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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信息來源:本網 發布日期:2025-03-28 分享:

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51號)

  《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3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3月25日

  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25年3月25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促進歷史文化保護傳承與城鄉建設融合發展,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統籌協調,將相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日常保護、巡查等具體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保護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利用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分類研究制定相關標準和規范。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級以上市、縣級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地方志、檔案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解讀,廣泛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

  鼓勵和支持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媒體開辦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宣傳欄目,制作相關普及節目,播放相關公益性廣告。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以捐助、捐贈、設立基金會、成立公益性社會團體、開展志愿服務、提供技術服務、直接投資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傳承利用工作。

  第二章  申報批準

  第七條 申報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劃定中國歷史文化街區,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可以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比較豐富;

  (二)歷史建筑相對集中;

  (三)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展現中華悠久歷史文明、近現代歷史進程和中國共產黨領導革命、建設、改革的進程之一,或者具有典型嶺南文化、海上絲綢之路文化、僑鄉文化等地域文化特色之一;

  (五)具有不少于兩片歷史文化街區,或者一片歷史文化街區和不少于一處歷史地段,或者不少于三處歷史地段。

  第九條 具備《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條件的鎮、村莊,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劃定為歷史文化街區。

  尚未劃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的舊廣場、舊廠區、舊車站、舊校園、古驛道、歷史景觀等地區,能夠真實體現某一特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民族、地方特色,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具備一定規模物質載體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劃定為歷史地段。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或者體現了傳統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時代風格;

  (二)具有較高的建筑藝術特征,代表一定時期建筑設計風格,或者建筑樣式、建筑細部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或者為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學文化價值,建筑材料、結構、施工工藝代表了一定時期的建造科學與技術,或者代表了優秀傳統建造技藝的傳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內具有標志性、象征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四)具有其他價值特色。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資源的普查、核查和調查評估,全面梳理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潛在對象。

  經核實具有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的潛在對象,縣級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送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由本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告知其在預先保護期內應當采取的保護措施。預先保護對象的保護措施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參照擬申報、劃定、確定保護對象對應類別的相關管理要求,結合實際具體確定。

  預先保護對象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未被批準公布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或者未被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或者未被定公布為歷史建筑的,預先保護期結束。

  第十二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劃定歷史文化街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劃定歷史地段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地級以上市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確定歷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縣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征求行業主管部門、所有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專家、社會公眾的意見后,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三條 符合條件而沒有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沒有劃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或者劃定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確定其為省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議。

  符合條件而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確定其為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建議。

  第十四條  對因保護不力造成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省歷史文化名城以及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批準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并督促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補救后仍不合格的按照規定退出。

  歷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滅失或者損毀,已失去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確需退出的,相關單位應當依照確定程序執行,并由所在地城市、縣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中國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審批,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歷史地段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標準等執行。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保護規劃,并及時公布。

  第十七條  組織編制機關在編制保護規劃過程中,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報送保護規劃審批文件時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和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省歷史文化名城以及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批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審查。

  第十八條  省歷史文化名城以及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地段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保護規劃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并報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進行修改:

  (一)新發現重要歷史文化遺存,或者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經評估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因生態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管理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五)依法應當修改保護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依照原審批程序執行,并按照規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條  省歷史文化名城以及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保護規劃應當與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保護規劃涉及自然環境、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等方面的空間管控要求,應當納入同級國土空間規劃。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的空間信息應當納入同級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利用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責任人為城市、縣人民政府。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責任人,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確定。

  (四)國有歷史建筑的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非國有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所有權不明確,有管理人的,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指定保護責任人。

  所在地人民政府作為保護責任人的,應當明確專門人員負責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負責保護規劃的落實以及保護措施的具體執行。

  城市、縣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需要承擔的具體保護責任。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發現有關隱患或者破壞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縣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歷史建筑的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志牌。保護標志牌應當在保護對象批準后六個月內設置完畢。地級以上市、縣級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巡查維護,對保護標志牌破損、遮擋、設置不規范等問題及時整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牌。

