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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南

信息來源:本網 發布日期:2024-09-04 分享:

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南

(2024年4月25日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印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指導和支持經營者建立健全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增強反壟斷合規風險防控和處置能力,培育公平競爭文化,筑牢依法合規經營底線,促進經營者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的經營者,適用本指南;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從事經濟活動的經營者,相關經濟活動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影響的,適用本指南。

  第三條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稱反壟斷合規,是指經營者經營管理行為和員工履職行為符合《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以下統稱反壟斷法相關規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稱反壟斷合規風險,是指經營者及其員工因違反反壟斷法相關規定,引發法律責任、造成經濟或者聲譽損失以及其他負面后果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稱反壟斷合規管理,是指以預防和降低反壟斷合規風險為目的,以經營者經營管理行為及其員工履職行為為對象,開展包括制度制定、風險識別、風險處置、合規審查、合規培訓、合規承諾、合規獎懲、合規監督等有組織、有計劃、全流程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反壟斷合規管理原則

  (一)堅持問題導向。經營者可以根據所處行業特點和市場競爭狀況等因素,把握可能產生反壟斷合規風險的業務領域、工作環節和工作崗位,有針對性地開展反壟斷合規管理。

  (二)堅持務實高效。經營者可以從自身業務規模、商業模式、治理結構等情況出發,制定適宜的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大型經營者通常需要建立較為完備的合規管理制度,中型、小型經營者可以結合自身實際,建立與發展階段和能力相適應的合規管理制度。

  (三)堅持全面覆蓋。反壟斷合規管理要覆蓋所有業務領域、部門和員工,貫穿決策、執行、監督、反饋等各個環節,體現在決策機制、內部控制、業務流程等各個方面,實現多方聯動、上下貫通。

  第五條 公平競爭文化建設

  經營者要積極加強公平競爭文化建設,自覺守法、誠信經營,避免從事反壟斷法相關規定禁止的行為。高級管理人員要發揮帶頭作用,依法依規經營。

  鼓勵經營者將反壟斷合規作為企業經營理念和社會責任的重要內容,并將公平競爭文化傳遞至利益相關方。

第二章 合規管理組織

  第六條 總體安排

  經營者可以建立由反壟斷合規管理機構、業務及職能部門等共同組成的反壟斷合規管理組織體系。其中,反壟斷合規管理機構負責統籌、組織和推進反壟斷合規管理工作;業務及職能部門負責本部門日常反壟斷合規管理工作;審計、法律、內控等部門在職權范圍內履行反壟斷合規監督職責。

  經營者可以根據自身規模、業務特點、經營成本等實際情況,在實現有效合規的前提下,精簡設置反壟斷合規管理組織體系。

  第七條 合規管理機構

  反壟斷合規管理機構一般由合規治理機構、合規管理負責人和合規管理牽頭部門組成。反壟斷合規管理機構可以專設,也可以由有關部門承擔相應職責。

  合規治理機構是反壟斷合規管理的最高機構,負責反壟斷合規管理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研究決定反壟斷合規管理重大事項。合規管理負責人負責反壟斷合規管理的總體部署和組織實施。合規管理牽頭部門負責推動落實反壟斷合規管理要求,為其他部門提供合規支持。

  第八條 合規治理機構

  合規治理機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批準反壟斷合規管理基本制度,明確反壟斷合規管理目標;

  (二)建立和完善反壟斷合規管理組織體系;

  (三)決定合規管理負責人任免和合規管理牽頭部門的設置與職能;

  (四)指導、監督、評價反壟斷合規管理工作,實施合規考核和獎懲;

  (五)研究決定反壟斷合規管理重大事項,批準重大反壟斷合規風險事件處置方案;

  (六)加強公平競爭文化建設;

  (七)經營者根據自身治理結構和管理需要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合規管理負責人

  合規管理負責人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合規治理機構要求,領導合規管理牽頭部門統籌推進反壟斷合規管理工作;

  (二)擬訂反壟斷合規管理基本制度,細化反壟斷合規管理目標,并做好監督執行;

  (三)參與重大經營決策并提出合規意見,匯報合規管理重大風險和重大事項;

  (四)加強反壟斷合規管理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

  (五)組織推進反壟斷合規管理信息化建設;

  (六)指導經營者分支機構反壟斷合規管理工作;

  (七)總結反壟斷合規管理年度工作情況,并納入合規管理年度報告;

  (八)經營者根據自身治理結構和管理需要確定的其他職責。

  反壟斷合規管理負責人在履職上需要具備足夠的獨立性和權威性。鼓勵經營者任命高級管理人員擔任反壟斷合規管理負責人。

  第十條 合規管理牽頭部門

  合規管理牽頭部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和更新反壟斷合規管理規范,優化合規管理機制和流程,明確合規管理計劃,督促各部門貫徹落實;

  (二)組織開展反壟斷合規風險識別、評估、提醒和處置;

  (三)開展反壟斷合規審查,接受反壟斷合規咨詢;

  (四)監督檢查反壟斷合規管理規范執行情況,組織開展合規風險排查和舉報調查,對違規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五)組織協調相關部門、人員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和審查,推動制定和督促落實整改措施;

  (六)組織或者協助業務部門、人事部門等開展反壟斷合規培訓;

  (七)向合規管理負責人報告反壟斷合規管理落實情況和重大風險;

  (八)經營者根據自身治理結構和管理需要確定的其他職責。

  經營者為合規管理牽頭部門獨立履職提供必要的資源和保障。

  第十一條 業務及職能部門合規管理職責

  業務及職能部門在反壟斷合規管理中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符合反壟斷合規管理要求的業務管理機制和流程,組織本部門落實反壟斷合規管理規范,確保合規要求融入業務規范、流程和崗位職責;

  (二)定期梳理重點崗位和關鍵環節反壟斷合規風險,開展合規風險識別,建立合規風險預警和應對機制;

  (三)負責本部門經營管理行為的合規初審,及時就潛在反壟斷合規風險向合規管理牽頭部門提出合規咨詢;

  (四)配合合規管理牽頭部門開展風險排查、舉報調查、監督檢查和問題整改,如實提供反壟斷合規管理工作所需的資料和信息,及時報告合規風險事項;

  (五)配合反壟斷調查和審查,及時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實整改措施;

  (六)定期報告反壟斷合規管理職責落實情況和風險情況;

  (七)其他與反壟斷合規管理有關的工作。

  鼓勵經營者在業務及職能部門設置專職或兼職合規管理員,不斷提升合規管理專業化水平。

  第十二條 合規隊伍建設

  鼓勵經營者建立專業化、高素質的反壟斷合規管理隊伍,根據業務規模、合規風險水平等配備適當的反壟斷合規管理人員,切實提升合規管理能力。

第三章 合規風險管理

  第十三條 風險識別和評估

  反壟斷合規風險識別和評估具有一定的專業性和復雜性。經營者可以根據所處行業特點和市場競爭狀況,并結合自身規模、商業模式等因素,突出重點領域、重點環節和重點人員,強化反壟斷合規風險識別。

  經營者可以在風險識別的基礎上,評估反壟斷合規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影響后果等,并對合規風險進行分級管理。行業情況和法律法規發生變化的,經營者需要及時對風險識別和評估情況進行更新。

  特定領域的經營者可以參考《關于汽車業的反壟斷指南》《關于平臺經濟領域的反壟斷指南》《關于原料藥領域的反壟斷指南》《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等,有針對性地開展反壟斷合規風險識別和評估。

  第十四條 風險提醒

  經營者可以根據不同崗位的合規風險差異,定期開展風險測評,對高風險人員加強風險提醒,提高風險防控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高風險人員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部門中知曉競爭性敏感信息、可能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或者上下游經營者接觸的人員。主要業務部門一般包括負責銷售、采購、價格和商務政策制定、并購管理、銷售網絡管理以及聯絡行業協會等事項的部門。

  本條所指競爭性敏感信息,是指商品的成本、價格、折扣、數量、質量、營業額、利潤或者利潤率以及經營者的研發、投資、生產、營銷計劃、客戶名單、未來經營策略等與市場競爭密切相關的信息,但已公開披露或者可以通過公開渠道獲取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條 壟斷協議行為合規風險識別

  壟斷協議行為合規風險,是指與其他經營者達成或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禁止的壟斷協議行為的風險。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要避免以下行為:

  (一)與具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限制商品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聯合抵制交易等橫向壟斷協議。競爭性敏感信息交換可能引發橫向壟斷協議風險,經營者應當避免通過書信、電子郵件、電話、短信、會議、即時通訊軟件、數據、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任何明示或者默示形式,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交換競爭性敏感信息。

  (二)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等縱向壟斷協議。經營者應當避免以限定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方式,或者借助有關懲罰性、激勵性措施,直接或間接限制交易相對人的轉售價格。

  (三)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經營者應當避免組織同行競爭者、上游供應商、下游經銷商等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創造關鍵性的便利條件以及其他重要幫助。

  (四)參與行業協會、其他經營者或者相關機構組織的壟斷協議。經營者加入行業協會前,要注意評估行業協會章程、活動規則、自律公約等相關材料是否存在反壟斷合規風險。經營者參加行業協會、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或者上下游經營者、相關機構發起的會議前及信息交流過程中,要注意審核會議議程等相關材料,確保沒有引發反壟斷合規風險的不當議題。參會過程中做好會議記錄,會后核對會議紀要,避免討論競爭性敏感信息,必要時明確表示退出會議,同時留存反對意見相關證據。

  本條所指壟斷協議包括以書面、口頭等方式達成的協議或者決定,也包括經營者之間雖未明確訂立協議或者決定,但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協同行為,有關經營者基于獨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價格跟隨等平行行為除外。相關規定可參照《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等。

  第十六條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合規風險識別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合規風險,是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實施《反壟斷法》第二十二條禁止行為的風險。市場份額或者市場力量較大的經營者需要定期評估是否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并在經營過程中避免以下行為:

  (一)以不公平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低價購買商品。判斷價格是否不公平,經營者可以重點考察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同一經營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區域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等。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判斷價格是否低于成本,經營者可以重點考察銷售價格是否低于平均可變成本。正當理由包括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積壓商品,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在合理期限內為推廣新商品進行促銷等。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拒絕交易存在多種表現形式,經營者可以重點考察是否實質性削減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數量,是否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是否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新的交易,是否通過設置交易相對人難以接受的價格、向交易相對人回購商品、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其他交易等限制性條件使交易難以進行,是否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等。正當理由包括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交易,交易相對人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出現經營狀況惡化等情況影響交易安全,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將使經營者利益發生不當減損,交易相對人明確表示或者實際不遵守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平臺規則等。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限定交易存在多種表現形式,經營者可以重點考察是否直接限定交易相對人的交易對象,或者通過懲罰性、激勵性措施等方式變相限定。正當理由包括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保護知識產權、商業秘密或者數據安全,保護針對交易進行的特定投資,維護平臺合理的經營模式所必需等。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存在多種表現形式,經營者可以重點考察是否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或者無視商品功能,利用合同條款或者彈窗、操作必經步驟等交易相對人難以選擇、更改、拒絕的方式將不同商品捆綁銷售或者組合銷售;是否對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運輸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務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限制;是否對商品的銷售地域、銷售對象、售后服務等附加不合理限制;是否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是否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正當理由包括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或者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實現特定技術、保護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所必需等。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判斷是否構成差別待遇,經營者可以重點考察是否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行不同的交易價格、數量、品種、品質等級,實行不同的數量折扣等優惠條件,實行不同的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實行不同的保修內容和期限、維修內容和時間、零配件供應、技術指導等售后服務條件。正當理由包括根據交易相對人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實行不同交易條件,針對新用戶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內開展的優惠活動,基于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平臺規則實施的隨機性交易等。

  經營者評估相關行為是否不公平或者是否具有正當理由,還可以考慮有關行為是否為法律、法規所規定,對國家安全、網絡安全等方面的影響,對經濟運行效率、經濟發展的影響,是否為經營者正常經營及實現正常效益所必需,對經營者業務發展、未來投資、創新方面的影響,是否能夠使交易相對人或者消費者獲益,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等。相關規定可參照《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等。

  第十七條 經營者集中行為合規風險識別

  經營者集中行為合規風險,是指未按《反壟斷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報實施集中、申報后未經批準實施集中或者違反審查決定的風險。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要避免以下行為:

  (一)經營者集中達到申報標準,未申報實施集中。簽署擬議交易文件前,主動評估是否觸發經營者集中申報義務。經營者需要評估交易是否取得控制權,參與集中經營者營業額是否達到申報標準,相關交易是否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等,也可以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提出商談咨詢。經營者需要高度重視分步驟進行的交易、與競爭對手開展的交易等情形。

  (二)經營者集中達到申報標準,申報后未批準實施集中。包括但不限于提前完成經營主體登記或者權利變更登記,提前委派高級管理人員,提前參與交易文件中約定的與目標公司的業務合作,提前辦理合營企業營業執照,提前以合營企業的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談判、簽訂合同,與交易方開展交易文件中約定的可能導致提前實現集中效果的業務合作,提前交換競爭性敏感信息等。

  (三)違反經營者集中審查決定。包括但不限于經營者集中被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后未遵守限制性條件、經營者集中被禁止后仍然按照原計劃實施集中等。

  (四)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且經營者未按反壟斷執法機構要求申報實施集中。

  本條所指經營者集中,包括經營者合并、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相關規定可參考《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合規指引》等。

  鼓勵經營者安排反壟斷合規管理人員參加與交易相關方的交流,防范經營者集中行為合規風險。

  第十八條 與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相關壟斷行為合規風險識別

  與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相關壟斷行為合規風險,是指經營者在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行政主體)協調、推動或者要求下,從事《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的風險。

  經營者在與行政主體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或者收到行政主體要求執行的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函件、會議紀要等文件時,要注意識別相應文件內容是否帶來反壟斷合規風險,及時向行政主體作出提示,必要時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反映。

  第十九條 拒絕配合審查和調查行為合規風險識別

  在接受審查和調查過程中,經營者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拒絕、阻礙執法人員進入經營場所;

  (二)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信息或者獲取文件資料、信息的權限;

  (三)拒絕回答問題;

  (四)隱匿、銷毀、轉移證據;

  (五)提供誤導性信息或者虛假信息;

  (六)其他阻礙反壟斷調查和審查的行為。

  經營者在接受調查時,可以成立工作組協調相關部門和人員配合調查,也可以聘請專業機構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 法律責任提示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相關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 法律責任:

  (一)從事壟斷協議行為的法律責任。經營者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30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行業協會違反《反壟斷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二)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法律責任。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法律責任。經營者違法實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0%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阻礙審查和調查的法律責任。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處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經營者因違反《反壟斷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示。

  (六)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七)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營者從事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規定的行為,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在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第二十一條 境外風險提示

  經營者在境外開展業務時,應當了解并遵守業務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反壟斷相關法律規定。當發生重大境外反壟斷風險時,反壟斷合規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決策層和高級管理層匯報,組織內部調查,提出風險評估意見和風險應對措施;同時,經營者可以通過境外企業和對外投資聯絡服務平臺等渠道向有關政府部門和駐外使領館報告。

  經營者可以根據業務規模、業務涉及的主要司法轄區、所處行業特性及市場狀況、業務經營面臨的法律風險等制定境外反壟斷合規制度,或者將境外反壟斷合規要求嵌入現有整體合規制度中。有關境外反壟斷合規事項,經營者可參考《企業境外反壟斷合規指引》。

  第二十二條 風險處置

  鼓勵經營者建立健全風險處置機制,對各類合規風險采取恰當的控制和應對措施:

  (一)反壟斷執法機構啟動調查的,積極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

  (二)涉嫌從事壟斷協議行為的經營者,可以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和《橫向壟斷協議案件寬大制度適用指南》的規定,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申請寬大;也可以依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證明相關協議屬于不予禁止或者不適用有關規定的情形。

  (三)涉嫌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經營者,可以依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證明相關行為具有正當理由。

  (四)違法實施或涉嫌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經營者,可以依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動報告反壟斷執法機構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申請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五)被調查的經營者可以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三條和《壟斷案件經營者承諾指南》的規定,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承諾在其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后果,并申請中止調查。

  (六)根據《反壟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證明有關行為符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七)經營者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以外規定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合規管理運行和保障

  第二十三條 反壟斷合規審查

  鼓勵經營者建立反壟斷合規審查機制,將合規審查作為經營者制定規章制度流程、與其他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制定銷售和采購政策、開展投資并購、參加行業協會活動等重大事項的必經程序,由業務及職能部門履行反壟斷合規初審職責,反壟斷合規管理牽頭部門進行復審,及時對不合規的內容進行處置,防范反壟斷合規風險。

  第二十四條 反壟斷合規咨詢

  經營者可以根據實際合規需求,建立反壟斷合規咨詢機制。

  業務部門在履職過程中遇到重點領域或重要業務環節反壟斷合規風險事項時,可以主動咨詢反壟斷合規管理牽頭部門意見。反壟斷合規管理牽頭部門在合理時間內答復或啟動合規審查流程。

  對于復雜或專業性強且存在重大反壟斷合規風險的事項,經營者可以咨詢外部法律專家和專業機構。

  第二十五條 反壟斷合規匯報

  鼓勵經營者建立反壟斷合規匯報機制,由反壟斷合規管理負責人定期向合規治理機構匯報反壟斷合規管理情況,及時報告反壟斷合規風險。

  經營者可以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反壟斷合規情況及進展。反壟斷執法機構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開展經營者合規管理信息歸集,給予經營者必要支持和指導。

  第二十六條 合規培訓

  鼓勵經營者將反壟斷合規培訓納入員工培訓計劃和常態化合規培訓機制,結合不同崗位的合規管理要求開展針對性培訓:

  (一)決策人員、高級管理人員、合規管理人員帶頭接受專題培訓;

  (二)核心業務、重要環節、關鍵崗位以及其他存在較高反壟斷風險的員工,接受針對性的專題培訓;

  (三)從事境外業務的決策人員、高級管理人員和員工,定期接受相關司法轄區反壟斷合規內容培訓;

  (四)其他人員接受與崗位反壟斷合規管理職責相匹配的反壟斷合規培訓。

  合規培訓可以通過內部培訓、專家講座、專題研討等線下方式,也可以通過網絡課程等線上方式進行。鼓勵經營者建立合規培訓臺賬,結合反壟斷法相關規定及時更新培訓內容,定期評估培訓效果,對可能給經營者帶來反壟斷合規風險的第三方提供合規培訓支持。

  第二十七條 合規承諾及保障

  鼓勵經營者向社會公開作出反壟斷合規承諾,在內部管理制度中明確相關人員違反合規承諾的不利后果,并以實際行動表明對反壟斷合規工作的支持。承諾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立健全涵蓋反壟斷合規治理機構領導責任、合規管理部門牽頭責任與業務部門主體責任的責任體系;

  (二)建立健全涵蓋風險識別、風險評估、風險提醒、合規咨詢、合規培訓等措施的反壟斷合規風險防范體系;

  (三)建立健全涵蓋反壟斷合規審查、內部舉報、外部監督、合規匯報的反壟斷合規監控體系;

  (四)建立健全涵蓋風險處置、合規獎懲等機制的反壟斷合規應對體系;

  (五)有效開展反壟斷合規需要的其他資源支持。

  第二十八條 合規獎懲

  鼓勵經營者建立健全對員工反壟斷合規行為的考核及獎懲機制,將反壟斷合規考核結果作為員工及其所屬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及時對違規行為進行處理,激勵和督促員工自覺遵守反壟斷合規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條 合規監督機制

  鼓勵經營者建立反壟斷合規舉報處理和反饋機制,積極響應員工、客戶及第三方的反壟斷合規投訴和舉報,并組織開展核查。對舉報人身份和舉報事項嚴格保密,確保舉報人不因舉報行為受到不利影響。

  經營者各部門、分支機構及關鍵員工可以在反壟斷合規管理牽頭部門的組織或者協助下,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合規自查,也可以獨立組織或者聘請第三方機構開展專項合規檢查。鼓勵經營者加強對下屬機構反壟斷合規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合規管理評估與改進

  鼓勵經營者定期對反壟斷合規管理有效性開展評估,發現和糾正合規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持續改進和完善反壟斷合規管理。出現重大反壟斷合規風險或者違規問題的,經營者需及時開展反壟斷合規管理有效性專項評估。

  經營者可以對商業伙伴反壟斷合規情況開展評估,或者與商業伙伴簽署反壟斷承諾條款,共同遵守反壟斷合規要求,共建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第三十一條 信息化建設

  鼓勵經營者加強合規管理信息化建設,將合規要求和風險防控機制嵌入業務流程,強化對經營管理行為合規情況的過程管控和運行分析。

第五章 合規激勵

  第三十二條 加強合規激勵

  為鼓勵經營者積極培育和倡導公平競爭文化、建立健全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對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時,可以酌情考慮經營者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的建設實施情況。

  第三十三條 調查前合規激勵

  經營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前已經終止涉嫌壟斷行為,相關行為輕微且沒有造成競爭損害的,執法機構可以將經營者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建設實施情況作為認定經營者是否及時改正的考量因素,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酌情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承諾制度中的合規激勵

  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涉嫌壟斷行為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將其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建設實施情況作為是否作出中止調查決定的考量因素,并在決定是否終止調查時對反壟斷合規管理情況進行評估。

  經營者申請中止調查或者終止調查的具體適用標準和程序,可以參考《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和《壟斷案件經營者承諾指南》等規定。

  第三十五條 寬大制度中的合規激勵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如果能夠證明經營者積極建立或者完善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并有效實施,且對于減輕或者消除違法行為后果起到重要作用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在寬大減免范圍內對經營者適用較大減免幅度。

  經營者申請寬大的具體適用標準和程序,可以參考《禁止壟斷協議規定》和《橫向壟斷協議案件寬大制度適用指南》等規定。

  第三十六條 罰款幅度裁量區間中的合規激勵

  經營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積極建立或者完善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并有效實施,對于減輕或者消除違法行為后果起到重要作用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依據《反壟斷法》第五十九條和《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酌情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實質性審查

  經營者可以依據本指南規定,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申請合規激勵。

  經營者申請合規激勵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要從完善性、真實性和有效性等方面,對其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的建設實施情況進行審查:

  (一)經營者是否建立了體系化的管理制度、健全的合規管理機構和相稱的合規風險管理機制;

  (二)經營者是否嚴格執行了合規管理制度、是否真實履行了反壟斷合規承諾;

  (三)經營者是否采取了有效的合規監督和保障措施;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因素。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經營者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的建設實施情況進行審查時,可以設置必要的考察期。

  第三十八條 不予合規激勵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不給予經營者合規激勵:

  (一)經營者未通過合規實質性審查的;

  (二)作出合規實質性審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經營者在合規考察期間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

  (四)經營者多次從事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

  (五)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指南的效力

  本指南僅對經營者反壟斷合規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有強制性。法律法規規章對反壟斷合規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參考制定

  行業協會可參考本指南,組織制定本行業反壟斷合規管理參考規則,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合規經營,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四十一條 指南的解釋

  本指南由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辦公室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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