規模以上,即建筑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涉VOCs工序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收集效率不得低于90%;VOCs廢氣應采用溶劑回收或焚燒法凈化處理,總凈化不得低于90%。
第二十五條 共性工廠所有涉VOCs排放口應安裝含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總烴等監測指標的在線監測系統并按規范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且在四周布設不少于4個微觀監測站(一般均勻分布在共性工廠四周,如需按實際情況調整,要以達到有效監控項目VOCs廢氣無組織排放為原則),監測PM10、PM2.5、TVOC,監控無組織排放。
第八章 豁免情形
第二十六條 VOCs共性工廠、市級或以上重點項目、低排放量規模以上項目免于執行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相關規定。一類空氣功能區不得豁免。
市級或以上重點項目,是指納入重點項目計劃、重大項目庫、重點工業項目庫和“3.28”洽談會簽約項目等項目。建設單位需提供納入上述項目庫的證明材料,如上述項目庫實施動態調整,以送審環評文件時情況為準。
低排放量規模以上項目,新建項目是指VOCs排放量不大于100千克/年,且工業產值不小于2千萬元/年的項目(工業產值測算以鎮街證明為準);擴建項目是指擴建部分產值不小于2千萬元/年,同時單位產值VOCs排放量不大于50千克/千萬元,且VOCs排放量不大于2噸/年的項目(單位產值VOCs排放量以去尾法取整千萬元計算,年產值以納稅申報為準)。
第二十七條 全市范圍內,市級或以上重點項目和低排放量規模以上項目應使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和相關工藝,如無法使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的,送審環評文件時須同時提交《高VOCs原輔材料不可替代性專家論證意見》。
《高VOCs原輔材料不可替代性專家論證意見》須由省、市專家庫內行業專家、環評專家、清潔生產專家組成的專家組出具。
第二十八條 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不作“以新帶老”的強制要求:
(一)不涉VOCs產排的改、擴建項目;
(二)屬于《中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中山市固定源揮發性有機物替代(“油改水”第一階段)實施方案的通知》(中府辦〔2018〕315號)中納入“油改水”替代試點行業的技改項目;
(三)項目原有部分能提供《高VOCs原輔材料不可替代性專家論證意見》或VOCs“一企一策”綜合整治現場核實專家意見,且“一企一策”綜合整治報告內有詳細的不可替代性論述內容。
第二十九條 為鼓勵和推進源頭替代,對于使用低(無)VOCs原輔材料的,且全部收集的廢氣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的,在確保NMHC的無組織排放控制點任意一次濃度值<30mg/m3,并符合有關排放標準、環境可行的前提下,末端治理設施不作硬性要求。
第九章 其它
第三十條 相關術語的定義
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是指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包括非甲烷烴類(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等)、含氧有機物(醛、酮、醇、醚等)、含氯有機物、含氮有機物、含硫有機物等,是形成臭氧(O3)和細顆粒物(PM2.5)污染的重要前體物。
“VOCs共性工廠”是指面向涉VOCs產排的某個產業領域提供代生產加工的獨立法人實體工廠。共性工廠通過將同一產業或同一地區企業的生產加工或某一特定環節聚集于該工廠,實現集中生產、集中設計或集中處理,規模以上企業通過投入好技術和好設備進行集中治污,實現VOCs減排目的。同時,共性工廠內運用智能化、柔性化的制造技術,實現對產業的技術改造,形成高效、集約的新型生產運營模式。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與國家、省標準、行業指南等不一致時,應按國家、省標準、行業指南等上級文件執行。一類空氣功能區按《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中山市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中相關規定執行。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為五年,《中山市環境保護局關于印發中山市涉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環保準入管理規定的通知》(中環規字〔2017〕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