  第二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相關歷史文化資源的數字化信息采集和測繪建檔工作,建立保護對象檔案,并動態維護更新。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開展城市更新改造前,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資源調查評估。未完成歷史文化資源調查評估的,不得征收、拆除區域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改變歷史環境要素。

  新建或者改擴建干線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線、高壓燃氣管道原則上不得穿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或者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范圍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復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需要,難以符合現行建設標準和規范的,在保持原有建筑基底,不改變四至關系,且不減少相鄰建筑原有建筑間距的前提下,經專家論證后,可以依法辦理規劃、施工許可等手續。

  鼓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范圍內與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協調的建筑,按照保護規劃進行整治提升。地級以上市、縣級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系或者所有權不明確的,保護責任人可以按照規定代為辦理維護和修繕的審批手續。

  歷史建筑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和相關規范進行維護和修繕,不得隨意改變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鼓勵優先采用傳統工藝、傳統技術、傳統材料進行維護和修繕,并根據實際提高建筑耐火等級,完善防雷、防火、防蟲、排水等設備設施。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也可以在自愿、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產權置換、收購、托管、接受捐贈等方式進行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具體標準和程序,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由保護責任人提出申請,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歷史建筑改造不改變現有使用功能的,如條件不具備、執行現行規范確有困難,應當按照不低于原建造時的標準執行;改變現有使用功能的,應當符合現行標準和規范。

  歷史建筑的原址保護、遷移和拆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應急處置預案,綜合運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遭受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安全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組織搶救保護,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傳承利用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編制省城鄉歷史文化保護傳承體系規劃,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城鄉歷史文化保護傳承體系規劃制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等歷史文化資源保護與利用的實施方案,明確工作目標、重點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并由地級以上市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歷史文化名城的歷史城區以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供水、供電、通訊、道路、消防、生活垃圾與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托歷史文化資源發展特色產業,推動適度開展文化旅游以及與傳統文化保護傳承相協調的傳統工藝、傳統技藝加工制作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微改造方式改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整體風貌,增加公共開放空間;補足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或者利用既有建筑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等公共文化設施,扶持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培育文化創意等產業。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可以在確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觀風貌和典型構件的基礎上,通過添加、更新和完善相關設備設施等方式適應現代生產生活需要。

  國有歷史建筑可以通過出租等方式合理利用,所獲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歷史建筑的保護修繕、日常維護以及改善周邊公共環境等公共服務用途。

  鼓勵延續歷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支持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利用歷史建筑開設博物館、方志館、傳統工藝作坊等以及開展文化旅游、研學考察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鼓勵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從事與當地特色產業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鼓勵和支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在符合保護規劃的前提下,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其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保護利用和運營管理,開展歷史文化資源的傳承和利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業化運營過程中歷史文化資源保護落實情況的監督和指導。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活態傳承利用應當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不得強制性搬遷居民。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建立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專家庫、歷史建筑修繕設計和施工企業名錄并動態更新,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保護與利用提供專業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歷史文化保護傳承技術人員和基層管理人員的專業培訓,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建筑修繕技藝傳承人和工匠的培訓、評價機制。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開設本土歷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藝相關課程,推進相關學科專業建設。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等歷史文化資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護,推動名鎮志、名村志編修,記錄、挖掘和闡釋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推動歷史文化傳承和利用有機結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數字化利用,支持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展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保護的巡查管理工作機制,依法開展執法檢查,及時發現并消除保護與管理工作中的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相關建設、修繕、改變用途等行為的日常巡查,根據實際納入社區網格化管理;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勸阻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必要時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全省歷史文化資源信息監管平臺,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資源數據庫,促進全省信息互動和數據共享,提升動態監測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狀況定期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報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

  地級以上市、縣級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保護狀況定期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報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制定保護評估工作辦法,并結合上述評估結果對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保護狀況定期開展評估,指導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保護主管部門對評估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損害或者存在損害風險,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法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牌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位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外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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