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局(委):
根據《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令第722號)、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做好〈優化營商環境條例〉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以及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統籌規范全省性督查檢查考核工作的有關要求,結合《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管理的辦法》(以下簡稱《定點單位管理辦法》)自2016年實施以來遇到的問題,為進一步規范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管理,我委對《定點單位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
2021年2月4日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管理的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價格監測工作,規范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和《價格監測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03年第1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信息員的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以下簡稱定點單位),是指省價格主管部門(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國家和廣東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有關規定,指定作為價格監測信息資料收集調查點的有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指的價格監測信息員(以下簡稱信息員),是指定點單位指定負責價格監測信息資料收集、整理、上報等采報工作的境內自然人。
第四條定點單位和信息員管理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權責相符、科學有效的原則。
第五條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信息員隊伍的組織管理、建設規劃、業務指導,具體工作由廣東省價格監測中心承擔。廣東省價格監測中心具體組織定點單位和信息員的選定、變更和調整,以及定點單位標志牌制作等工作。
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受省價格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定點單位和信息員隊伍的日常管理、業務指導,做好定點單位和信息員的選定、變更、調整及定點單位標志牌的發放、回收等工作,無償向定點單位提供價格政策咨詢、采報價技術支持、同行業價格水平查詢等服務。
第二章定點單位管理
第六條定點單位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具有固定經營場所和一定經營規模,經營品種較為齊全;
(二)其價格水平能夠代表同行業或當地的同類商品或服務價格水平;
(三)具備設立本單位信息員崗位條件,有承擔價格監測工作任務的能力;
(四)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市場信譽良好,沒有不良誠信記錄,社會責任意識強;
(五)具備價格監測數據收集和傳送手段;
(六)符合省價格主管部門所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定點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派員免費參加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組織的有關業務培訓;
(二)無償獲得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所監測到的本地區同行業的平均價格數據信息;
(三)免費領取定點單位標志牌;
(四)無償獲得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提供的價格政策咨詢服務;
(五)按規定領取省價格主管部門發放的工作補助經費;
(六)享有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定點單位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備至少一名信息員負責價格監測數據采報工作,建立信息員AB角管理機制,保持信息員相對穩定,及時、準確、真實地報告價格監測相關數據;
(二)接受各級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價格監測臺賬管理制度;
(三)配合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市場調查巡視、應急監測預警等工作,當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出現異常變動時,應當在1小時內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報告;
(四)定點單位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信息員姓名、聯系方式,所監測的經營品種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價格主管部門;
(五)履行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報送有關經濟運行數據等其他義務。
第九條國家和省價格監測任務下達后,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應按照任務有關要求立即啟動定點單位選定工作,根據每項監測任務的內容指標及采報周期,選取當地符合要求的,有代表性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作為定點單位,定期采集報送監測數據,并嚴格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由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廣東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有關規定和要求,擬定定點單位候選名單后,向社會公示七天,無異議后,向廣東省價格監測中心提交《廣東省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信息登記表》;
(二)廣東省價格監測中心確認后回復所在地的市價格主管部門;
(三)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價格監測中心意見,告知定點單位。
第十條當定點單位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當地市價格主管部門應及時將其退出,啟動定點單位變更程序。
(一)不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虛報、瞞報、遲報、拒報價格監測數據資料,且拒不改正的;
(二)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以及其他客觀原因,不能滿足相關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條件,無法繼續承擔價格監測工作任務的;
(三)長期不能指派價格監測信息員負責收集和上報價格監測數據,且不配合各級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市場調查巡視、監測預警等價格監測工作的。
第十一條定點單位變更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廣東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有關規定,及時向廣東省價格監測中心提交定點單位變更的書面意見;
(二)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價格監測中心確認意見實施定點單位變更工作,該變更程序參照第九條規定程序操作;
(三)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指導新定點單位開展價格監測工作,對不再承擔價格監測任務的原定點單位,要及時收回價格主管部門提供的標志牌。
第十二條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定點單位名錄并及時更新,實行動態管理。定點單位名錄庫的內容包括:單位名稱、地址、性質、主要負責人和信息員的姓名、聯系方式,監測品種,監測周期,監測數據報送條數、監測信息報送情況以及價格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存檔的其他內容。
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應于每年12月上旬前,根據國家和廣東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有關定點單位部署原則和要求,將本年度當地定點單位名錄報送廣東省價格監測中心,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全省定點單位名錄。
第十三條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廣東省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報送價格監測資料,對于拒絕提供或者延遲提供的,偽造、篡改、虛報、瞞報價格監測資料的,根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章信息員管理
第十四條信息員應符合以下崗位條件:
(一)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
(二)具備本崗位的采報價技能;
(三)符合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信息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免費參加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等活動;
(二)享有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提供的相關采報價技術支持;
(三)享有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信息員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全面熟練掌握本崗位所承擔采價項目的具體要求,積極配合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定點單位價格調查巡視工作;
(二)按時認真填報監測數據信息,做好定點單位價格監測臺賬登記;
(三)履行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信息員選定須遵照以下程序:
(一)由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選定定點單位信息員,向廣東省價格監測中心提交《廣東省價格監測信息員信息登記表》;
(二)各地級以上市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好信息員業務指導工作;
(三)信息員具備本崗位的采報價技能后,承擔價格監測數據采報等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因定點單位調整或信息員離崗等客觀原因,信息員不再負責價格監測采報價任務的,當地市價格主管部門應及時啟動信息員退出變更工作,具體變更程序參照第十七條規定程序操作。
第四章附 則
第十九條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直接選定的定點單位(含省直單位或中央、部隊駐穗單位)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管理的辦法》(粵發改價格函〔2016〕910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附件:
1.廣東省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信息登記表
2.廣東省價格監測信息員信息登記表
3.廣東省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樣式
附件1:
附件2:
附件3: