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屬各單位:
現將《中山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中山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本市產權交易市場,規范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產權交易機構從事產權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產權是指物權、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經營權、使用權等各類有形資產、無形資產所形成的財產權利。
本規定所稱產權交易是指產權主體(以下統稱轉讓方)將合法擁有的產權,通過產權交易市場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產權交易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等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從事產權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產權交易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系、經濟性質的限制。
第五條 本市所屬企業國有產權的交易,應當在有權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選擇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金融類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企業集體產權、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的轉讓,城市公共資源的特許經營權、排污權、冠名權、城市市政設施設置廣告經營權等權益的轉移,行政執法部門或司法部門沒收(或追繳)財產處置,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處置財產的交易,必須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嚴禁場外交易,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鼓勵私人財產產權,非公司制組織、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組織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等其他非公有產權進入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交易。
第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本市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產權交易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可以實行會員制管理。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要求,制定本機構章程、產權交易規則和會員管理辦法,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產權交易機構接受企業國有產權的委托交易或從事企業集體產權交易的,應當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令第3號)、《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國資發產權〔2009〕120號)和《廣東省企業國有集體產權交易暫行規則》(粵國資產權〔2004〕99號)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九條 產權交易應履行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信息披露、接受報名、確定轉讓方式并進行交易、成交簽約、結算交割、出具交易憑證等。
第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實行產權轉讓信息披露制度。
產權交易機構對提供的產權轉讓信息進行分類、整理,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及信息平臺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轉讓方必須在產權轉讓信息公告中披露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交易條件、受讓方資格條件、對產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交易方式的選擇等內容,并明確產權轉讓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期限應當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須建立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審核制度,對涉及轉讓標的信息披露的準確性與完整性、交易條件和受讓方資格條件設置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交易方式的選擇等進行審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告知轉讓方。
第十三條 企業產權交易,受讓方必須具備轉讓方公開披露的資格條件。受讓方為外國及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受讓產權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轉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轉讓方對轉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交易活動不能進行的;
(三)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轉讓方或受讓方在轉讓合同生效前提出終止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轉讓標的滅失的;
(三)人民法院實施財產保全、執行生效裁決而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四)依法應當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中出現中止、終止情形的,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及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十七條 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產權交易市場或者擾亂產權交易秩序;
(二)產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作為轉讓方、受讓方參與產權交易;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可以采取拍賣、招標、協議轉讓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的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委托具有會員資格的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產權交易。委托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產權交易的,委托方應當與受托的經紀機構簽訂產權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在同一產權交易中,經紀機構不得同時接受轉讓方和受讓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條 轉讓方應與產權交易機構簽訂產權轉讓委托協議并提交下列資料,轉讓方應保證其提交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一)產權轉讓意向書;
(二)營業執照、身份證等轉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
(三)產權權屬有效證明文件;
(四)出資人準予轉讓產權的證明;
(五)根據交易對象的不同提供驗資報告、評估報告、審計報告、法律意見等反映轉讓標的基本情況的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或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一條 受讓方申請受讓產權,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產權受讓意向書;
(二)營業執照、身份證等受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
(三)財務狀況證明、支付能力證明、信用狀況證明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出資人準予受讓產權的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或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受讓方應在產權交易機構規定的時限內,按不低于轉讓標的轉讓參考價10%的比例向產權交易機構交納交易保證金,并存入產權交易機構的指定賬戶后方可獲得參與產權交易資格。逾期未交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意向。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通過信息公告的轉讓參考價的確定,依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企業集體產權、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城市公共資源通過信息公告的轉讓參考價的確定,以具有合格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依據。原則上首次信息公告時的轉讓參考價不得低于資產評估值,如在規定的公告期內未征集到受讓意向,轉讓方可按轉讓標的的實際情況確定新的轉讓參考價格并重新公告;如擬定的轉讓參考價格低于評估值90%的,應當經企業集體產權所有者同意,或經市政府授權的單位批準。
處置行政執法部門或司法部門沒收(或追繳)財產的,其保留價格由物價部門的價格鑒證機構出具。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在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轉讓意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交易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
產權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轉讓標的;
(三)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關債權、債務的處理事項;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違約責任;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合同的生效條件;
(九)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簽約日期;
(十一)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交易機構實行交易資金統一進場結算制度。產權交易機構應開設獨立的結算賬戶,組織收付產權交易資金,并保證結算賬戶中交易資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受讓方按產權交易合同約定的期限,將產權交易價款支付到產權交易機構的結算賬戶。受讓方繳納的交易保證金按照相關約定轉為產權交易價款。
第二十七條 受讓方將產權交易價款支付至產權交易機構結算賬戶后,產權交易機構向受讓方出具收款憑證。對符合產權交易價款劃出條件的,產權交易機構及時向轉讓方劃出交易價款。轉讓方收到交易價款后,向產權交易機構出具收款憑證。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易的收費標準和方式按物價等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產權交易機構應在交易場所和信息網絡發布平臺公示。
產權交易機構收取服務費用應出具收費憑證。
第二十九條 轉讓方在受讓方全部付清交易價款之日起辦理產權交割手續;產權交易合同另有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辦理。受讓方在受讓產權接受完畢后,書面告知產權交易機構。
第三十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受讓方將交易價款支付至資金結算賬戶,交易雙方支付交易服務費用,且接到受讓方出具的有關受讓產權已接受的書面通知后,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三十一條 產權交易憑證應當載明:項目編號、簽約日期、掛牌起止日期、轉讓方全稱、受讓方全稱、轉讓標的全稱、交易方式、轉讓標的評估結果、轉讓價格、交易價款支付方式和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產權交易合同和產權交易憑證可以作為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證明和依據。涉及企業國有產權、企業集體產權、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城市公共資源、行政執法部門或司法部門沒收(追繳)財產、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處置財產的轉讓、授予、處置或交易的,未經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產權交易憑證的,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轉讓方、受讓方、中介機構及有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對違反國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市建立產權交易活動違法行為記錄系統,記錄轉讓方、受讓方、中介機構等產權交易活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違法行為處理結果記錄。
第三十五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可在產權交易機構主持下協商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集體組織(如村委會、經聯社等)的集體產權交易參照企業集體資產交易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